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
第539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成梅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 2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中油加油站前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之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且交通錐係用以輔助阻擋或分隔交通之用,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跨越缺口處而駛入對向 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郭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 重型機車搭載李誠平(李誠平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沿同市區興田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前述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前, 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撞擊李成梅駕駛之前揭 車輛左側車身 B柱,郭建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鼻部 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經閉鎖式復 位、左臉下巴瘀青、雙腿及下腹會陰部瘀青血腫等傷害。李 成梅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 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偉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成梅固坦承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 辯稱:案發當時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的交通錐排放有缺口, 伊才誤以為該處可跨越,伊固有過失,但告訴人騎乘機車應 不得行駛在內車道,其又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現 場毫無煞車痕,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原審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核與 證人郭建偉、李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3至4頁、第5至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有道路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5月9日高市○○○○○○0000000 0000號函、及102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22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告訴人郭建偉因上開事故受有顏面 鼻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經閉鎖 式復位、左臉下巴瘀青、雙腿及下腹會陰部瘀青血腫等傷害 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 2月8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二)復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通錐係 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9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分隔島缺口既已置放整排 交通錐,用意即在阻止車輛穿越,縱交通錐間尚有缺口,仍 不得強行通過,否則何需排放交通錐於該處,此乃一般用路 人均能判斷。復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前,仍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分隔島缺口處,已置放交通錐以分 隔東西向車輛,並防止車輛迴轉,仍貿然起駛欲穿越上開路 段,而與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自難辭過失之責 。另本件車禍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本件係因 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所致,有各該委員 會101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101年8月31日覆議意見書可參 (偵二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反面),益徵被告之行為確 有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 ,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1.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訂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號機車,係 550C.C.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自得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 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內側快車道,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2.再告訴人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 ),核 與證人李誠平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 )大致相符,而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 係時速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佐,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 事實。被告雖舉其車損照片(本院簡上卷第45頁)辯稱:車 損情形如此嚴重,足見告訴人之車速應不止於此云云,然肇 事時兩車之車速、撞擊角度、肇事車輛之種類、質量或板金 強度等,均可能為影響撞擊程度之因素,本件告訴人騎乘之 車輛係大型重型機車,其質量本較一般重型機車為重,撞擊 力道亦較強,於撞擊時造成之車損程度較為嚴重,亦非無由 ,本案尚難僅因被告車損情形,即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
3.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案發路段沿線已標明禁止車輛迴轉,案發處並且 放置交通錐,以分隔東西向車輛及防止車輛迴轉,告訴人行 駛於該路段上,自可信任其他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依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行駛,其並無必須預見被告違規行為而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貿然起駛穿越上開路段導致,告訴人因事發突然而閃避 不及,其自無何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4.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 12日鑑定意見書、101年8月31日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並無 肇事原因,而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件難認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欲穿越交通 錐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暨本件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形,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