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鴻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鴻泰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 2月19日晚上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路,適有林○琪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沿○○路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蘇鴻泰駕駛之自小 客車因而正面撞擊林○琪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琪人車倒地 ,並受有面部、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蘇鴻泰見狀下車察 看,詎其明知其已肇事致林○琪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蘇鴻泰因自小客車之 車牌遺落在事故現場返回尋找,而為警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蕭世輝於偵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5~6頁; 偵卷第8~10頁、第16頁、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以及現場 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第 13頁、第16頁、第19~22頁;偵卷第30頁、第39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 上揭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 讓直行之林○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 貿然左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林○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雖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肇事前所騎乘之路段 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於交通隊詢問時證稱:肇事當時 車速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 超速行駛之行為,導致其煞車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已明確,然不因此減免被告之 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傷勢非輕,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置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其前無犯罪之前科,品行非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告訴人,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