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誹謗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0年度,300號
TPSM,90,台非,300,20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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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三三五號) ,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自訴人濮龍生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崇光大廈之住戶,雙方早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足以毀損自訴人及林萬喜、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文字,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乃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告於上訴二審之上訴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三日張貼大字報之事,自訴人於案發當天即知係其所為,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提出告訴,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雖謂『本件張貼佈告欄有關造謠或誣蔑之大字報,乃屬於進入該大廈之客觀一般仍得共見共聞狀態之繼續犯,其不法張貼行為於繼續狀態,是該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故尚無所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而認自訴人之自訴未逾告訴期間,惟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連續七次在崇光大廈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張貼黑函、大字報誹謗,並未指稱被告張貼後,該八十八年一月張貼之大字報始終未撕去,任被告之誹謗行為處於繼續狀態中 (自訴人原指被告連續七次誹謗,惟被告除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三日兩次張貼行為,被判誹謗罪外,其餘五次均經認不成立犯罪,是該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誹謗行為與其後之張貼行為已無連續關係,自訴人自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應以該有罪部分為審認標準) ,且自訴人時於該大廈出入,對被告張貼損其名譽之黑函及大字報,衡情當無任其於一月張貼至十月猶不予撕下之理,原審未調查自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誹謗行為,亦未調查該大字報是否尚張貼中,即遽認被告犯罪狀態繼續中,本件自訴未逾告訴期間,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影響本件究應為實體判決抑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結果,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自訴人濮龍生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崇光大廈之住戶,雙方早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足以毀損自訴人及林萬喜、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文字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於原審法院具狀抗辯前開張貼大字報之事,自訴人在張貼當天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雖說明「本件張貼佈告欄有關造謠或誣蔑之大字報,乃屬於進入該大廈之客觀一般人仍得共見共聞狀態之繼續犯,其不法張貼行為仍屬於繼續狀態,是該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故尚無所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殊有誤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起自訴,距被告張貼大字報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長達一年三個月以上,被告抗辯自訴人於其張貼大字報當天,即知悉其為犯人,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且對於本件究應為實體判決或應為不受理判決,顯有影響,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原審對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竟未予調查,遽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從實體上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認定事實真確無誤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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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