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74號
KSDM,102,交簡,207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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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百川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23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壽昌路上之「 大鵬灣海產店」離去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 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王百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 結果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百川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



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 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 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2 年 5 月15日23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酒精濃度極高;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稱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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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