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49號
KSDM,102,交簡,2049,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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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飲用 大量高粱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加水高粱酒約3 杯後」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經被告黃國山於警 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黃國山於警詢 中承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之記載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 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 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



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黃國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酒駕刑罰,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 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 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上路,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構成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業 已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國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山明知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飲用大量高粱 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行駛,嗣於 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途經澄和路12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 不慎與曾淑梅所騎乘、搭載陳冠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黃國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1.2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呼 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 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 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1.27毫克,顯已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



其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 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 ,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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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