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清文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5時3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 時40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 該路成功高分2Q0941EC59號電桿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 、控制力欠佳而於閃避流浪狗之過程中自摔倒地肇事。嗣員 警據報依法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蔡清文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清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 31張。
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 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 述共識自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 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 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 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雖釀成事故惟幸 未波及被告以外之人車,及被告因本案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 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按,應已受相當之教訓。末斟以被 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