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74號
KSDM,102,交簡,1874,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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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8年3月 2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3月2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第3行刪除「民國」、第4行「飲用啤酒及高梁酒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4 杯及高粱酒半杯」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 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 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 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 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 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彭景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 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福誠二街與福誠三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前鎮 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依照法務部 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 0.74毫克,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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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