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9日8時 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中二路與文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有左 轉燈號誌指示之路段,於左轉燈號未指示之際(此時車輛只 能直行,不能左轉),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 優先通行,適有林唐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黃琬婷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唐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林唐億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 傷害。嗣黃琬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亮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證人王雅資 、謝淑梅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訊第 75至76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至34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庭呈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是 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 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依照燈號指示行進 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林唐億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