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19號
KSDM,102,交簡,131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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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歐 佳靜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3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 功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新光路由東往西之路口(下稱 「前述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漢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歐佳靜因欲撿拾 掉進其飲料內之香菸而一時不慎,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 頭遂自後方擦撞林漢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車身,致林 漢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併遠側腓骨骨折、左臉挫 擦傷頭暈及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嗣歐佳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歐佳靜之 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歐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邱外科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2 紙」;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未考領駕照(詳偵卷 第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確查無被 告資料,有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可佐,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無照 騎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 ,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0 頁),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漢欽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 係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致迄今未達成 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存卷可參,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證,兼衡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17號
被 告 歐佳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F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靜於民國101年7月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 BC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新 光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為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貿然追撞同向在前 、由林漢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RUY號重型機車,致林漢 欽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漢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佳靜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漢欽之指 訴,(三)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五)照片,(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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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