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仍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原審未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時,該論罪條款業經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由總統令公布刪除,而廢止其刑罰,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乃竟仍為罪刑之宣告,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中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二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人員,其明知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九款業已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或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情事,詎仍自同月底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除提供不知情之其弟吳澤實、其妹吳玫炫於致和公司開設之帳戶,予客戶林慶曾買賣股票使用之外,並由其本人或向吳澤實、吳玫炫等人籌集資金後,以丙墊即融資七成之方式,日息每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七元,多次借貸款項予客戶林慶曾買賣股票使用,迄被告於同年五月底轉至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六樓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並仍繼續提供吳澤實、吳玫炫於大興公司開設之帳戶,及以上開方式繼續借貸款項予林慶曾買賣股票使用,至同年九月一日林慶曾之股票遭斷頭為止等情,就被告部分援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協加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顯已廢止其刑罰,揆之首揭說明,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時,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方屬適法,乃原判決對於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