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廣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4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逄廣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逄廣文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運貨業務,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遇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佳、光線充足,依逄廣文之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O仁騎乘腳踏車自 鳳林四路272 號前之東西向巷弄騎出,並由西往東穿越鳳林 四路,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逄廣文先行,逕自穿越該 路段,當場遭逄廣文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致王O仁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脛腓骨骨 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王O仁雖經送醫持續治療,仍因外傷 性腦出血及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因素,於101 年7 月18日6 時35分不治死亡。而逄廣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逄廣文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O仁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1日、101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 1 年7 月18日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6 、7 、10、11、17至 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前述上述巷弄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橫向自 其車前通行,致其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告訴人行經該交 岔路口,其騎乘之巷弄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 輛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於此,亦與有過失;又刑法上所謂 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即屬其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依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 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 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王O仁既於本件檢察官就被 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死亡,且其死亡原因又與 檢察官所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生,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應認被害人王O仁死亡之結 果,自始即以同一車禍事實繫屬於本院;且此部分之事實, 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亦無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 102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交簡卷第7 頁),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應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一時過失,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 人王O仁終因車禍傷勢而死亡,以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 自應受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之家屬並已聲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有本院102 年1 月31日、3 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73頁),原諒被告,以及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 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專科學歷、家境 勉持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
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 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損害,但尚未全數 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被告之資力及調解條件,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即如調解內容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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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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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與陳恭彬即揚明企業行應連帶│依102 年1 月31日調解│
│ 給付王佳琇、王佳馨(被害人之子│筆錄。 │
│ 女)及王宗銘(被害人堂弟)新臺│ │
│ 幣300,000 元。給付方式:給付方│ │
│ 式:自民國102 年2月5 日起至102│ │
│ 年7 月5 日止,共分為6 期,每月│ │
│ 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 │
│ 臺幣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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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與陳恭彬即揚明企業行應連帶│依102 年3 月14日調解│
│ 給付黃秀蘭(被害人之母)新臺幣│筆錄。 │
│ 6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 │
│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 │
│ ,共分為3 期,每月為1 期,按月│ │
│ 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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