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7號
KSDM,102,交易,6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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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梨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梨文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9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撫順街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 及此,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適有楊忠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吳姝岳,沿高雄市 三民區撫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 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楊忠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楊忠 鑫、告訴人吳姝岳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姝岳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姝岳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102年6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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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