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68號
KSDM,101,簡上,268,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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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智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磁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101年度簡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智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樊勁宏」、「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柒佰伍拾枚、「樊勁宏」印文共捌拾伍枚、「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印文共壹拾貳枚、「樊勁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褚磁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樊勁宏」、「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柒佰伍拾枚、「樊勁宏」印文共捌拾伍枚、「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印文共壹拾貳枚、「樊勁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智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褚磁亮原係大舜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智鋒則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經理。因大舜公司 已停業而無法競標工程,褚磁亮為參與投標,竟與宋智鋒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安泰公司及其負責



樊勁宏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宋智鋒交付樊勁宏之技師證照 、技師執業執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安泰公司完 稅證明、商業登記資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高雄市 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影本資料予褚磁亮,褚 磁亮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安 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樊勁宏」及「安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之印章各1枚,而分別為下列(一 ) 、(二)之行為:
(一)為取得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以高雄縣稱之) 六龜鄉公所(現改制為六龜區公所,以下仍以六龜鄉公所稱 之)所承辦「六龜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增設納骨櫃等工程設計 監造服務案」(下稱甲案)、「六龜鄉98年度市區道路橋樑 基本資料建置及檢測評估案」(下稱乙案)之標案及進行後 續工程之施作,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接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六 龜鄉公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樊勁宏 及六龜鄉公所對於招標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取得高雄縣桃源鄉公所(現改制為桃源區公所,下仍以桃 源鄉公所稱之)所承辦「拉芙蘭村落基礎復建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案」(下稱丙案)、「梅山村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丁案)之標案及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 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接續偽造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桃源鄉公所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樊勁宏及桃源鄉公所對 於招標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安泰公司告訴及原高雄縣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智鋒



褚磁亮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智鋒褚磁亮於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他一卷第103頁、他二卷第30 頁、本院簡上卷第98、167、200頁),並有證人樊勁宏、吳 莉娜、陳亮宏黃福榮於偵訊中(他一卷第76至85頁)證述 明確,復有證人樊勁宏於偵訊中當庭書寫「樊勁宏」名字10 次之筆跡(他一卷第86頁)、樊勁宏之技師證照影本、技師 執業證照影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安泰公司 之完稅證明、商業登記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影本、 高雄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各1份及上開 甲、乙、丙、丁4件標案之卷宗影印資料(偵二至偵五卷、 證據卷一至證據卷五,詳附註)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2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各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造「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樊勁宏」及「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樊勁宏 」之印章各1枚乙情,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偽造上開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整體觀之,檢察官認被告2人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應屬誤載。被告2人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六龜鄉公所之甲、乙案部分):
①甲案係由六龜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之僱用工程員陳亮宏先與被 告2人商議後,於98年11月2日,以該部分工程監造設計廠商



安泰公司願以總包價法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為服務費 用,簽請鄉長林俊傑准予逕洽該廠商辦理採購,經鄉長於98 年11月3日批可,此分別有六龜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被告2人 於98年11月2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六龜鄉公所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報價單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4頁及背面 )。被告2人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函文 檢送該工程之設計預算書予六龜鄉公所,此亦有該函文(本 院簡上卷第155頁)可稽;而乙案係由六龜鄉公所於98年10 月28日公告,公告上記載「截止收件期限」及「開標日期」 分別為98年11月2日17時及翌日(3日)10時10分許。嗣有安 泰公司於98年11月2日投標,於98年11月3日,因安泰公司報 價最低且在底價以內而得標,此分別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決標定期彙送、開決標紀錄表、廠商參 加紀錄表、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文件 審查表等影本(偵三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稽。 ②是就上開二案觀之,同樣均為六龜鄉公所之標案,被告2人 均同於98年11月2日就甲、乙案為報價、投標,並同於98年 11月3日分就甲、乙案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及得標,之後被 告2人為完成上開標案,再接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均相近。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有關六龜鄉公所之2 個標案所需要之資料是宋智鋒一起拿給褚磁亮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01頁),故渠等前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取得及完成前開標案之目的,而基 於單一犯意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2人就甲、乙二案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 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據卷五漏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因與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審究。
2.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桃園鄉公所之丙、丁案部分):
①丙案係由桃源鄉公所於99年3月18日公告,公告上記載招標 狀態為「第一次公開取得」,「截止投標時間」及「開標時 間」分別為99年3月24日之13時40分及同日14時。嗣有安泰 公司於99年3月24日投標,開標時,因安泰公司所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符合業主需求,該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此分別有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該標案評審會議紀錄、簽到 簿、開決標紀錄表、服務費用底價表、服務費用標單、估價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影本(偵四卷第322至329、331頁) 附卷可稽;丁案係桃源鄉公所於99年3月17日公告,公告上 記載招標狀態為「第一次限制性招標」,「截止投標時間」 及「開標時間」分別為99年3月26日之11時10分及11時30分 。嗣有安泰公司於99年3月26日投標,開標時,因安泰公司 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未達評分標準,經評選委員會半數 以上評定為不合格,而不得列為決標對象,此分別有限制性 招標公告、該標案評審會議紀錄、簽到簿、投標廠商聲明書 等影本(偵四卷第262至266、269頁)可稽;桃源鄉公所復 又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99年3月30日公告,公告上記載 招標狀態為「第二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截止投標時間 」及「開標時間」分別為99年4月9日10時30分及同日10時50 分。安泰公司再於99年4月9日投標,開標時,經評審結果, 因安泰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符合業主需求,該公司取得 優先議價權,由安泰公司得標,於99年6月21日公告決標, 此分別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該案評審簽到簿、評 審會議紀錄、開決標紀錄表、服務費用底價表、服務費用標 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影本(偵四卷第275至279、 282至287頁、證據卷四第114頁)附卷可稽。 ②是就上開二案觀之,同樣均為桃園鄉公所之標案,公告時間 僅相距1日,被告2人就上開二案投標、得標之時間僅相距2 日,之後被告2人為完成上開標案,再接續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均衡跨99年3月至5月間。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 均供稱:有關桃園鄉公所之2個標案所需要之資料是宋智鋒 一起拿給褚磁亮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故其前後 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取得及 完成前開標案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偽造不實之私文書,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就丙、丁二案部分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證據卷一、一之一、二、三、三之一、四漏未聲請簡易判處 刑之部分,因與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 併審究。
(三)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宋智鋒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褚磁亮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 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 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褚磁亮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即97年1月17日前, 另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嗣前後二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褚磁亮之前案固於本件 行為時前已先行確定,形式上並已執行,惟前後案係於本件 行為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為時不能 謂被告褚磁亮先確定之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 適用,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褚磁亮偽刻之「安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樊勁宏」及「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 技師樊勁宏」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規定及法理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均經渠等行使 而分別交付六龜鄉公所、桃源鄉公所,已各屬該二鄉公所所 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惟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5項:「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對於 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



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 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 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又該條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 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 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第651號、第16 61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雖亦有見解認:「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大地震 』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 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 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 ,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 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 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換言之,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 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 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 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 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793號、99年上重訴字第5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9年 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 修當時之背景、立法經過,依該會90年7月10日研擬政府採 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 標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亦同。』修正說明為:『增 列第五項,以處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擾亂採購秩序之行為人



。..四、嗣經行政院審議後,文字酌修為:『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說明文字修正為:『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人』,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五、該條文於立法院90年9月 25日一讀..照行政院草案條文無異議通過,於91年2月6日 公布施行。承上,增訂上開條文目的,係為處罰:(1)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借用者自己是否具備投 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及(2)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容許他人借用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等語,此有該會100年9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表、90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90年8月 2日函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立法院第四屆第六 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 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條文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 簡上卷第112、118至153頁)。是依該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書面報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反面)所載之修法方向「五、在防弊方面,.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另強化對不 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 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上開修正過程中之討論事項可知,91年2月6日增訂之借 牌投標罪,並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有投標 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
(四)綜上所述,復參以上開修法意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函文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應係為對於借 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 規定處罰,以禁止假性競爭,發揮防弊功能,而非如上所述 之源於「921大地震」後為規範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 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 所致。故有關本條項之適用,並不以借牌投標者本身無投標 廠商之資格為限。
(五)本案被告2人自承自始至終均未得安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樊勁 宏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安泰公司之名義承標上開4件標案 ,且證人樊勁宏於偵查中亦一再證稱其從未借牌予被告2人 ,對於被告2人使用安泰公司名義投標一事均無所知等語綦 詳,足見本案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之借牌 投標行為,自不能以該條項相繩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就乙案、丙案、丁案認定偽造宋智鋒簽名部分: ①98年11月3日之「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廠商參 加紀錄表」、98年12月14日之「六龜鄉公所簽到紀錄」上均 有「宋智鋒」之簽名(偵三卷第23、54頁);②99年3月24 日之「拉芙蘭村聚落基礎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會議 紀錄」、「拉芙蘭村聚落基礎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 簽到簿」(偵四卷第324、325頁)、99年5月14日之「拉芙 蘭村聚落基礎復建工程審查簽到簿」、「拉芙蘭村聚落基礎 復建工程審查會議紀錄」(偵四卷第340、341、354、355頁 )上均有「宋智鋒」之簽名;③99年4月9日之「梅山村簡易 自來水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評審評審簽到簿」(偵四卷 第282頁)上有「宋智豐」之簽名,被告褚磁亮就上開「宋 智鋒」、「宋智豐」之簽名均坦承為其所簽,並稱宋智鋒知 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而被告宋智鋒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褚磁亮以安泰公司的名義標工程,就 有概括同意讓他簽我的名字;褚磁亮出席會議我知道,我也 知道褚磁亮會簽我的名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 被告宋智鋒對被告褚磁亮會以其名義出席會議並簽名均知情 且不反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自無涉犯偽造署名或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 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10、附表三編號19、20、25 、 26、附表四編號20),顯有不當。
(二)原審認定乙案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25、26係影印附表二編號6、4之「高雄縣六龜鄉 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工程採 購標單(兼切結書)」文件附於「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勞務採購 契約書」內,因契約書內文均有加蓋騎縫章,原審以附表二 編號25、26之文件為重複之文件,就騎縫章部分漏未論及( 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5)。
2.附表二編號8至32之文件均附於「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勞務採 購契約書」內,該契約書除正本1本外,另有副本1本,原審 判決僅就正本部分予以論罪,就副本部分之偽造印文、私文 書部分均漏未論及(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6至38)。 3.附表二編號7至19、21至24、27至32之印文均為被告2人偽造 上開印章後持以蓋印,應屬偽造印文,且各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原審判決認均屬偽造署押,均屬有誤(見原審判



決書附表二編號8、16至27、29至38「性質」欄)。 4.附表二編號36之「高雄縣六龜鄉98年度市區道路橋樑基本資 料建置及檢測評估『檢測與評估報告』(定稿本)」有不同 之2份,而原審判決僅論其中1份,就另1份之偽造印文、私 文書均漏未論及(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9)。 5.附表二編號2之標單封正面及背面亦有如該編號所示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均屬違誤。
(三)原審認定丙案部分(附表三):
1.附表三編號8之勞務採購契約書計有正本1本、副本3本,而 桃源鄉公所於偵查中就該契約書所檢送之資料(偵四卷第 302至319頁)僅為附表三編號8所示副本③其中所附之「桃 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證據卷一之一第2至10頁 背面),原審就上開同樣內容附於勞務採購契約書正本、副 本①、②中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偽造印文 、私文書部分均漏未論及(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8 );且此部分係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持以蓋印,應屬偽造印 文,且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審判決書認屬偽造署 押,均屬有誤(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7「性質」欄 )。
2.上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中,就跨頁騎縫章之 印文,係折頁後同時蓋於2頁上,故如同時所蓋之印文自應 計算為同1枚印文,不得以該同時所蓋之印文在不同頁面上 ,即將同1枚印文割裂認係2枚印文,原審竟將跨頁騎縫章之 印文均割裂分開計算(即原係同一次所蓋之印文,因蓋在2 個頁面,而計算為2枚印文,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18 ),顯有違誤。
3.附表三編號8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正本1本、副本3本之內容, 除上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外,尚有其他資料 ,且係整本跨頁部分均蓋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騎縫章,另並有偽造之「樊勁宏」印文(如該編號所 示),原審判決均漏未論及。
(四)原審認定丁案部分(附表四):
1.附表四編號9之勞務採購契約書計有正本1本、副本3本,而 桃源鄉公所於偵查中就該契約書所檢送之資料(偵四卷第 242至259頁)僅為附表四編號9所示副本③其中所附之「桃 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證據卷三之一第2至10頁 背面),原審就上開同樣內容附於勞務採購契約書正本、副 本①、②中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之偽造印文 、私文書部分均漏未論及(見原審判決書第20、21頁之附表 四編號1至18);且此部分係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持以蓋印



,應屬偽造印文,且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審判決 書認屬偽造署押,均屬有誤(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 17「性質」欄)。
2.上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中,就跨頁騎縫章之 印文,係折頁後同時蓋於2頁上,同上所述,不得將同1枚印 文割裂認係2枚印文,原審判決竟將跨頁騎縫章之部分均割 裂分開計算(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18),顯有違誤 。
3.附表四編號9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正本1本、副本3本之內容, 除上開「桃源鄉公所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外,尚有其他資料 ,且係整本跨頁部分均蓋上偽造之「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騎縫章,另並有偽造之「樊勁宏」印文(如該編號所 示),原審判決均漏未論及。
(五)原審判決就上開(一)至(四)所述偽造署名、印文既有上開認 定有誤或漏未論及之處,就諭知沒收部分所為之認定自亦有 誤。又其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併予 敘明。
(六)原審所論罪數部分:
1.如同上述,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 分別各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原審認上開4標案分別 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予分論併罰,即有不當。 2.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人有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卻疏未 論及此部分,亦有違誤。
(七)就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不構成此部 分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無誤,惟不構成犯罪之原 因,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於認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理由內 卻敘及係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應是其 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 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等 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9行),此部分即與該條文修法背景 有違,亦有不當。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考量節省 司法資源及無恣意耗費程序之必要,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犯 與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相當,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2人竟恣意提起本件上訴 ,則前揭節省司法資源及訴訟勞費之考量及酌輕事由已不復 存,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猶有可議之處,要非原判決量刑時



所得及予考量,因認原判決處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等語。惟被 告前案判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之3個標案,該案判決係認定為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判 決書2份(偵一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五卷第2至3頁背面) 可稽。與本案相較,確實犯案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相當,惟本 案原審判決卻就同一個鄉公所之標案論以數罪,經合併定執 行刑之結果,所量處之刑度顯重於前案甚多,被告2人為主 張自己之權利而提起上訴,實難執此即認其所為即係浪費訴 訟資源或犯罪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判決未以鄉級行政管轄區域及犯行時間為標準,綜合決定 被告所涉為單一接續犯行,而為2罪之諭知,而係以標案加 以區分論被告2人各4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 且除此外,原審判決尚有上開(一)至(七)所述可議之處,原 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利,竟未得安泰公司、樊勁宏之 同意,為取得上開4件標案,擅自冒用安泰公司、樊勁宏名 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安泰公司及樊勁宏、六 龜鄉公所、桃源鄉公所之權益損害不可謂不大,所為誠有可 議,復考量被告褚磁亮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宋智鋒僅 係次要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之危 害、渠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前案判決遭法院判處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惟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均科以得 易科罰金之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 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高雄縣六龜鄉-
六龜鄉公所第四公墓納骨堂增設納骨櫃等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偵三卷第176至357頁;偵二卷第3至183頁有重複之文件,不另 贅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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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含書面日期)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文書之│
│ │ │ │卷證出處(以│
│ │ │ │下為偵三卷之│
│ │ │ │編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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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