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48號
KSDM,101,簡,5348,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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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琴
      蔡國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吉祥電子遊戲場」自民 國98年9 月28日起,領有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所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由甲○○擔任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且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戲場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詎甲○○竟自100 年 3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之薪資,僱用 乙○○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員工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甲○○之指示,於上開遊戲場內負 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賭博方式係為 賭客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台並按押下注 ,若押中即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若未押中,分數即歸店 家所有,待賭客把玩完畢時,可將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以每 1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未滿10分不得兌換), 由店員將賭客所得兌換之現金交付予賭客,以此射倖性之方 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許,適有具賭 博犯意之陳鵬仁(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先向乙○○以1500元換取代幣 後,選擇把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 ,迨至同日18時40分許,陳鵬仁以當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向 乙○○示意洗分,乙○○即依前揭比例兌換現金1220元予陳 鵬仁,適經在場喬裝賭客之員警吳健雄發覺,陳鵬仁於步出 該遊戲場門口時隨即為警攔查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現 金1220元(即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嗣警旋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供賭客兌 換把玩電子遊戲機所用之代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 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惟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陳稱:伊在警詢、101 年5 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洗分並兌換現 金予客人係因警察跟伊說伊不承認會被關,只要伊什麼都承 認就可以回家,警察還叫伊到檢察官那裡也要承認云云(見 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其上開所辯,應係主張其於警 詢、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係出於其 任意性之自白且並非實在。然查,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5 月 10日偵訊中所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復參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叫伊承 認的警察是誰,不是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察(見偵卷第78頁背 面),而衡情被告乙○○於警詢中若確有遭警脅迫之情事, 本應極力認明係何員警所為以利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乙○ ○卻亦未為之,顯認被告乙○○關於其於警詢及101 年5 月 10日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警脅迫等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亦堪認定,是 足認被告乙○○警詢及101 年5 月10日偵訊中之自白,於本 案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乙○○2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 查獲過程係員警透過因保養警車而熟識之證人,即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全美汽車廠」之負責人王恕代為 安排於該汽車廠工作之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 佯裝客人並配合警方之取締而查獲,本件查獲後證人陳鵬仁 隨即自證人王恕處獲得1 萬元作為報酬,是本件係因員警實 施陷害教唆而查獲,係屬違法取得證據,所取得之證據均應 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證人陳鵬仁係由員警 所安排喬裝客人進入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並配合警方查緝之 人(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而無遭警脅迫之情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至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及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1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 95 頁 至第116 頁)等證據,則係員警於101 年5 月9 日18 時40 分 許依法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 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證據,有本院 上開搜索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則上開證 據均核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坦承確有受僱於被告甲○○,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上開 電子遊戲場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 ,並有於上開時、地,當證人陳鵬仁於前揭電子遊戲場內把 玩電子遊戲機台結束後,負責洗分並兌換現金予證人陳鵬仁 ,惟嗣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兌換現金給客人, 客人不玩就發續玩卡,101 年5 月9 日當天,伊也沒有兌換 現金予證人陳鵬仁,伊是拿3 張續玩卡給證人陳鵬仁云云。 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認其係吉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吉祥電子遊戲場沒有兌 換現金給客人,伊有交代過店裡,客人若不玩只能換積分卡 ,不能換錢云云。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員警透 過證人王恕代為安排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佯 裝客人並配合警方之取締而栽贓嫁禍,101 年5 月9 日當天 也是由證人王恕陪同證人陳鵬仁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門口後 ,先由證人陳鵬仁進入店內佯裝把玩電子遊戲機後離開該店 ,並刻意在該店門口逗留,配合員警將其逮捕,證人陳鵬仁 事後更自承其自王恕處收受1 萬元做為報酬,且證人王恕另 於101 年4 月3 日安排其前揭全美汽車廠之另一名員工與本 件完全相同之承辦員警前往位於林園區之電子遊戲場佯裝顧 客,配合員警查緝而栽贓該店家,顯見證人王恕確有安排人 員佯裝顧客以配合員警查緝電子遊戲場之情形等語,為被告 2 人辯護。經查:
㈠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自98年9 月28日起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並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由被告甲○○擔任負 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並自100 年3 月間起,以每月2 萬10 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乙○○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員工,嗣經警 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被告甲○○所有之電



子遊戲機台暨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被告甲○○所有,供客人把 玩店內電子遊戲機所用之代幣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101 年 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府建工字 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1張(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背面 、第12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第116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任職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即依被告甲○○之 指示,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並待賭客以前開方式把玩電子 遊戲機台完畢後,負責洗分及依前揭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 嗣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許,證人陳鵬仁進入該店,由被告 乙○○為其兌換1500元之代幣後,證人陳鵬仁即於店內把玩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迨同日18時40 分許,證人陳鵬仁把玩結束後,即以當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 1227分向被告乙○○示意洗分,被告乙○○即依前揭比例兌 換現金1220元予證人陳鵬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擔 任店員,除負責超商收銀外,尚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 賭資之工作,店內的電子遊戲機台每台都可以洗分並兌換賭 資,101 年5 月9 日當天,證人陳鵬仁進入店內,伊不記得 正確時間,先以現金1500元向伊兌換代幣後,就在店內把玩 「金象王」機台,大約半小時後,證人陳鵬仁把玩結束要離 去,要伊洗分,伊確認分數後就按下機台上之洗分鈕洗分, 然後就至櫃檯拿現金交付予證人陳鵬仁,而兌換現金這部分 是被告甲○○交代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 卷第7 頁),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已就其於前揭電子 遊戲場平日負責之工作及於101 年5 月9 日為證人陳鵬仁洗 分並兌換賭資之過程供述明確,非僅空言坦承賭博犯行,而 衡諸常情,倘被告乙○○確無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客洗分 並兌換現金之行為,本應極力說明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自 清,有豈有不為己身辯護,反積極虛構犯罪事實而陷己身遭 受司法機關訴追之理?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述均係按自身 經歷如實為之,原堪信真實性甚高;又被告乙○○上開所述 復核與證人陳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在101 年5 月 9 日18時許進入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進入後伊先向被告乙 ○○以1500元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並把玩店內之金象王機 台,伊若有押中,機台會自動累計分數,後來伊要離開,就 向被告乙○○示意要洗分,但伊沒有說要換錢,被告乙○○



確認機台上之分數為1227分後,因為該店規定未滿10分不得 兌換現金,被告乙○○就主動交付現金1220元予伊,連同本 次,伊總共前往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3 次,伊會 知道該店可兌換現金是該店店員跟伊說的,而且該店每一台 遊戲機都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75頁、第102-1 頁)相符而無扞格,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證人陳鵬仁本件所兌換之現金12 20元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前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乙○○ 受僱於被告甲○○而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時,確係 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依前揭 方式為賭客將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之積分兌換為現金之工作 ,並於前開時、地為證人陳鵬仁洗分後將證人陳鵬仁把玩電 子遊戲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為現金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 ○嗣雖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隨即否認犯行 ,並執前詞置辯,惟揆諸其於該次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扣 案的電子遊戲機台是何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79頁),惟被 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業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約1 年又2 月,並均係負責電子遊戲機台開分之工作,此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則參諸 被告乙○○於本件查獲前於前揭電子遊戲場工作之時間,衡 情被告乙○○就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究為何人所有乙節 自無法諉為不知,足認其前開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均是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2 人辯護,並提出證人 王恕所開設之上開汽車廠外觀照片、吉祥電子遊戲場外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共21張為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96頁),並有 證人王恕所持用之門號0958***003號行動電話101 年5 月7 日至同月10日之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4 頁) ,惟查:
1.揆諸上開汽車廠外觀照片,僅得認證人王恕所開立之前揭 汽車廠確曾承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等之維修保養業 務,惟尚無法執此遽認證人王恕確有居間介紹證人陳鵬仁 佯裝賭客配合員警而查獲本案之情形,自無法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觀諸前揭吉祥電子遊戲場外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雖可認證人陳鵬仁於前揭擬離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外 時確有員警在旁,證人陳鵬仁嗣並有與該名員警併同於上 開電子遊戲場外等候後復併同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嗣復 有另名員警隨後進入該遊戲場等情形,惟證人陳鵬仁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畫面照片後具結證稱:畫面中之人 係伊,伊兌換現金出來後,就有警察問伊是否有在該遊戲 場內換錢,伊說有,那位警察就叫伊跟他一起進去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02-1 頁),經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 聖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伊與其他同事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賭博電玩 ,但因搜索票地址寫錯了,就由員警吳健雄先進入店內, 伊與其他同事則在外面等候,後來吳健雄在店內聽到證人 陳鵬仁說要洗分,就撥打電話通知,嗣又發現證人陳鵬仁 與店員有現金交易之情形,等證人陳鵬仁走出店門口時, 伊就上前問他是否有兌換現金,並告訴他有員警在內目擊 ,證人陳鵬仁才承認確有兌換現金,後來同事拿修正完之 搜索票到達後才進入搜索等語(見偵卷第102-1 頁背面) 、證人吳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伊與其 他同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 賭博電玩,但因搜索票地址寫錯了,就由伊先佯裝為客人 進入店內監控,後來伊聽到證人陳鵬仁在店內說「洗」, 被告乙○○就拿鑰匙過去洗分,後來證人陳鵬仁與被告乙 ○○就走向櫃檯,伊打電話通知外面同事,接著伊就走向 櫃檯假裝要借打火機,就看到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證人 陳鵬仁,證人陳鵬仁拿到現金後就往外離開,伊也跟出去 ,證人陳聖峰與其他同事也走過來,伊就告知同事證人陳 鵬仁有洗分換錢後,伊就先回店內監控,之後同事就拿搜 索票過來執行搜索了等語(見偵卷第102-2 頁)互核相符 ,而證人陳聖峰吳健雄前揭所述因搜索票誤載搜索處所 需更正始先由證人吳健雄佯裝客人進入店內監控,其餘員 警則先在外等候乙節,經核亦與卷附之本院101 年度聲搜 字第709 號搜索票影本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擬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因搜索票記載有 誤,於等待更正之過程中發覺證人陳鵬仁有洗分兌換現金 之行為,於上開電子遊戲場門口攔查證人陳鵬仁,並於搜 索票更正後持之進入上開店內搜索而查獲,是警既有於前 開電子遊戲場門口外等待搜索票之更正並有攔查證人陳鵬 仁之情形,自難僅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陳鵬仁於離 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有與員警併同在該店門口外等候後 復併同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即遽認證人陳鵬仁確係 員警事前安排佯裝賭客以配合查緝之人,自尚難執此據為 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陳鵬仁於101 年5 月9 日當日,雖係由證人王恕搭 載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此據證人王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102-1 頁),並有前揭王恕所持用之門 號0958***003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惟縱證 人王恕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搭載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 電子遊戲場,然證人王恕及證人陳鵬仁本即相識,此亦據 證人王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證人王恕可能搭載證人陳 鵬仁之原因甚多,實尚無法執此遽認證人王恕確有安排證 人陳鵬仁配合員警查緝之情形,亦難以此據為對被告2 人 有利之認定。
3.另辯護人復雖以證人陳鵬仁於案發後曾收受證人王恕所支 付之1 萬元報酬,顯係證人王恕安排證人陳鵬仁喬裝賭客 配合員警查緝為被告2 人辯護,惟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件案發後大約一星期,伊打電話給網友,網友 約伊在高雄市五甲之來來KTV 見面,伊到達時有2 女1 男 ,後來該名男子問伊是否有去電動遊戲場打電動,並問這 件案件之情形,問伊是否與警察勾結,當時3 人中其中1 人很像是被告2 人之朋友,他們還要求伊寫自白書,並把 伊的東西取走不讓伊離開,伊為了可以順利離開就寫自白 書騙他們說是警察要伊去的,並且說證人王恕有支付伊1 萬元(見偵卷第104 頁),而證人王恕則堅決否認有何交 付1 萬元予證人陳鵬仁之情形(見偵卷第102-1 頁背面) ,此外,尚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王恕確有交付1 萬元予 證人陳鵬仁收受之情形,自難遽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
4.末就辯護人前揭以證人王恕另有安排其上開汽車廠之另名 員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承辦員警前往位於林園區之電子遊 戲場佯裝顧客以配合員警查緝為被告2 人辯護之部分,經 核實與本件無關,辯護人執此為被告2 人辯護,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自100 年 3 月間起迄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自100 年3 月間起迄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分別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與他人賭博財物 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於時間緊接 、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渠等上開犯行 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甲○○、被告乙○○前揭賭 博之行為,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自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甲 ○○開設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供人賭博,而被告乙○○受僱於 被告甲○○看顧該電子遊戲場,渠2 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實屬不該,兼衡上開電子遊戲 場之規模及本件被告2 人共同實施上開賭博犯行之時間,復 衡酌被告甲○○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僱傭指示,參與犯罪情節 較輕,並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素行暨渠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復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共30台(含IC板共34塊)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代幣,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係供賭客 兌換把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所用,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物 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物 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十一所示之現金1220元,係業已交付予證人陳鵬仁之賭 金,已屬證人陳鵬仁所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自 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被告甲○○於 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依前開方式供賭客把



玩後洗分兌換現金,而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甲○○於 該店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被告 2 人自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自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自98 年9 月28日起即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由被告甲○○ 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01 年5 月10日 檢察官訊問供述其受僱於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 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賭金之工作等語為其 論據。經查,被告乙○○係自100 年3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 甲○○而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乙節,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另核無證據足認 被告乙○○於100 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甲○○前,有何依據 被告甲○○之指示而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賭客開分、 洗分並將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賭博犯行 ,亦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僱用被告乙○○前,有 何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內將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之積分兌換 成現金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98年9 月 28日起迄100 年3 月間被告甲○○僱請被告乙○○於前開電 子遊戲場工作前之賭博犯行,然被告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被告2 人自100 年3 月間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後所為之賭博犯行,各自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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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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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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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神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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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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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SOLT機台(聲請書誤│柒台(含IC板柒塊) │
│ │載為SLAT機台,應予│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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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食物傳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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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HUGA機台 │貳台(含IC板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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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海洋魔法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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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滿貫大亨機台 │叁台(含IC板叁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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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星鑽水果機台 │陸台(含IC板陸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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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賽狗機台(2人座) │壹台(含IC板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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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5PK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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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傑克船長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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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賽馬機台(4人座) │壹台(含IC板肆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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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金蘋果樂園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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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金龍鳳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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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春秋2代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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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代幣 │壹仟伍佰捌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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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出勤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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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續玩卡 │柒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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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週轉金 │新臺幣(下同)2 萬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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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陳鵬仁兌得之賭資 │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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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