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107號
KSDM,101,簡,4107,201306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其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其猛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其猛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威尼斯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湯惠子 擔任主任委員,陳麗伎擔任財務委員,吳秀芩則代理康樂委 員蔡秋美參與100 年8 月2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8 月 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於100 年8 月23日20時10分許在 上開社區會議室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8 月份第一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進行討論至社區資源回收委外處理議題時, 薛其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妳們就是有收 回扣,否則怎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等言語指摘協助幫忙 資源回收處理之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足生損害於湯惠 子、陳麗伎吳秀芩之名譽。復接續以「妳主委就是有拿統 一超商月餅試吃會的回扣,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裡擺攤」 等言語指摘湯惠子,足生損害於湯惠子之名譽。案經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薛其猛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就社區資 源回收委外處理ㄧ事,我係說「住戶說你們委員會不可以圖 利廠商」,須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委外資源回收,不應指 定予特定人士並收取低回饋金。至於統一超商來大樓舉辦月 餅試吃會ㄧ事,我係說「圖利廠商」,因以往廠商來大樓舉 辦這些活動,要繳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管委會,這次統 一超商卻只繳100 元,所以我認為湯惠子圖利廠商云云。經 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8 月份 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而系爭臨 時委員會會議乃為續行討論100 年8 月9 日第18屆第二次管 理委員會就資源回收外包一案召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 有威尼斯大廈第18屆100 年8 月9 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系爭臨時委員會開會公告、系爭臨時委員會開會程序 表、系爭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 。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臨時委員會進行討論至社區資源回



收委外處理議題時,被告以「妳們就是有收回扣,否則怎麼 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等言語指摘協助幫忙資源回收處理之 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復接續以「妳主委就是有拿統一 超商月餅試吃會的回扣,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裡擺攤」等 言語指摘湯惠子等節,有證人即威尼斯大廈當時之主任委員 湯惠子、證人即威尼斯大廈當時之財務委員陳麗伎、證人即 當時代理康樂委員蔡秋美與會之吳秀芩、證人即威尼斯大廈 當時與會之環保委員趙木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綦詳、證 人即當時與會之李楊美霞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臨時委 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經核證人湯惠子陳麗伎、吳 秀芩、趙木蘭、李楊美霞前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非按自 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又依系爭臨時委 員會會議紀錄載明「公開會議中指熱心幫忙委員收取回扣, 指召商統一超商試吃會收取回扣」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 本件案發之起因及被告指摘之內容相互吻合,益徵其等所述 之可信性極高而堪予採信。而被告於偵訊中先是辯稱:因為 我當過主委,知道收垃圾這事情沒有人監督,所以才說「妳 們如沒有圖利廠商,為何要熱心下來幫忙」云云,嗣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又辯稱:我是說「住戶說妳們委員會不可以圖利 廠商」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發言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臨時委員會進行討論至社區資源回 回收委外處理議題時,為前揭內容之陳述乙節,而系爭臨時 委員會乃該威尼斯大廈住戶均可共同參與,有系爭臨時委員 會開會公告在卷可憑,被告於系爭臨時委員會上所為之陳述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具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觀諸被告於系爭臨時委員會上針對協助幫忙資源回收處 理之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發表「妳們就是有收回扣,否 則怎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等言語,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 之人,對於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名譽之事無訛 。復接續發表「妳主委就是有拿統一超商月餅試吃會的回扣 ,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裡擺攤」等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對湯惠子形成負面之印象評價,顯屬 指摘足以毀損湯惠子名譽之事甚明。因此,被告前揭所為顯 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以誹 謗罪相繩,即應視其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 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然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 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 為阻卻違法事由。
(五)被告就社區資源回收委外處理ㄧ事,以「妳們就是有收回扣 ,否則怎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言語指摘協助幫忙資源回 收處理之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等情,實係陳述在社區資 源回收委外之處理上,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與他人間有 金錢或利益收受之行為,其等才會熱心幫忙社區資源回收委 外處裡。審酌被告指摘之內容,事涉該社區住宅資源回收是 否妥適處理之重要事項,關乎該社區住宅之全體居住品質及 公共事務管理,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就被告指摘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收回扣、熱心幫忙乙節之依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管委會於100 年8 月9 日會議中決 定指定由特定廠商來收取,並每月繳交回饋金500 元予管委 會,住戶反彈,嗣於100 年8 月23日系爭臨時委員會上再為 討論,我起稱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委外資源回收,而非 指定予特定人士以低回饋金來收取云云,惟觀諸100 年8 月 9 日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資源回收外包增加收入案係採 決議之方式,決議結果為「試辦、暫不簽約」,且被告亦參 與100 年8 月9 日之委員會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所坦認,並有100 年8 月9 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委外資源回收之處理結果乃管理委員會共 同決議通過,並非僅由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即能決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指摘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收 取回扣間有合理關聯,且收取回扣與熱心幫忙亦無合理之推 論,自無法僅憑資源回收委外由特定人士以500 元回饋金收 取即遽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有 收回扣因而熱心幫忙為真實。況且,被告自偵訊至本院調查 程序從未就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與他人間有收取金錢或 利益之行為提出查證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應係有意公開發表 「妳們就是有收回扣,否則怎麼會這麼熱心下來幫忙」之言 語,以此未經查證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詆毀湯惠 子、陳麗伎吳秀芩名譽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我 發言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 ,惟被告所指摘收取回扣、熱心幫忙一事,並無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業如前述,故不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尚難據此主張言論自由之保護 。另被告辯稱: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4日決議採公開招標辦 理,於100 年10月19日公告由廠商楊小姐每月繳交1,800 元 回饋金得標,並要求住戶配合停止再將回收物交給其他從事 回收之個人,以增加回饋津貼收入,後因住戶未能配合經管 委會於100 年11月10日同意調降回饋金為每月1,200 元,益 徵被告前揭發言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云云。惟該威尼斯大廈資源回收委外處理事後採公開 招標方式,而非採原先決議之方式,核與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收取回扣、熱心幫忙無合理之邏輯或經驗上之關聯, 難謂其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要無該款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系爭臨時委員會上提出應公開招標, 不應指定予特定廠商之意見,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並無須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 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統一超商來大樓舉辦月餅試吃會ㄧ事,以「妳主委就



是有拿統一超商月餅試吃會的回扣,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 裡擺攤」言語指摘湯惠子等情,實係陳述廠商在社區大樓內 舉辦活動,湯惠子與廠商間有金錢或利益收受之行為。審酌 被告所指摘之超商在社區大樓舉辦月餅試吃會,事涉該大樓 之居住品質及社區安寧之重要事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 就被告指摘統一超商在社區舉辦月餅試吃會,湯惠子收回扣 乙節之依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中陳稱:因我為上屆主 委,如果廠商來大樓舉辦活動,須繳500 元給管委會,湯惠 子只收100 元云云,並提出100 年5 月28日好市多在社區大 樓展示商品1 天所繳納之500 元收據、100 年8 月6 日優達 國際媒體在社區大樓展示商品2 天所繳納之1,000 元收據、 102 年3 月29日恆春農會在社區大樓展示商品1 天所繳納之 500 元收據,有該收據3 紙附卷可稽。惟威尼斯大廈規約未 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坦認 ,並經證人即威尼斯大廈當時之總幹事陳安定於偵訊證述屬 實。又被告提出向活動廠商收取500 元之收據數紙,惟該等 活動均係為時1 天之活動而收費500 元,而100 年8 月16日 月餅試吃大會之時間自19時30分至20時30分止,為時僅1 小 時,有該收據在卷可佐,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收費10 0 元顯有差別待遇,進而認為湯惠子可能收取廠商回扣為真 實,本屬有疑。另由被告於偵訊陳稱:我之前沒有當主委時 ,廠商來社區辦活動,也是繳500 元給總幹事等語,可知廠 商在社區大樓辦活動應繳交費用予總幹事。然就本次月餅試 吃大會之總幹事陳安定僅收取100 元而非500 元,是否係出 於主委湯惠子授意及指示,被告則於偵訊稱:(檢察官問: 你有無跟陳安定求證過,他沒有收500 元,為何讓人家來展 覽?答:)陳安定說有收100 元意思一下,當清潔費。(檢 察官問:你有無問他是何人要他這麼做,他難道不知道以前 要收500 元?答:)沒有等語,足認被告從未查證收取100 元費用與主委湯惠子有何相關,則其空言質疑主委湯惠子恐 藉機收取廠商回扣,更屬無據。縱被告認為向廠商收取100 元之費用極為不合理,其既乏足證其前揭指摘可信度之相關 查證於先,嗣被告自偵訊至本院調查程序,猶未能就湯惠子 與廠商間有收取金錢或利益之行為提出查證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應係有意公開發表「妳主委就是有拿統一超商月餅試 吃會的回扣,否則為何會讓超商來這裡擺攤」之言語,並以 此未經查證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詆毀湯惠子名譽 乙節甚明。另被告固迄於本院調查程序首度辯稱:當時9 部 電梯都張貼廠商提供的公告,從來沒有在電梯貼過廠商之廣 告,所以我才這麼說的云云。惟被告前於偵訊中未曾有隻字



片語提及此情,嗣於本院調查程序始執前詞置辯,是否可信 ,原屬有疑。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就電梯張貼公告與主委 湯惠子有何關聯之任何查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所指摘湯惠子收取廠商回扣一 事,未為查證,亦無合理懷疑及推理,業如前述,故不屬於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 辯稱:其發言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云云,顯屬子虛。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在系 爭臨時委員會,先後為前揭內容之指摘,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為前揭誹謗犯行,所毀損名譽之對象乃湯惠子、陳 麗伎及吳秀芩,因此被告以一誹謗犯行侵害數法益,應論以 想像競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處理事情之方式,竟逞一時之意氣,指摘 足以毀損湯惠子陳麗伎吳秀芩名譽之事,行為實不足取 ,並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