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69號
SYEV,106,營簡,2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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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黃江海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臺南市○○區○○里○○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該處種植果 樹之人,原告為同段627、628、630-2、582-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626、627地號土地間有未登錄之編號9047號之 狹長國有土地,另系爭630-2、582-2、626、586地號土地間 亦有未登錄編號9055號之國有土地。因原告於上開國有土地 上植樹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毀損原告種植於編號9047號國有土地之 樹苗,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將原告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樹苗毀損.又故意破壞原告 雇員所有機車之輪胎,罔顧人身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自 民國105年5月起即不敢擅自至農田而需家人陪同。另因鄉村 與城市落差乃地廣人稀,若有意外發生恐警力不及,致使原 告舉家搬遷,將手上農務暫停,並遣散所雇請之農友。原告 受有精神上嚴重打擊,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採購監視器費用:66,900元。
2.苗木費用: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所示, 每株為143元,共計38株,合計為5,434元。 3.栽種工資費用:4,000元。
4.運輸費用:2,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種植樹苗係不法竊佔國有土地,非但妨害下雨時之排 水功能,且嚴重影響公眾通行,故被告所為緊急處分行為,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種植樹苗於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已附合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無請求權。 ㈢原告所請求上揭費用均未負舉證責任,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亦不符合民法第194條規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毀損原告所有種植於編號9047號國有土地之 樹苗,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商品銷售清單、 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土地登記謄本等 資料影本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認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準此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1.監視器費用66,9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毀損之行為,遂 向訴外人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監視器乙節,雖據其提



出商品銷售清單乙紙為證,然該銷售清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採 購監控錄影主機、儲存裝置、室外型長距離攝影機、室外型 紅外線攝影機等機器設備,並未能證明該監視器設備之採購 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之 主張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2.苗木費用5,434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種植之樹苗而 受有損害,又樹苗每株為143元,共計38株,合計為5,434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 可茲為證,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種植之樹苗,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附合成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重要 成分,故原告無請求權云云,然關於民法第811條至816條所 設添附之規定,係為實施所有權單一化,並透過所有權歸屬 之分配,以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共政策目的, 並使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得依債權法之求償來實現當事人間 之正義,本件被告既非添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權為上揭之 抗辯,本院自難憑採。
3.栽種工資費用4,000元、運輸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經核均為修復、栽種及載送 樹苗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 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可資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上揭毀損樹苗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
│ │時間: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2分38秒起至上午9時3分20秒止│
│ ├──────────────────────────┤
│1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
│ │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
│ │ 界樁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
│ │ 木樹苗,共計16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8月26日上午7時48分19秒起至上午7時50分26秒│
│ │ 止 │
│ ├──────────────────────────┤
│2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
│ │ 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 │
│ │ 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06秒起至上午8時29分26秒│
│ │ 止 │
│ ├──────────────────────────┤
│3 │行為:徒手拔除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界樁西側約1│
│ │ 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苗,共 │
│ │ 計2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 │時間: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8分0秒起至上午7時59分37秒止│
│ ├──────────────────────────┤
│4 │行為:以割草機割斷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界樁│
│ │ 西側約1至2公尺遠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的桃花心木樹




│ │ 苗,共計18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樹苗數量│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 16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一(一)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二 │犯罪事實│ 2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二)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三 │犯罪事實│ 2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三)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四 │犯罪事實│ 18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一(四)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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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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