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
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蘇萬霖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洪美金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3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
第4013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9 、10、11、1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1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物品均沒收。庚○○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為庚○○之舅、卯○○之胞弟,辛○○則為卯○○之 配偶;卯○○(所涉重利、恐嚇等罪嫌,另行審結)分別與 庚○○、辰○○、辛○○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癸
○○等10人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推由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 人」欄所示卯○○、辛○○或辰○○單獨或共同出面與上開 借款人接洽,約定貸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約定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及應支付附表一各該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之 利息利率,或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擔保 品」欄所示擔保品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貸予時均預扣1 期 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 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嗣再分別推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收 款者」欄所示庚○○、辰○○或辛○○出面向各該借款人收 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實際收取利息」 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辰○○因不滿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人丁○未能按期清償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本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5 月11日20時許,前往丁○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之「新雪護膚美容店」內,除以腳踹該護 膚美容店大門紗門之動作恫嚇在場之丁○外,同時向丁○恫 稱:「妳是否裝肖維!我是看妳老,不然我就踹!還不起還 敢借!」等言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 言語進行恫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等安全。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 悉有異,經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5 月11日前往卯○○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另於翌日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始知全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15 365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為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3 號,即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庚○ ○、辰○○、辛○○等3 人相同,且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情形,應屬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庚○○、辰○○及辛○○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 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辰○○及辛○○等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丑○○○、甲○○ 、己○○、乙○○、丙○○、丁○、巳○○、戊○○及壬○ ○等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 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 背面至第25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60 至61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反面、第69至69頁反 面,偵四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背面,偵七卷第 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2頁背面、第89至91頁、第 93至94頁反面、第11 6至117 頁、第121 至122 頁背面、第 126 至129 頁、第13 2至134 頁,偵八卷第15至16頁、第18 至18頁背面、第49至50頁反面、第124 至124 頁反面、第13 0 至130 頁背面、第135 至13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7至 102 頁、第129 至144 頁),復有卷附被害人癸○○所簽立 之還款協議書、郵政匯款單(見偵一卷第3 頁,偵五卷第76 至93頁)、被害人甲○○之友人羅春鈴為甲○○提供擔保、 清償借款所簽立之支票、本票、還款協議書暨不動產買買契 約書等件可稽(見偵五卷第106 至113 頁)及扣案之被害人 乙○○所簽立本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既座落其上同區段1191建號建物)暨債權憑證 (本院100 年1 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101337號)、被 害人丙○○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個人身份證正本暨車籍資 料、被害人戊○○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個人身份證影本可 佐,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35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三卷第24至24頁背面)、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4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36至36頁背面) 、99年度聲監續字第4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三卷第38至38頁背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47 號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40至40頁背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
卷第42至42頁背面)供參,足認被告庚○○、辰○○及辛○ ○等3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屬真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 之基礎。
二、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因需款急迫而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 告及共犯卯○○等人借款,而被告庚○○等3 人及共犯卯○ ○向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利率,分別介於 年利率120 %至240 %間【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 數額÷約定借款金額)×12×100 %=息年利率】,顯均已 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 息20% 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 客觀標準,被告庚○○等3 人及共犯卯○○共同乘被害人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又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索討借款本息未 果,除以腳踹該被害人丁○所經營護膚美容店大門紗門之動 作恫嚇被害人丁○外,復同時向被害人丁○恫稱:「妳是否 裝肖維!我是看妳老,不然我就踹!還不起還敢借!」等言 語,參諸被告辰○○上開具體言語、舉止內容,客觀上明顯 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 怕、恐懼,此由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也很擔心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益足 佐徵。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辛○○等2 人所涉重利犯行及被告 辰○○所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 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 案被告辛○○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癸○○所實
施之重利犯行,其借款發生之時間固發生上開刑法條文修正 公布前即94年9 月間,惟被告辛○○及共犯卯○○針對此筆 借款,接續向被害人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期間,則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至96年6 月11日為止,顯然已 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辛○○與共犯卯○○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庚○○等3 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7 次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 編號2 至7 、9 至12、14、15所示12次犯行,被告辛○○就 附表一編號1 至7 、12、14、15所示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辰○○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辰○○、辛 ○○等3 人前揭重利犯行,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各編 號所示共犯卯○○或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辰○○、辛○○及共犯卯○○分係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被害人出借款項,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 借款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持續收取重 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 中,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丑○○○,編號4 、5 、6 所示 被害人甲○○,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丁○,編號14、15 所示被害人壬○○,向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及共 犯卯○○借貸款項雖均非僅1 筆,惟同一被害人之各筆借款 發生原因,均係各該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共犯卯○ ○或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借貸款項,被告等3 人 及共犯卯○○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渠等 於上開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第1 次向渠等借款之初,主觀上 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就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及共犯卯○○之歷次出借款 項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職是,被告庚○○等 3 人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即附表一各次重利犯行、被 告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辰○○、辛○○等3 人均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
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 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且被告辰○ ○於向被害人丁○索還借款本息之際,復進而以言語動作加 以恫嚇,使被害人丁○除需面臨經濟上重大壓力外,身心更 受有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庚○○、辰○○、辛○○ 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復進而 以免除或拋棄借款本息債權等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 成立和解,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庚○○、辰 ○○、辛○○之歷次犯罪所得數額、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 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庚○○、辰○○、辛○○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 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 從刑,另就被告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宣告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重利犯行,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其 部分收取重利之時間雖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惟因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收取重利犯行係屬接續犯罪,且部分收取重利時間 已跨越上開減刑基準日且持續至96年6 月11日為止,自無上 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三之「沒收與否之理由 」欄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各項下宣告沒收 之物品併執行之。
㈥、另被告辰○○、辛○○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其等之悔意,俱如 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 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辰○○、辛○○等2 人之犯罪動機、情狀及所生損害 ,爰命被告辰○○等2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得悉少年蘇○○(82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子○○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因 而心生不滿,其竟與卯○○、少年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2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由卯○○、庚○○徒手毆打子○○,少年 蘇○○則持刀砍傷子○○,造成子○○受有背臂部3 處撕裂 傷、左前臂撕裂傷併7 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庚○○ 與共犯卯○○、少年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子○○告訴被告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庚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 與被告庚○○進行民事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民 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按(見院一卷第59至61頁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庚○○所涉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借款時間、地點│約 定│實 取 │計息方式 │擔保品 │ 宣告刑 │
│ │ │ │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 ├───────┤ │ │
│ │ │ │ │ │ │實際收取利息 │ │ │
├──┼────┼────┼───────┼────┼──────┼───────┼───────┼────────┤
│1 │借款人:│癸○○ │94年9月間 │約40萬元│約32萬元 │每月為1 期,每│ │辛○○共同犯重利│
│ │卯○○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期 │借款萬元每期利│ │罪,處有期徒刑叁│
│ │辛○○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約8 萬元│息2,000 元(年│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卯○○住處 │ │) │利率24 0% ) │ 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品沒收。 │
│ │ │ │ │ │ │息外,另自94年│ │ │
│ │ │ │ │ │ │10月間某日起至│ │ │
│ │ │ │ │ │ │96年6 月11日為│ │ │
│ │ │ │ │ │ │止,陸續收取利│ │ │
│ │ │ │ │ │ │息約8 萬4,000 │ │ │
│ │ │ │ │ │ │元 │ │ │
├──┼────┼────┼───────┼────┼──────┼───────┼───────┼────────┤
│2 │出借人:│丑○○○│97年5 月16日在│20萬元 │ 17萬元 │每月為1 期,每│以蔡黃貴銀名義│辰○○共同犯重利│
│ │卯○○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期 │期利息3 萬元(│簽發之面額20萬│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元本票1 張;由│月,如易科罰金,│
│ │辰○○ │ │貴來住處 │ │ ├───────┤丑○○○之女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辛○○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蔡玲真提供門牌│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息外,另自97年│號碼屏東縣萬丹│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6 月間某日起至│鄉萬丹路二段15│品沒收。 │
│ │ │ │ │ │ │同年8 月15日為│巷8 號房屋所有│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止,陸續收取3 │權狀正本作為擔│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期利息共計9 萬│保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元(其中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3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品沒收。 │
├──┼────┼────┼───────┼────┼──────┼───────┼───────┼────────┤
│3 │同上 │同上 │97年8 月15日在│5 萬元 │1 萬2,5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蔡黃貴銀名義│辰○○共同犯重利│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期 │萬元本金每期利│簽發之面額5 萬│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7,500 元│息1,500 元(年│元本票1 張;由│月,如易科罰金,│
│ │ │ │貴來住處 │ │、另同時支付│利率180%) │丑○○○之女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編號2 所示借├───────┤蔡玲真提供門牌│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款當期利息3 │僅取得預扣之第│號碼屏東縣萬丹│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萬元) │1期利息 │鄉萬丹路二段15│品沒收。 │
│ │ │ │ │ │ │ │巷8 號房屋所有│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 │權狀正本作為擔│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保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4 │出借人:│甲○○ │98年2 至4 月間│20萬元 │18萬元 │每月為1 期,每│由甲○○提供以│辰○○共同犯重利│
│ │卯○○ │ │某日在高雄市苓│ │(預扣第1期 │期利息2 萬元(│其個人名義簽發│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雅區仁愛三街27│ │利息2萬元) │年利率120%) │之面額50萬元本│月,如易科罰金,│
│ │辰○○ │ │3 號卯○○住處│ │ ├───────┤票1 張、以羅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辛○○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鈴名義簽發之面│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息外,編號4 至│額共計50萬元支│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6 所示借款部分│票3 張(面額分│品沒收。 │
│ │ │ │ │ │ │,自98年3 月間│別為20萬元、20│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某日起至99年2 │萬元、1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為止,陸續共│,作為編號4 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計收取利息60萬│6 所示借款之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元(其中2 萬元│保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5 │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品沒收。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1萬5,000 元│每月為1 期,每│ 同上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預扣第1 期│期利息1 萬5,00│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息1 萬5,00│0 元(年利率1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 元、另同時│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支付編號4所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示借款當期利│除預扣第1 期利│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息2 萬元) │息外,編號4 至│ │品沒收。 │
│ │ │ │ │ │ │6 所示借款部分│ │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自98年3 月間│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某日起至99年2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月為止,陸續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計收取利息60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元(其中2 萬元│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利息係以編號5 │ │品沒收。 │
│ │ │ │ │ │ │所示借款之部分│ │ │
│ │ │ │ │ │ │本金直接抵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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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3萬5,000元 │同上 │ 同上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預扣第1 期│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息1 萬5,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0 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 │品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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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借人:│己○○ │98年7 月間某日│3 萬元 │2 萬5,500元 │每月為期,每萬│由己○○及其真│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 期│元本金每期利息│實姓名年籍不詳│罪,處有期徒刑貳│
│ │辰○○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4,500 元│1,500 元(年利│之鄭姓友人以各│月,如易科罰金,│
│ │辛○○ │ │卯○○住處 │ │) │率180%) │自名義簽發之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收款者:│ │ │ │ │ │額3 萬元本票各│算壹日。扣案如附│
│ │庚○○ │ │ │ │ ├───────┤1 張作為擔保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息外,另自98年│ │均沒收。 │
│ │ │ │ │ │ │8 月起至同年9 │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取2 期利息共計│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9,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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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出借人:│乙○○ │98年12月間某日│15萬元 │13萬5,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乙○○簽發面│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高雄市苓雅區仁│ │(預扣第1 期│期利息1 萬5,00│額15萬元本票各│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愛三街273 號蘇│ │利息1 萬5,00│0 元(年利率12│1 張及交付個人│月,如易科罰金,│
│ │庚○○ │ │ │ │0元) │0% ) │身份證影本作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貴來住處 │ │ ├───────┤擔保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息外,另自99年│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1 月起至同年3 │ │均沒收。 │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 │
│ │ │ │ │ │ │取3期利息共計 │ │ │
│ │ │ │ │ │ │4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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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借款人:│丙○○ │99年6月間某日 │3 萬元 │2 萬6,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丙○○簽發面│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在高雄市苓雅區│ │(預扣第1 期│期利息4,000 元│額3 萬元本票1 │罪,處有期徒刑貳│
│ │辰○○ │ │仁愛三街273 號│ │利息4,000 元│(年利率約159%│張及交付個人身│月,如易科罰金,│
│ │收款人:│ │卯○○住處 │ │) │) │份證正本及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庚○○ │ │ │ │ ├───────┤二編號17所示車│算壹日。扣案如附│
│ │辰○○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籍資料作為擔保│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息外,另自99年│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7 月起至同年12│ │均沒收。 │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 │取6 期利息共計│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約2 萬4,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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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出借人:│丁○ │99年7 、8 月間│6 萬元 │4 萬8, 000元│每10日為1 期,│由丁○簽發面額│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某日在高雄市苓│ │(預扣第1 期│每萬元本金每期│12萬元本票1張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雅區仁愛三街 │ │利息1 萬2,00│利息2,000 元(│及交付個人名下│月,如易科罰金,│
│ │辰○○ │ │273 號卯○○住│ │0 元) │年利率240%) │不動產所有權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庚○○ │ │處 │ │ │ │明文件作為擔保│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均沒收。 │
│ │ │ │ │ │ │息外,另自99年│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 │9月起至同年12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為止,陸續收│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取數額不詳之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息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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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100 年1 月間某│3 萬元 │2 萬4,000元 │每10日為1 期,│由丁○簽發面額│庚○○共同犯重利│
│ │ │ │日在高雄市苓雅│ │(預扣第1 期│每萬元本金每期│各為2 萬元本票│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區仁愛三街273 │ │利息6,000 元│利息2,000 元(│3 張作為擔保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卯○○住處 │ │) │年利率24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均沒收。 │
│ │ │ │ │ │ │息外,另自100 │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 │年2 月起至同年│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5 月為止,陸續│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收取數額不詳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利息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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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出借人:│巳○○ │99年6 、7 月間│4萬元 │3萬2,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巳○○簽發面│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某日在高雄市苓│ │(預扣第1 期│期利息8,000 元│額不詳之本票1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收款者:│ │雅區仁愛三街27│ │利息8,000 元│(年利率240%)│張作為擔保 │月,如易科罰金,│
│ │庚○○ │ │3 號卯○○住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辰○○ │ │ │ │ │除預扣第1 期利│ │算壹日。扣案如附│
│ │辛○○ │ │ │ │ │息外,另自99年│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7 、8 月間起至│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100 年6 、7 月│ │均沒收。 │
│ │ │ │ │ │ │間為止,收取12│ │辰○○共同犯重利│
│ │ │ │ │ │ │期共計9萬6,000│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元利息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辛○○共同犯重利│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 、附表│
│ │ │ │ │ │ │ │ │三編號7 所示物品│
│ │ │ │ │ │ │ │ │均沒收。 │
├──┼────┼────┼───────┼────┼──────┼───────┼───────┼────────┤
│13 │出借人:│戊○○ │99年4 、5 月間│2 萬 │2萬1,000元 │每月為1 期,每│由戊○○簽發面│庚○○共同犯重利│
│ │卯○○ │ │某日在高雄市苓│5,000 元│(預扣第1 期│期利息4,000 元│額2 萬5,0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