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瑋
具 保 人 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3
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介瑋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 並由具保人蔡秉君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偵緝卷第17 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偕同或 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派警拘提 ,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 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 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