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936號
KSDM,101,審交易,936,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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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常德路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 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陳先偉所駕自小客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骨折 、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陳先偉於肇事 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先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184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案發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2 年2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6、 22至25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36 號卷《下稱審交易 卷》第26至27、33、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天候為晴,係日間自然光線,該路 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可證(見警卷第9 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之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中央分隔 島旁固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然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 與常德路交岔路口處之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2 月22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1至55頁),故依前揭規定,旗楠路 快車道之速限應為60公里,慢車道之速限則應為40公里,亦 即本件告訴人騎車行駛於旗楠路慢車道時應遵守之速限應為 40公里。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自稱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7頁),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101 年8 月10日偵查中改稱:其當時車速為30、40公里云云(見 偵卷第7 頁反面),然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先前陳述不同, 已難認屬實,參以衡諸經驗法則,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於甫發 生交通事故時,常因尚無暇細思何種陳述對己身較為有利, 面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詢問時,較有可能如實陳述案發經過, 反之,如經相當之時間後,雙方較可能因彼此間處於對立狀 態,而各採取對己有利之陳述,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縱告訴人駕車 亦有上開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一併敘明。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職業為記者,事故當天被 告為趕往法院進行採訪,被告所為可能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等 語(見審交易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有 記者身分,但伊從沒有到職,車禍當時伊是在高雄港內之太 平洋貨物裝卸有限公司任職,從事碼頭貨物裝卸工作,亦即 開吊車從船上卸下散裝貨物。案發當時伊是開車載朋友林氏 萍去楠梓家事法院開庭,林氏萍是離婚訴訟事件(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誤,詳後述)之當事人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2頁、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經查,被告自100 年4 月11日起加 保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起 改加保聯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且其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來 自聯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分別有其勞保投保資料、10 1 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 卷第86至92頁)。又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 聯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現擔任技術員一職乙節,亦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以102 年5 月23日高少家照家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之被告在職證明書1 份可稽(見 審交易卷第101 頁,被告誤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投遞 ,經該院轉送本院),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從事碼頭 貨物裝卸工作乙節,即屬有據。另被告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係 駕車搭載友人林氏萍至楠梓法院開庭乙節,亦提出與其所述 大略相符之本院家事庭(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1 年度家護 字第20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誤認為離婚訴訟事件)於 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之傳票影本1 紙為證(見審交 易卷第105 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屬有據。綜上,依



本件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且 正執行業務中,自無業務過失傷害可言。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前行 ,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 肘骨折、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其過失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 肇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騎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是本案之發生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數額為新 臺幣17萬餘元)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03 至104 頁),然因 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和解,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 第11頁),及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上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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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