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1年度,156號
KSDM,101,交附民,15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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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莊惠敏
      周岱瑩
      周宇霆
被   告 金曉葶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阿公店路2 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周培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周培倉死亡,而被告此一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莊惠敏、周岱 瑩、周宇霆,分別為周培倉之配偶、女兒、兒子,爰依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敏新臺幣(下同)447 萬54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岱瑩156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宇霆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 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3 人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渠等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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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