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6號
KSDM,101,交易,15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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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曉葶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曉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曉葶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夜間10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阿公店路2 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周培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阿公店路2 段係紅燈,未停止等 候及2 段式待轉,即違規左轉往柳橋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唐 子明之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則供陳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惟否認有 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行駛通 過上開路口,本件車禍的發生,是被害人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2 段式左轉所致,而伊駕駛時的視線範圍,並沒有辦法看到 被害人機車當時的行進情形,伊第一眼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 ,就是已經發生撞擊的時候,所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 ,並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夜間10時30分許,與其男友唐子明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柳橋西路與阿公店路2 段之交岔路口而綠燈直行通過時,適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2 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闖越紅燈並逆向(行向: 西北向東南)行駛於柳橋西路西向道路上,嗣雙方車輛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9.4 公尺之柳橋路段分向限制線處 (即雙黃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 險桿(靠左前車輪處),乃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



(位在該機車後輪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創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 分許不 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相驗卷第29、30頁、本院1 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唐 子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 7 頁、本院2 卷第16至19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 卷第13、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2 卷第64 、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勘察相片(見警卷第30至41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40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20至25頁)、義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1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2至37頁)、檢察事務官就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見相驗卷第42至46 頁)、位在案發地點路口之「佳客來生鮮超市」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 認定。至前揭「佳客來生鮮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案發時間,為案發當天夜間10時27分許,與上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時間,為案發當天夜間10時16分許 ,2 者固有差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2 個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該2 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者,實際上應係相 同時間之畫面(見本院2 卷第78頁背面)。另觀諸本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開2 個 單位最早接獲報案之時間,均係案發當天夜間10時31分許 (見本院2 卷第28、37頁),是前揭「佳客來生鮮超市」 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應較接近真正之案發時間, 至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則應有遲延10餘 分鐘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警方人員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開始(見本院2 卷第64、65頁),乃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 頁、相驗卷第29頁、本院 2 卷第15頁背面),固均陳稱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證人唐子明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 頁、本院2 卷第16頁背面)。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 係證人唐子明母親蘇秀戀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唐子明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 面),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附卷足按(見 本院2 卷第150 至154-8 頁);又被告與證人唐子明於案 發當時之所以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因渠2 人至被告老 闆荊治浩家中用餐結束後,唐子明要先送被告返家,再自 行駕車返回其自己住處,此亦據被告及證人唐子明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 ;此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天晚上,係 由唐子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荊治浩住處,而 其身高為156 公分、唐子明身高則為170 公分,是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需調整座位,方便於駕駛該車(見本院2 卷第183 頁)。準此,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唐子明母親所 有,且於案發當晚,唐子明又係欲先利用該車送被告返家 ,再自行駕駛該車返回自己住處,而全程均需使用該車, 衡諸一般常情,當係由唐子明始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方較合理,且如此亦可避免駕駛座因渠2 人之身 高差距而需反覆調整之不便,則被告及證人唐子明陳稱係 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三)關於本件案發當時,何以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 非由唐子明駕駛該車輛乙節,證人唐子明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當天吃完飯之後,因為上班累了,所以伊就請被告 開車云云(見本院2 卷第16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卻供稱:當天不由唐子明開車的原因,是因為伊2 人原 本就會輪流開車,不一定是由何人開車云云(見本院2 卷 第15頁),是渠2 人就此節所為之陳述,要屬有所出入, 益徵渠2 人陳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車肇事云云,要難予 以遽信。至證人荊治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公司 的員工,擔任伊的會計兼助理,所以時常到伊家中作客, 而被告的男友唐子明也會跟著一起來,所以伊與唐子明也 算熟識。本件案發當天,伊邀請被告到伊家中吃火鍋,被 告與唐子明都有過來,過程中,唐子明應該是白天工作很 累了,所以在伊住處有小睡一下,之後他們2 人要離開時 ,伊有送他們離開,當時他們的車是停在伊住家巷口的「 東齊超市」停車場,伊並叮嚀說既然唐子明很累,就不要 開車,由被告開車就好,嗣渠2 人上車時,伊有見到是被 告開車,唐子明則坐在後座。結果他們離開後約10分鐘, 伊就接到他們的電話,說他們在柳橋上發生車禍,而因為 車禍現場離伊住處很近,所以伊有過去現場看狀況(見本 院2 卷第175 至179 頁)。然被告與唐子明既時常至證人



荊治浩家中作客,顯見渠2 人對荊治浩住處附近環境應相 當熟悉,則證人荊治浩於本件案發當晚,是否會如其所言 ,親自送渠2 人至其住家附近之超市停車場,甚而目睹渠 2 人上車之情形?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唐子明於案發當 天晚上,既曾在證人荊治浩家中小睡,而已獲得短暫休息 ;且依唐子明與被告之計畫,唐子明於送被告返家後,仍 須自行駕車返回自己住處,無法始終均由被告駕車;又證 人唐子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有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之黑影(見偵卷第6 頁、 本院2 卷第16至19頁),足見其在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上期 間,並未小睡或閉目養神。則綜合上開諸情以觀,即令證 人荊治浩住處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不遠,且證人荊治 浩上開證詞亦屬真實,仍無法排除被告與唐子明自「東齊 超市」停車場駕車離開後,因唐子明自覺精神狀況尚佳, 故而改由唐子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並肇事之可能。(四)證人荊治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 接到電話通知而前往車禍現場時,有見到1 名機車騎士在 現場幫忙,當時該名機車騎士表示被害人違規、沒有待轉 ,伊遂請唐子明將該機車騎士的車號記下等語(見本院2 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則依證人荊治浩上開證詞 ,被告及唐子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理應按證人荊治 浩所囑,將目擊車禍經過之機車騎士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予 以清楚記下,以利日後肇事責任不明時,得以順利取得對 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於警方人員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雖陳稱有1 名在場幫忙之機車騎士,應知悉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卻未能提供警方人員該機車騎士所騎乘 機車之完整車號,僅謂車號為「○○S-831 」號(見本院 2 卷第64頁)。則由此情以觀,被告是否係因擔心該機車 騎士亦同時目擊是由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方未 提供警方人員完整車號?亦非無疑,由此同可佐認本件實 難排除係證人唐子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可能。(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有於當日夜間10時31分許,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方前來協 助,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唐子明所申辦,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2 卷第28 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 見本院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日夜間10時31分 許,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119 報案 ,通報消防人員前來救護本件車禍事故之傷患,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則係證人許志寶所申辦,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2 卷第 3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見本院2 卷第44頁)附卷足按。而據證人許志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天,伊騎車沿阿公店路由北往南走,在停等紅燈 時,看到死者的機車從伊旁邊過去,嗣並闖紅燈及直接從 阿公店路左轉柳橋西路,結果剛上橋就發生車禍,而與死 者機車發生撞擊的汽車,是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走、綠燈 直行、沒有減速,伊聽到「碰」一聲後,該汽車才煞車。 而車禍發生後,伊在停等紅燈的位置也就是阿公店路的停 止線上,見到1 名男子從上開汽車駕駛座下車,另1 名女 子也就是被告,則從副駕駛座下車,再從汽車後方繞過來 。又伊於車禍發生後,就馬上打電話報案,當時從汽車駕 駛座下來的男子,也有打電話報案,伊之後還有上前協助 救護,直到救護車前來才離去等語(見本院2 卷第75至78 頁)。是依證人許志寶上開證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應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男子即證人唐 子明駕駛該車肇事,被告則係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上。(六)本院審諸證人許志寶僅係偶然目睹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與 被告、證人唐子明及被害人間,當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 怨糾紛,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本件當可排 除證人許志寶故意謊稱「從肇事汽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為男 性」之可能,先予指明。而關於證人許志寶證稱「從肇事 汽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為男性」,是否係因發生誤認而為之 錯誤陳述乙節,證人許志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汽車 上男子及女子下車的情形,伊看的很清楚,伊確認肇事汽 車的駕駛是男性,雖然伊無法記得該名男子的長相,但是 男是女伊不會弄錯等語(見本院2 卷第77頁),明確表示 其清楚目擊、不可能發生誤認。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身高為156 公分,證人唐子明身高則為170 公 分(見本院2 卷第183 頁背面),2 人身型有相當差距; 另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著紅色短袖上衣、長度及膝之牛仔短褲,而證人唐子明係 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及牛仔長褲(見相驗卷第20頁),2 人 穿著亦有明顯不同。則於證人許志寶在車禍發生後,有上 前協助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得近距離確認被告及唐子明之 身型、穿著,且被告及唐子明之身型、穿著又存有極大差 異之情形下,其將被告及唐子明2 人予以錯認、混淆之可 能性,當屬甚低。此外,證人許志寶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經過之陳述,與本案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即前 述(一)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另依被告及證人唐子明



偵訊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唐子明撥打電話 報案(見相驗卷第29頁、偵卷第6 頁),是證人許志寶證 述其見到從肇事汽車駕駛座下車的男子有打電話報案乙情 ,亦與被告及證人唐子明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則由前揭情 狀觀之,堪認證人許志寶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所發 生情事之觀察、記憶,實甚為清晰、正確,更徵其證述「 從肇事汽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為男性」,應非發生誤認所為 之錯誤陳述,而堪予以採認。
(七)從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既難以認定本件確係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事故,自亦無從論認被告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本件證人唐子明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被告涉犯頂替罪 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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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