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6號
KSHV,97,重上,5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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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和平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洪士宏律師
      王湘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小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中旬,因牙齒疼痛,前往被上訴人經 營之「鴻榮牙科診所」就診,經被上訴人勸說下,同意委由 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進行植牙手術,並由上訴人給付定 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隱瞞未具植牙專業 資格之事實,且未就手術風險予以評估及盡詳實告知之義務 ,即未告知植牙有何潛在之危險、人造植牙手術之實施,需 視植牙者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能否一次拔除2 顆以上牙齒及 一次植入多支人造牙根座、是否須施打適量抗生素,以防止 細菌感染,應比對牙根座深淺及神經位置,避免傷及牙床及 顏面等神經等,而對於已屆62歲高齡之上訴人,於手術當日 一次同時拔除4 顆牙齒,更直接將15支人造牙根全數植入, 整個手術於65分鐘內完成,其後又對上訴人固有之5 顆牙齒 為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等程序,草率施行手術甚為明顯。 ㈡上訴人於植牙手術後,因牙床嚴重腫脹倍感不適,時常發燒 ,甚於91月12月8 日突然高燒不退、意識昏迷,經送至阮綜 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檢查後發現上訴人係因細菌感染引 發猛爆性肝炎,至91年12月20日始行出院。復於91年12月29 日,因前揭病症誘發胃潰瘍,再次住院治療。又於92年9 月 間,上訴人陸續出現胸痛現象,經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心臟 因劇烈冠狀動脈徵候群、冠狀動脈狹窄及自發性心肌病變等



病徵,必須接受治療,而於92年10月1 日、92年11月12日、 92年11月18日陸續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並於93年8 月3 日 接受心導管手術。上訴人本無肝臟或心臟疾病,因被上訴人 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後未久,即衍生猛爆性肝炎進而傷及胃 臟、心臟,致上訴人為此多次入院治療,是上開病徵係因被 上訴人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不當所引起。
㈢又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8 月底止,因被上訴人植牙不當, 陸續出現人造根座鬆動、斷裂或義齒損壞、脫落等現象,不 但長期影響上訴人進食,更導致上訴人經常性頭痛,被上訴 人雖持續多次就上訴人之情形為修補或重製,但均無法改善 。上訴人遂於94年9 月8 日另委請「維恩牙科診所」洪昭民 醫師重新檢查,始發現植入之人造牙根座長短不一、外型不 一致且牙根座植入過淺等不當情形。
㈣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背現代醫學知識及常理之行為,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支出醫藥費計249,770 元 ,上訴人不斷進出醫院並需持續治療,更長期忍受口腔破裂 、牙齒無法正常咬嚼致進食困難之痛苦,精神上受痛苦。請 求相當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9,550,230 元。另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 條、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金20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並無植牙專科醫師制度,凡有牙醫師執照、具有植牙技 術者,皆可為植牙手術,而被上訴人具有口腔顎面外科專科 醫師執照,當具有進行植牙手術之醫師資格。被上訴人於手 術前即為91年11月21日即為上訴人拍攝X光片,向上訴人評 估說明後,始進行植牙手術,並於92年2 月13日為暫時假牙 加床,做第二次X光片拍攝,且於93年12月25日為第二次植 牙評估,再為X光片拍攝。復因上訴人事後有心臟等疾病問 題,被上訴人為安全起見,於94年1 月8 日向高雄榮總借用 治療場所,以為安裝第二階段支台柱,是被上訴人確有為全 面性評估且盡詳實告知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 起至94年8 月30日止,共為上訴人治療達22次。 ㈡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植牙手術後,曾於91年12月5 日回診 沖洗檢查,當時並無發炎異常現象。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8 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時,腸胃科邱醫師即會診院內牙科林



醫師為其口腔檢查,意見為「植牙區沒有感染現象,其肝臟 感染與牙科無關,應追蹤其他感染源」,且當時尚有心臟內 科廖醫師會診後,認為「頸部沒有腫塊,正常」,表示該疾 患與口腔牙科並無關連。況經阮綜合醫院診斷認為,上訴人 急性肝炎乃因沙門氏菌感染所致,故被上訴人植牙手術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進行植牙手術,由上訴 人先行給付定金20萬元,現尚餘委任報酬854,320 元未給付 。
㈡上訴人於91年12月8 日因猛爆性肝炎至阮綜合醫院治療並住 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
㈢上訴人因猛爆性肝炎、胃潰瘍、心臟等疾病,前往阮綜合醫 院及高雄榮總治療、住院,在「維恩牙科診所」就診修補牙 齒,支出醫藥費計249,770 元。
㈣依現行專科醫師甄審辦法規定,並無植牙專科,又依醫師法 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925 號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發 回偵查後在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後,復經再議續行偵查後再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 98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確定。(以上系爭刑案) 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行植牙醫療行為,是否有未符合醫 療常規,即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前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3 月9 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5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 號 鑑定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有無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未付之植牙手術費用854,320 元, 並以其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有無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基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上訴人身體傷 害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即醫療行 為時有過失,並應證明該項過失作為或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之醫療糾紛事件,亦即被上訴人具 有豐富之牙醫醫學專業知識,而上訴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 ,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上訴人 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上訴人所能掌握,而為上 訴人所不能控制,另就相關證據之取得難易程度而言,被上 訴人顯然較上訴人容易許多,此外,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知 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證明其於執行職務即醫療行 為時,已符合醫學上一般可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不具可歸 責性,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始為公平。 ㈡上訴人主張於91年11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鴻榮牙醫診 所進行植牙手術,但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告知風險,有違 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辯 稱於91年11月29日植牙手術前有將風險告知,僅未讓上訴人 書寫同意書云云。然查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 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同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 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 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僅泛稱有告知上訴人手術之風險云云,但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拔除4 顆牙齒,直接將 15支人造牙根(下顎9 支、下顎6 支)全數植入,整個手術 於65分鐘內完成,其後又對上訴人固有之5 顆牙齒(下顎前 排)為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等程序,且未將根管治療過程記



載於記載於病歷上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非無過失云云,查 :
⑴被上訴人植牙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之疏失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下稱系爭0000000 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925 號偵卷)在卷,據該鑑定意見㈢所載 :「醫師對病人進行拔牙及植入人工牙根時,對於手術之 範圍、是否分次進行、以及植入人工牙根之數量,的確應 該審酌病人年齡、身體狀況,並與病人充分溝通後再做決 定。此決定必須是醫師與病人都同意情況下才進行治療。 」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進行拔牙及植入人工牙根時, 對於手術之範圍、是否分次進行、以及植入人工牙根之數 量,審酌病人年齡、身體狀況,是否與上訴人充分溝通始 實施一節,僅辯稱:於91年11月29日植牙手術前有將風險 告知云云,然並未陳述其告知之具體內容情形為何,被上 訴人上開辯稱,自難遽採。
⑵又依上開鑑定意見㈡所載:「植牙手術前的確必須先X光 片攝影檢查,以評估植牙區之骨質、骨頭尺寸、周圍解剖 構造,如神經血管或是上顎竇位置等,以決定是否能夠直 接植牙,或是需要合併補骨、鼻竇腔增高術等手術。一般 而言,所需X光片有根尖片、環口X光攝影、以及傳統式 斷面斷層攝影,或是電腦斷層攝影,以提供植牙區齒槽骨 不同切面之影像。當觀看這些X光片時並非一定需要電腦 螢幕等設備。醫師可在X光片上量取植牙區齒槽骨高度及 厚度,將X光片可能產生之誤差計算在內後,再決定植入 人工牙根之直徑與長度,惟醫師必須熟悉不同X光攝影各 有其限制。」等語。而上訴人雖於植牙手術前於91年11月 21日至訴外人歐登牙醫診所進行牙齒X光照攝,被上訴人 稱該牙齒X光照攝係用以評估植牙說明之用,已詳細評估 植牙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用以評估植牙區之骨 質、骨頭尺寸、周圍解剖構造,如神經血管或是上顎竇位 置等,以決定是否能夠直接植牙,以及X光片有根尖片、 環口X光攝影或傳統式斷面斷層攝影,抑或是電腦斷層攝 影,而提供植牙區齒槽骨不同切面之影像,並熟悉各種不 同X光攝影各有其限制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病 歷記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如何以該91年11月21日之牙齒X 光照攝作為評估判斷是否有植牙之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已詳細評估植牙云云,尚難遽 採。




⑶上開鑑定意見㈠所載:「牙齒需保留作為義齒支柱時,並 不一定要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一般而言,牙齒是否該抽 取神經進行根管治療,是根據該牙齒之牙髓腔(即牙神經 所在部位)是否被蛀牙侵犯,或是已經暴露於口腔環境之 中,同時觀察該牙齒是否有發炎腫痛或敲痛之情況,以及 X光檢查是否顯示牙根尖發炎之病灶,必要時合併牙髓活 性測試,當進行上述種種評估後發現該牙齒已經牙髓腔內 發炎、或甚至神經壞死才需要進行根管治療。‧‧由於陳 醫師(指被上訴人)對於接受根管治療之牙齒狀況並未在 病歷記載,療程亦無記載,因此無法得知根管治療之必要 與否與所需時間。」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當 日拔除上訴人4 顆牙齒後,又將15支人造牙根(下顎9 支 、下顎6 支)全數植入之後,當日又對上訴人固有之5 顆 牙齒(下顎前排)為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等程序,其本應 將根管治療之牙齒狀況及療程予以記載,竟疏未為之,以 致無法鑑定根管治療是否有必要,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自難信為實在。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說明於91年11月21日植牙手術前 已向上訴人善盡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植牙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復未將根管治療過程於病歷 上記載,有違前揭醫師法以及醫療法之規定,並致無從鑑 定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依前述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程度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植牙行為有疏失,致 上訴人於同年12月8 日因細菌感染致發高燒,因而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2月 29日因擴散性腹痛及嘔吐再度住院,經診斷為胃潰瘍,92年 11月28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植牙手術不當致上訴人心臟受 損,經診斷離有冠狀動脈狹窄;自發性心肌病變及體脂肪代 謝異常疾病,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當日進行心導管手術云 云(本院卷㈢第89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阮綜合醫 院住院期間,當時胃腸科醫師會同院內牙醫師,根據口腔檢 查在植牙區沒有感染現象,故肝臟感染與植牙行為無關等語 。查:
⑴阮綜合醫院函文雖以:病患(指上訴人)於出院診斷之一 為沙門氏桿菌感染,病患口腔植牙區並無感染(系爭刑案 偵卷第129 頁)。系爭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㈤亦載 :「針對沙門氏桿菌感染與植牙之關係,目前文獻上並無 人工植牙,或是口腔外科手術導致沙門氏桿菌感染之臨床



報告。該次細菌感染之時間應該為12月8 日前3 天左右, 與植牙手術之相關性很低。」等語。惟沙門氏桿菌通常經 由食物而導致疾病,而以上訴人為本件植牙時已63歲之高 齡,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當日除拔除上訴人4 顆牙 齒,又將15支人造牙齒全數植入,為抽取神經及根管治療 程序,未適當評估以上訴人之年紀、身體狀況而就牙齒為 上開治療,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免疫力不足, 自極易感染,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及上開鑑定意見認與植 牙手術相關性低,顯未考量上訴人之年齡及當時狀況。再 參以依鑑定意見所推估,其感染時間應為91年12月5 日左 右,與本件91年11月29日第一次植牙行為相隔僅一週,時 間極為接近,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第一次植牙行為 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8 日之該次阮綜合醫院住院沙門氏桿 菌感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上訴人於92年11月29日因擴散性腹痛及嘔吐再度住院 ,經診斷為胃潰瘍,於92年11月28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植 牙手術不當致上訴人心臟受損,經診斷離有冠狀動脈狹窄 ;自發性心肌病變及體脂肪代謝異常疾病,上訴人先後於 93年8 月3 日當日進行心導管手術云云一節(本院卷㈢第 89頁)。然上訴人此部分病症之產生與其於91年11月29日 因被上訴人之植牙手術間,相隔較久,且又無證據證明, 有相當因果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於前述(㈣)罹病期間,因身體狀況欠佳,遲未 能進行植牙人造牙根做後續之植牙手術,待上訴人93年8 月 5 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被上訴人原所植入之人工牙 根座處牙床肉已長滿,需再行將牙床肉割開始能植入合金材 質之人工牙根。被上訴人乃於94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5日 再次為上訴人進行人造牙根手術。又於94年5 月29日再次為 上訴人進行人造牙根手術,因被上訴人行為已對上訴人牙床 骨反覆造成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原 植入人造牙根手術失敗,原植入上訴人下顎右後方之牙根座 植體未能與牙床骨密合,而出現鬆動現象,被上訴人無視於 應先拔除舊植體在於原植入處填入骨粉,待牙骨復原後重新 植入新植體,竟逕行割開上訴人復元之牙床肉,於拔除原人 造牙根座後立即重新植入較大之人造牙根座一節,依系爭09 50394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㈥所載:「當人工牙根發生鬆動時 ,表示周圍骨頭並未與人工牙根密切接合,需要移除該人工 牙根。而要在原植牙區重新植入人工牙根時,有2 種作法: 如果手術醫師判定該植牙區骨頭尺寸容許植入直徑較大之人 工牙根,而且移除原先失敗之人工牙根後齒槽骨並無發炎或



感染之跡象時,是可以馬上植入較大支人工牙根。但若植牙 區之骨頭尺寸已經太薄,無法容許植入較大支之人工牙根, 又或者植牙區發生感染發炎才導致人工牙根鬆動現象時,則 應該將人工牙根移除後,等待感染發炎等症狀消失,然後再 補骨、等骨頭復原、再植入新植體。由於並無病歷記載及X 光片佐證當時情況,因此無法判斷移除失敗之人工牙根並立 即植入較大之人工牙根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頁)。足認在人工牙根發生鬆動時,需移除該人工牙根,而 要在原植牙區重新植入人工牙根時,須先考量植牙區骨頭尺 寸是否容許植入直徑較大之人工牙根,移除原先失敗之人工 牙根齒槽骨是否有發炎或感染之跡象,可否立即植入較大支 之人工牙根等,但被上訴人並未於病歷記載或有X光片佐證 上開情事,即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考量上述因素而逕行 拔除牙根,既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病歷上記載,致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疏失,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除人工牙根之手術有疏失不當之情事, 應為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於於上訴人之人造牙根 座上安置人造牙根後,於94年1 月20日裝設人造義齒,因被 上訴人先前所植入之人造牙根座之手術不當,上訴人於裝設 人造義齒後臉型即有變形之狀況,自94年3 月10日至94年4 月8 日止,因植入之人造牙根軸向、深淺、長度不一,致義 齒咬合面受力不平均,陶瓷義齒即發生碎裂並嚴重割傷上訴 人口腔情事,而無法正常飲食生活,身心造成重大傷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依系爭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㈧所載:「人工牙根植 入之深度,依照較早期文獻顯示,長度低於10mm人工牙根 似乎成功率也比較低。然而由於各家植體廠商都致力於改 進此缺點,以現在能搜尋到之文獻來看,經由特殊表面處 理之後,較短人工牙根之成功率也在提升之中。此外,由 於人工牙根能植入深度與病人本身之條件有關。如果無法 經由補骨手術或鼻竇腔增高術等方法增加齒槽骨高度的話 ,也就只能植入較短之人工牙根。補救方法是考慮植入較 多支人工牙根以分攤咬合力,而這些風險也應在手術前與 病人解釋清楚,由病人來決定要採取何種方式治療。醫療 常規並未要求植入的人工牙根深度一定要在10mm以上。」 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再者,鑑定意見(十)又載 :「植入之人工牙根方向與深度或許與病人之本身口腔條 件有關,但依據所附資料並無法得知為何植入過淺?而且 究竟是植入較淺或是齒槽骨有部分吸收所導致,從X光片



並不易判斷。由於所附X光片均為二度空間的平面攝影, 因此也無法用來判斷人工牙根之間是否平行。」等語(本 院卷㈠第222 頁),另依系爭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十四 點所載:「卷附X光片影像,並非手術當日所拍攝,無法 得知人工牙根周圍吸收係因植入較淺或手術後齒槽骨部分 吸收,故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 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因X光片影像影像為平面攝影, 亦非手術當日所拍攝,無從判斷人工牙根之間是否平行, 以及人工牙根植入過淺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主張於裝設人造義齒後臉型即有變形之狀況,業 據提出照片為佐。而上訴人主張於94年7 月間至被上訴人 診所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告以因義齒與人造植體黏性超強 ,無法將整座義齒拔除,被上訴人即決定先將下顎14支義 齒表層外皮陶瓷用鉗子全部夾碎,再用機器磨光重新製作 ,完成後再套上原義齒底層,致原新2 層之人造牙齒再上 1 層黏上磨光後之牙根肉鐵質,變成3 層,幾天後因下顎 義齒左方再度鬆動,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 日決定將上排 義齒14支全部用鉗子夾碎再磨光,試裝上排14支分3 段重 新製作之義齒,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情 ,經聲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系爭0000000 號鑑定書 鑑定意見㈦所載:「義齒發生陶瓷破碎原因有很多,以下 為文獻中常提及的因素:⒈人工牙根支持之義齒缺乏像自 然牙之牙周韌帶緩衝作用,因此當病人咬力較大,或是吃 硬食使得上下牙齒撞擊力量較大時就容易使陶瓷破碎(尤 其本案病人上下牙弓都做了人工牙根直持之固定義齒,更 加沒有緩衝空間);⒉當咬合調整不當以及病人喜歡吃硬 食、咬牙或有夜間磨牙習慣時,使義齒容易遭受較大咬合 力量,陶瓷破碎的機會也就上升;⒊醫師或技工所設計義 齒外型與金屬支架時尺寸拿捏失誤,或是燒瓷時瓷塊中出 現氣泡而使得材料強度變弱,也容易使陶瓷破裂。醫師應 尋找出陶瓷破碎之原因,並想辦法改善此狀況;若是因病 人使用不當造成的話,則應告誡病人,並提供夜間配戴之 保護軟墊。」(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則 義齒發生陶瓷破裂的原因有數種,或因缺乏牙周韌帶緩衝 作用,咬合不當及設計義齒外型與金屬支架時尺寸拿捏有 誤,抑或燒瓷時瓷塊中出現氣泡而使得材料強度變弱,然 被上訴人應試圖改善並尋找上訴人第二次植牙行為後裝設 義齒後陶瓷屢屢破裂之原因(見下述⑸),然此部分因缺 乏被上訴人本應於病歷上之紀錄以及X光片之拍攝影像, 故無從判斷,同前所述,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植牙行為不當,導致裝設之義齒 陶瓷屢屢破裂,其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裝設之義齒陶瓷破碎,然被上訴 人應先考慮將義齒取下重新燒瓷之情形,則倘義齒可以取 下,即應重新燒瓷重做,不得不採取折衷方案時,亦必須 在嚴格條件下始得進行,否則會使整組義齒變得厚更重, 甚至影響咬合高度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09 50394 號鑑定書:「當義齒陶瓷破碎時,首先應考慮將義 齒取下重新燒瓷,若無法取下義齒時,陳醫師之方法可屬 另一種折衷方案,然而必須審慎進行,因為此種作法是有 條件的:原義齒邊緣必須與人工牙根支台密合,因為不密 合義齒邊緣,也會造成牙肉腫脹發炎;而且修磨厚度必須 足夠製作第三層之牙套,否則會使得整組義齒變的更厚更 重,甚至影響病人咬合高度,因以鉗子將陶瓷夾碎應非容 易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且系爭1010 23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所載:「依病歷記錄及X光片影像 ,無法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審慎評估此種作法」(本院卷 ㈡第255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未於病歷為療程、病 況之記載,致無法鑑定被上訴人以鉗子將義齒夾碎之行為 是否有審慎評估此種作法,自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處理上 訴人義齒陶瓷破碎之行為時,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過失,應為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於94年8 月3 日發現被上訴人為其裝設義齒( 下排)全部掉落,且植牙之螺絲拴支柱共斷3 支(左後下 方段2 支、右前下方斷1 支),上訴人受有牙齦腫脹發炎 之痛苦,被上訴人植牙不當有過失等情,此部分聲請送鑑 定,依系爭0000000 號鑑定書㈦載有:「植牙螺絲栓支柱 斷裂為人工牙根治療常見併發症之一,其原因為螺絲栓支 柱承受超過負荷咬合力,而義齒與人工牙根各零件所承受 之咬合力量大小,除了與病人本身咬力、咀嚼習慣,以及 是否有磨牙緊咬現象有關之外,人工牙根數量、軸向、於 口內分佈位置、咬合設計等有關整體口腔重建設計都會影 響此力量之大小。當支柱斷裂後,義齒與人工牙根之間出 現空隙,食物會堆積於其中,牙內也就會腫脹發炎。」等 語(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基此,上訴人植牙螺絲栓 支柱斷裂,原因諸多,然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8 日將上訴 人為第二次植牙行為裝上螺絲後,被上訴人本應於病歷記 載植牙後裝設螺絲之情形及裝設前、後之拍攝X光片記錄 ,竟未為之,故無從判斷其有無過失,自難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二次植牙有過失導致



螺絲支柱斷裂,上訴人受有牙齦腫脹發炎之痛苦等情,應 堪認定。
⑸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依病歷記錄,94年 1 月8 日是裝螺絲,94年1 月12日有1 顆下顎側門齒有感 染,我是治療那顆牙。94年4 月12日再裝上顎假牙,下顎 是打模型,有裝臨時假牙。94年4 月13日因為5 、6 、7 位置的上顎假牙陶瓷破裂情形,同日裝下顎假牙,試戴及 調整上下顎咬合面及角度到94年4 月21日,94年4 月21日 把上下顎假牙固定,94年8 月7 日早上10點到我診所,我 發現他上顎的5 、6 、7 位置的上顎假牙陶瓷又有破裂情 形(整個面都掉下來),我就重新幫他打模型。94年8 月 13日再調整上下顎咬合面及角度,94年8 月19日整個下顎 假牙的陶瓷完全破裂掉落,只剩裡面的金屬底,我就重新 再打模做陶瓷外體,94年月25、26日再試戴等語(97年度 偵續字第393 號98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依被上訴人自 行陳述,在94年4 月12日上顎假牙裝好後,翌日即有上顎 假牙陶瓷破裂情形,於4 月21日上下顎假牙固定後,8 月 7 日上顎假牙陶瓷又有破裂情形,短短數日、數月間,裝 設之假牙反覆有陶瓷外觀破裂掉落之情形,復佐以94年1 月12日之左下側門根管治療未於病歷記錄記載,無法得知 該根管治療之必要與否及所需時間,亦有前揭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8 日之後第二階段之植牙 行為之後,因義齒咬合面受力不平均,陶瓷義齒即發生碎 裂並割傷上訴人口腔、且飲食咀嚼咬合困難、口腔痛苦異 常,人造義齒脫落,上訴人長期處於處吞義齒之危險等情 ,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 ,未能審酌上訴人斯時為63歲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實施手 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風險,未能向上訴人善盡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植 牙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被上 訴人復未將根管治療過程於病歷上記載,有違前揭醫師以及 醫療法之規定,致上訴人於數日後即因猛爆性肝炎住院治療 ,之後被上訴人再於94年1 月8 日實施第二階段之植牙手術 ,又陸續於數日內屢屢發生咀嚼困難、陶瓷義齒碎裂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植牙手術係有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賠償前揭規定,應損害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因實施之植牙手術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⑵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植牙手術之實施受有猛暴性肝 炎,因而於阮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36,050元,以及於 94年11月10日因第二次植牙後受有牙齦腫脹發炎而於維恩 牙醫診所看診治療之醫療費用18,000元,共計54,050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原審雄調卷第16至19頁及第34頁) ,均核屬必要費用。此外,其餘上訴人日後胃潰瘍、心臟 疾病分別住於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之醫療費 用,因與被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 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上損害: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上訴人因前揭植牙手 術之實施產生猛爆性肝炎之病症傷害,陶瓷義齒即易發生 碎裂而割傷上訴人口腔,飲食咀嚼咬合困難,口腔痛苦異 常,又因人造義齒脫落,長期處於處吞義齒之危險,已如 前述。上訴人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 可採。上訴人自得請求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查,上 訴人係長期擔任高雄市商業會理事長及多處行政機關之常 務理事或顧問,被上訴人擔任牙醫師工作,除據兩造陳明 外,本院審酌前揭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因 植牙手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54,0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合計454,05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4,05 0 元。
六、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上訴人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然上訴人前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且項目 又相同,則此部分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手術行為已違背現代醫學知識及 常理,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 256 條、第226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一節,然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依前揭規定,僅有在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業已裝設義齒完畢, 已經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4 頁),故被 上訴人所為非屬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定金,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未付之植牙手術費用854,320 元, 並以其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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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