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賴世忠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訴訟代理人 林獻瑞
林文藻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7 月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王美蘭,嗣於本院先後變更為方 慶輝、張薰予、黃啟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卷 ㈠第42至43、175 頁、更卷㈡第539 頁),方慶輝、張薰予 、黃啟昌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10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澎湖縣馬 公第二國中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 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完工後發現實 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10% 以上,連同漏列預算項目,應追 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71 萬5393元。而伊係按圖施工, 且於決算時始確定實做數量,無須變更設計,乃向被上訴人
聲請追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完工前聲請變更設計 而拒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09 萬3525元及履 約保證金9 萬302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結算契約,如實做數量較契 約數量增減10% 以上,其逾10% 之部分,固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但至遲應於完工前經兩造合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 完工前未向伊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完工後始為申請,伊未 同意辦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若伊應給付上訴 人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10% 以上者,則實做數量較契約 數量減少10% 以上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0萬1942元(含追加工程 款971 萬5393元、工程尾款409 萬3525元及履約保證金9 萬 302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 萬 6549元(即工程尾款409 萬3525元及履約保證金9 萬3024元 ),及自90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之其中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71 萬5393元,及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 外,利息減縮自90年9 月20日起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3萬43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 程尾款33萬435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 經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所命給付(除確定 部分外)之利息,減縮自90年9 月20日起算。兩造均就其於 本院前審聲明範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經 最高法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業已確定;而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於發回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1 萬5393元,及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契約總 價1 億2720萬元承攬澎湖縣「馬公第二(文光)國中操場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嗣於89年 2 月29日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議定再加價1282萬0828元, 總價款增加為1 億4002萬0828元。
㈡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1日驗收合 格,上訴人亦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已給付上訴人33萬4350元。 ㈢上訴人於90年1 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先保留結算作業,復於 90年2 月15日、27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 工程款971 萬5393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㈡如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㈠上訴人主張伊陸續按施工階段完成工程項目,發現實做數量 較契約數量增加10% 以上,契約內工程項目計算錯誤及漏列 共達24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71 萬5393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 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之比 例增減之。」是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非按實做數量結算, 僅於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 辦理加減帳。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契約 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 差異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乙方(上訴人)之申請, 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同條第3 項約定:「屬總價結 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依此規定 ,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增減10% 以上者,其逾10% 部分, 即得請求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易言之,一方有增減10% 以上 事實,而據以請求,他方即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增減之,要非 雙方當事人尚須有變更設計之合意。至於變更設計須事先洽 商者,係指工程施工中,遇有工作內容或施工方法或品質與 施工圖說不同,或變更原設計、原規劃而言,此時因工作內 容或範圍與原設計不同,自應洽商變更設計。惟本件上訴人 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其工作內容、範圍均係按工程圖施作,
僅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所約定數量,顯非須有變更之合意始能 繼續施工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追加部分應於完工前與其洽 商是否變更設計,尚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雖於89年12月完工,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1日驗 收合格,上訴人於90年1 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先保留結算作 業,復於90年2 月15日、27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並請求追加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採全部工 程完成後,始辦理驗收,非採分段驗收,是以,應至施工完 成,正式驗收時,始確定實做數量有無增減逾10% 情事。倘 若工程進行中,即必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待全部完工驗收結 算時,增減數量勢將出現誤差,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 項有關增減逾10% 之約定,亦失其意義。是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於竣工計價單上簽認 ,不容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以 :系爭工程施工中,已分13次估驗,上訴人應於估驗時知悉 實做數量有無增減,既表示估驗表內容實在,即已核對無訛 或拋棄數量有增加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完工驗收後始提出 云云。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估驗程序僅係概估各期工程進度 ,藉以辦理分期計價,與驗收是否合格究屬不同,否則估驗 後何須再有驗收、結算之程序,是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 表示工作物已階段完成,期間均可能因追加、變更、或契約 內容有誤等其他因素,而有所變動,估驗後而因驗收不合格 ,而須補正缺失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應俟驗收通過後,方 能精確計算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更遑論系爭工程確有上 訴人實做數量增減逾10% 情事,業已鑑定明確(詳如後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估驗時即提出實做數量增減逾10 % 云云,亦不足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1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 應追減工程款,將於驗收決算時辦理減帳等語,有該函可稽 (本院重上卷第222 至223 頁),並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提出 工程尾款應追減此金額之抗辯。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之減帳計價(本院更卷㈢第66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實 際數量較契約數量減作逾10% ,於工程竣工驗收後逕主張減 少報酬,足證有關實做數量有無增減逾10% ,兩造契約之真 意並未約定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洽商是否變更設計,始得追 加減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結算時,並未扣減上訴人 減作金額,僅留列為爭議款項,實際上並未減帳處理,被上 訴人雖曾主張追減工程款33萬4350元,然因鑒於係在完工後 提出,不符合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應於施工前或完工前提出之 規定,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該33萬4350元,伊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且已將該款給付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90年3 月1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將於驗收決算時辦 理減帳,又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提出工程尾款應追減此金額之 抗辯,即已將減帳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並不因事後有無 給付上訴人該追減金額而影響其效力,所辯難以採取。 ㈣至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 項係引用內政部營建署86年 2 月25日內營字第867239號函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 項關於「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 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之。」之條款,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條款所謂「屬總價結 算方式之契約」,即「總價承包」之契約,所謂「實做數量 」,係指「依合約圖說規定實際上已做之數量」,至於變更 設計部分應於工程完工前辦理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9 月9 日營署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卷第 150 頁),惟此僅為行政機關就其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為之函 示,並不能拘束兩造訂約之真意,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就實做數 量較契約數量增減10% ,為適當之調整,應屬有據。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應視其實做數量是否逾10% 而定 ,兩造合意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院更卷㈠第 80頁),經該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部分項 目增減已達10% 以上,逾10% 以上增減合併計算後如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8 萬0535元,此有鑑定報告 3 冊(隨卷外放)、該公會102 年4 月30日(102 )省結技 (九)卿字第5110號函可憑(本院更卷㈤第1178至1180頁) 。該公會由結構技師馬道奇、鍾肇滿、陸怡堯鑑定,其中馬 道奇到庭稱:鑑定工程項目分兩類,即現場可丈量項目及涉 及開挖顯有困難項目,屬於可丈量部分,因作業時間、經費 有限,先做電腦內頁的數量計算分析,再至現場做大尺寸面 積的丈量及確認,丈量結果與電腦內頁的數量計算分析大致 吻合;開挖顯有困難項目,有參考施工日報表所登載數量, 但伊等發現施工日報表所登載的數量與預算書的數量完全一 致,因完全一致就不需要鑑定,伊等乃釐清問題的原意,將 實際數量計算出來,如鋼筋列為開挖顯有困難項目,鑑定單 位是以工程圖說來計算,委託專業估算公司計算,3 家估算 公司依圖計算結果都不一樣,其數量都會有合理誤差,伊等 都會去核對施工日誌、或取平均值、或再核對的方式來鑑定 數量等語(本院更卷㈢第604 背面、605 頁)。且就現場丈 量有疑義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馬道奇至現場實
際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更卷㈣第840 至864 頁)。是該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就可丈量項目係經鑑定人 至現場會勘、丈量,就開挖顯有困難部分乃參酌工程圖說等 文件,據以計算,並已詳列計算式,及說明因施工日報表所 登載數量與預算書數量完全一致,因完全一致即不需要鑑定 ,而無法參考施工日報表之理由,核屬客觀、公允,堪以採 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工程與追加工程乃屬不同之兩契約, 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另有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故在計算施作工 程是否超出契約約定數量之10% 時,應分別計算,鑑定單位 竟合併計算,尚有違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 工程係於87年10月20日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1 億2720萬元 得標,兩造於同月27日訂立合約,另於89年2 月24日,上訴 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本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數量單價進行 議價,於89年2 月29日完成議價手續,總計加帳1282萬0828 元,合約複價為1 億4002萬0828元,工程期限依合約金額比 例給予展延工期60日曆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載述明 確,並有被上訴人89年4 月15日八九澎府建程字第18936 號 函、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數量議定紀錄、變更 設計議定書、新增單價議定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04 至112 頁)。而上開變更設計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 約定辦理,則該變更設計部分既係對於原契約而為變更追加 ,並與原契約合併計價,系爭工期並因而延展,是原契約已 與變更追加部分合併而成立一新契約,縱兩造另再簽訂追加 工程契約,亦僅屬補充約定性質,要無成立兩契約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契約與變更設計部分為兩契約,計算施 作工程是否超出契約約定數量之10% 時,應分別計算云云, 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就「挖方廢土處理」項目之計價, 應包括土方及岩方,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 決所認定,應有既判力,鑑定結果竟扣除岩方數量計價,顯 然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關於「挖 方、廢土處理」之工程項目,記載「岩方折價承商處理」、 「土方依甲方(即澎湖縣政府)指示運棄」及數量、單價、 金額等項,但未載明計價是否包括土方及岩方,有該工程標 單可稽(原審卷㈠第50頁),契約附件之「澎湖縣政府建築 工程附帶說明書」(原審卷㈠第154 頁)第10條約定:「本 工程挖方包括石方在內,不另計價,合約說明書有所出入, 以本件說明書為依據。」依此規定,系爭工程就「挖方、廢 土處理」項目應包括土方及石方,惟石方不另計價,是上訴
人所述石方應為計價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 款及履約保證金計418 萬6549元,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玄武岩價值375 萬9175元並為抵銷抗辯部分有既判力, 對於系爭工程就「挖方廢土處理」項目之計價是否應包括岩 方,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無既判力。矧者,上開判 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工程標單「挖方、廢土處理」項記載「岩 方折價承商處理」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無須另支付上訴人 挖運玄武岩費用,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玄武岩所得抵付該部 分挖運費用等情,亦無從推認系爭工程就「挖方廢土處理」 項目之計價應包括岩方,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單位就後開工項有漏列、漏算或少算情 事,即:①回填夯實部分之梯形工作空間、②整地GL+130、 GL+60 部分,有回填夯實至130 公分、60公分高度、③操場 植草區之回填夯實、④地下室1 :2 防水水泥粉刷加瀝青防 膠2 公厘,應加計上下延伸0.3 公尺、⑤混凝土2500磅部分 ,合約係以5 公厘計算,違反圖說以5 公分計算,鑑定報告 以5 公厘計算,並不合理;且追加部分未計算圍牆、廣場、 機車棚、⑥契約就混凝土3000磅部分漏列,鑑定報告將混凝 土3000磅與混凝土3500磅合併計價,與約不合,應分開計價 ,⑦鋼筋部分不應扣除損耗、⑧普通模組立及支撐追加部分 有少算、清水模組立及支撐有漏算情事、⑨鋼管鷹架及尼龍 安全網、⑩5 公分厚噴混凝土護坡、鋼絲網、5 公分PVC 洩 水管、⑪外牆洗石子、圍牆洗石子、⑫廣場貼人造窯燒花崗 石與步道貼人造窯燒花崗石應分別列計、⑬混凝土3000磅泵 送及澆置追加工程部分,是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然查: ⒈上開部分經馬道奇技師到庭鑑定稱:圖說上有標示應回填夯 實者,公會鑑定時就會將數量計入,伊有計算梯形工作空間 ,至於整地GL+130、GL+60 部分,雖圖說有標示回填夯實, 但未見相關施工報告或夯實度報告,故列為整地,整地與夯 實之步驟類似,惟夯實之步驟較為繁複,整地之要求度較低 ,操場植草區則未能於圖說上認定為夯實;2500磅混凝土部 分,結構體應為5 公分,圖說記載為5 公分,但標單誤載為 5 公厘,伊計算406 立方米是以5 公分計算,扣除其他非結 構混凝土部分,鑑定數量為41立方米,因其他部分非結構混 凝土,另2500磅混凝土部分有計算圍牆、廣場、機車棚, 3500磅混凝土部分,亦有計算看台、圖號18/37 部分,並將 3000磅混凝土的計算數量併入3500磅混凝土部分;鋼筋部分 扣除損耗及工作筋減除加工費用,因節切、損耗於施工過程 是必要的,只是為防止重複計算,不同時期之施工規範有不
同規定,損耗是可以計算在數量中,不應全部由承包商承擔 損耗,系爭工程當年沒有施工規範,所以取中間值,材料費 用有計入工程費損耗,加工費則不計入,此金額大約是兩造 主張金額的折衷,損耗一般是廢料,無加工之必要,故損耗 部分之加工費應予扣除;原設計單位合約就清水模板的數量 是20450 ,鑑定單位鑑定清水模板數量是22057 ,皆高於原 合約數量,並未漏算;鋼管鷹架尼龍安全網部分,合約數量 是1833平方公尺,鑑定數量是1844平方公尺,也高於合約所 規定數量,其中差異在於原設計單位有拿出照片顯示實做數 量,鷹架尼龍安全網因空間太小,所以局部沒有施作,監造 單位出示照片,照片中鋼管的下面是三腳架,不需要再往地 下層去設置鋼管,所以數量比較少,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看不 出角度及位置,亦不能確定是否為系爭工程工地;5 公分厚 噴混凝土護坡、鋼絲網、5 公分PVC 洩水管部分,鑑定時是 根據監工單位提供施工紀錄及照片,並經被上訴人說明此部 分僅有局部施作,故就局部施作部分加以計算;外牆洗石子 、圍牆洗石子均有計算,僅非計入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因無 論圍牆或外牆均單價相同,並無影響等語(本院更卷㈤第 1097至1103頁)。
⒉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函稱:就附表序號二之2 「回 填與夯實」部分,鑑定數量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之計算式;就 序號二之6.2 「混凝土2500psi 泵送及澆置」部分,局部包 含圍牆、廣場、機車棚,鑑定數量包含圍牆、車棚、司令台 、追加工程等;就序號二之7.1 「混凝土3000psi 泵送及澆 置」與序號二之7.2 「混凝土3500 psi泵送及澆置」部分, 因本案建築師提示施工紀錄文件,混凝土3000psi 係以混凝 土3500psi 施作,且已經以3500psi 計價,又本案建築師提 示完工核定之竣工圖亦修正註明3000psi 為3500psi ,故鑑 定報告計算式將3000psi 及3500psi 合併計算;就序號二之 13「清水模板組立及支撐」部分,鑑定數量計算式詳鑑定報 告附件十;就序號二之16、17、18「5cmTH 厚噴混凝土護坡 」、「鋼絲網」、「5cmPVC洩水管」部分,依契約圖說張 號64/92 、圖號S0-03 所示,A-A 剖面(SEC.A-A )上標註 「視土質狀況調整坡度,必要時坡面噴漿保護」,與B-B 剖 面規定必須施作「5cmTH 厚噴混凝土護坡」加「鋼絲網」及 每3m埋設「5cmPVC洩水管」之硬性規定及內容明顯有別。而 按建築師提示實際施工紀錄照片,地下室之北側及東側之 A-A 剖面,因屬校地內部範圍,腹地充足,必要時可調整開 挖坡度,原設計並對「噴漿保護」以選項方式以現場情況調 整。是鑑定單位參照圖說規定及標單數量、設計原意、監造
建築師提示說明及照片,為鑑定數量之依據。桂華公司主張 沿著建築物周邊全面施作,與鑑定單位見解不同;就序號二 之5 「地下室外牆1 :2 防水水泥粉刷加瀝青防水膠2 公厘 」部分,澎湖縣政府主張「此部分防水功能地下一、二層總 高度是7.05m ,加計往下延伸30公分,為合理施作範圍,按 此計算實做數量為3006.8㎡」,應屬正確,故實做數量應為 3006.8㎡等情,有該公會102 年4 月30日(102 )省結技( 九)卿字第5110號函可稽(本院更卷㈤第1178至1180頁)。 ⒊再上訴人就「普通模組立及支撐」、「混凝土3000磅泵送及 澆置追加工程」部分,係請求將原契約與追加部分分別列計 云云,惟原契約與追加部分已合併為一新契約,業如前述, 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項目分別列計,即無足取。另就「廣場貼 人造窯燒花崗石與步道貼人造窯燒花崗石」部分,經本院勘 驗現場,該廣場與步道材料均屬10×10CM人造窯燒花崗石, 僅顏色不同,廣場為綠色、步道為灰色,兩處乃為相連接, 僅以排水溝為界,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參(本院更卷㈣第841 、844 至847 頁),是兩者於變 更設計議定書雖分屬五之1 、五之3 不同項次(原審卷㈠第 110 頁),實質上單價相同、材質相同、工法相同,自應合 併計算施做數量。況契約並無規定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 10% 應以單項計算,且系爭工程有原契約及變更追加部分, 其中同工項部分之變更,亦應合併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廣 場貼人造窯燒花崗石」與「步道貼人造窯燒花崗石」部分, 應分別計價,尚不足採。鑑定報告合併計算施工數量有無超 過10% ,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屬可採。此外,上訴 人就其主張漏列、漏算或少算部分,未能提出有實際施作或 有施作必要性之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基上可知,上訴人所稱鑑定有漏列、漏算或少算部分,或因 無法證明有施作、或因計算方式與鑑定單位見解不同、或因 該數量應歸屬項次不同,致上訴人與鑑定單位認定數量有所 出入,難認鑑定單位有何失誤之處。鑑定人馬道奇及鑑定單 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既就上訴人指稱失誤部分說明其 計算之依據,並無瑕疵,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以:鋼筋部分,損耗與工作筋數量不應計入鋼筋 使用數量,應全數扣除;且版筋握持長度為30公分,計算時 應以「版與樑交接處之樑側」起算,鑑定報告則自版之中心 起算,導致有超算之錯誤;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之計算亦有 錯誤云云。第查:
⒈鑑定人馬道奇技師稱:鑑定單位到現場時,鋼筋已都列為開
挖顯有困難,鑑定單位無法確認,是以工程圖說來計算,委 託專業估算公司一根一根計算,三家估算公司依圖計算結果 都不一樣,其數量都會有合理的誤差,伊等都會去核對施工 日誌、或取平均值、或再核對的方式來鑑定數量;又鋼筋部 分之損耗與工作筋數量應全數扣除係94年後之工程規範,並 非為系爭工程時之工程慣例;鋼筋因節切、損耗於施工過程 是必要的,只是為防止重複計算,不同時期之施工規範有不 同規定,損耗是可以計算在數量中,不應全部由承包商承擔 損耗,系爭工程當年沒有施工規範,所以取中間值,材料費 用有計入工程費損耗,加工費則不計入,此金額大約是兩造 主張金額的折衷。又版筋一般位置的握持長度是30公分,但 是若版筋容易發生材料分離的位置,握持長度會較長,被上 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等編著「鋼筋混凝土房屋 結構配筋準則」第36頁,圖表邊樑部分與鑑定報告相同,是 以樑邊起算,而中間樑部分,圖示並無拉力鋼筋的錨定點只 有壓力筋,鑑定報告拉力筋之臨界斷面仍然取樑中心;鑑定 單位一定是以理論值來計算,因為鑑定單位不知道施工單位 是否會為了減低施工費用而改變施作方法,改變施作方法來 減低施工費用稱之為「價值工程」,且大小版塊交接不一, 時間距也不同,施工單位可能會因應現場狀況而改變施工方 式,鑑定單位鑑定時,沒有辦法考量版塊交接直通性,伊不 否認其存在,而且鑑定單位估算數量,不可能將廠商的價值 工程考量進去,這是估算工程界的慣例,不能將價值工程納 入估算工程內,可能會造成數量爭議,所以鑑定單位是不能 這樣估算的,鑑定人的計算方式就是每塊版塊搭接過樑就加 30公分的計算方式等語(本院更卷㈢第605 頁、卷㈤第1102 、1195至1196頁)。
⒉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稱:就附表序號二之10、11「 中拉力鋼筋組立及加工」、「高拉力鋼筋組立及加工」部分 ,關於「圖說規範版筋握持長度為30公分,鑑定時是否以過 樑一半再加30公分為計算方式」部分,依據「混凝土工程設 計規範與解說」第五章鋼筋伸展長度須自臨界斷面算起,鑑 定報告參考樓板鋼筋設計時,最大彎矩位於樑之中點,樑之 中點視為臨界斷面,以此位置計算伸展長度,尚符相關法規 ;關於「箍筋部分是採雙處彎或單處彎計算」部分,A (即 單處彎)、B (即雙處彎)兩者施工方式,皆屬於原設計許 可,鑑定報告採用施工慣例之B 雙處彎計算,優點為施工迅 速、省工,缺點為鋼筋用料較多,考量原設計編列預算樑箍 筋原意為A 方式,鑑定報告修正局部位置以A 方式估算,惟 基礎樑箍筋(計76.05 噸)因尺寸較大,必須採用B 、C (
即雙箍筋)形式施工,鑑定報告柱之箍筋亦採用A 方式估算 。又就「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貴會 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0003 至10197 頁,所有工程項目普通模 板之統計數字為18493.66㎡,補充鑑定數量有統計錯誤,請 鑑定人再確認是否正確」、「本工程地下室筏基採倒T 形設 計,除了少部分污水槽、集水槽採清水模外,按理FS板無施 作普通模板之必要,但根據鑑定報告第三冊第10003 頁主結 構體分層數量表記載,W050(本工程)之筏基底板普通模板 數量占3944.6㎡,是否有誤?請鑑定人再確認是否正確,若 有誤請修正將整項筏基底板普通模板數量3944.6㎡扣除,實 做數量將為18493.66㎡扣除3944.6㎡」等情,鑑定單位審視 鑑定報告計算式,並無統計錯誤或重複計算情形等語,有該 公會102 年4 月30日(102 )省結技(九)卿字第5110號函 可憑(本院更卷㈤第1179至1180頁)。 ⒊據上可知,被上訴人雖就鋼筋應如何計算有所爭執,惟因系 爭工程已經完成,鋼筋部分係埋入土中或建築物內,無法再 為丈量,鑑定單位乃核對施工日誌、或取平均值等方式,依 一般工法以鑑定數量,自有其理論依據。就鋼筋之損耗與工 作筋數量是否應計入鋼筋使用數量,兩造契約並無約定,鑑 定單位採折衷法,將損耗與工作筋數量計入鋼筋使用數量、 將損耗與工作筋之加工費扣除,應屬衡平,堪予採取。又就 版筋之計算,鑑定單位依據「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 第五章鋼筋伸展長度須自臨界斷面算起,並參考樓板鋼筋設 計時,最大彎矩位於樑之中點等情,而為計算,自有理論根 據。而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部分,經鑑定單位重新核算後, 亦無誤算,縱與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不盡相同,難認鑑定結果 為不可採。另「圍牆貼玄武岩片」部分,被上訴人對補充鑑 定結果表示不爭執(本院更卷㈤第1103頁),自應以鑑定結 果扣除46萬6709元計算。
⒋至被上訴人提出原負責結構設計之張富昌技師出具之證明書 、鋼筋混凝土房屋結構配筋準則(本院更卷㈤第1221至1225 頁),證明原設計所提供之圖說S0-02 ,10/S-1所規定之計 算握持握持長度時,樓版施工,版筋端部錨定入樑之Ldt 及 Ldc ,應自版與樑交接之樑側為臨界斷面起算,並請求傳訊 張富昌到庭說明,以證明結構業界就握持長度應如何計算一 節。惟鑑定人馬道奇已稱:「邊樑部分與鑑定報告相同,是 以樑邊起算,而中間樑部分,圖示並無拉力鋼筋的錨定點只 有壓力筋,鑑定報告拉力筋之臨界斷面仍然取樑中心」(本 院更卷㈤第1195頁反面),可見其邊樑部分亦係以樑邊起算 。且證人張富昌亦僅能證明施作數量之推論,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實際施作方法及數量,其見解縱與鑑定報告不同,亦不 能遽認鑑定結果即屬違誤,尚無傳訊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原子能委員會83年6 月1 日頒布之「放射 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及「開立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規定、上訴人5 次向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申報 查驗之鋼筋無輻射污染之保證書(本院更卷㈤第1232至1250 頁),以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次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 施用於工程現場之無輻射污染鋼筋總量為1547.01 噸,並未 逾契約數量10% 以上云云。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交出空 白保證書供建築師林獻瑞填寫施用數量,該保證書加總重量 等同契約數量,乃因建築師林獻瑞為規避審計單位查核,故 提出與契約相符數量,自無從推論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與契 約相符,被上訴人應提出本件鋼筋材料商提交之無放射性污 染證明,以確認當時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鋼筋數量等語。 經核本件契約就鋼筋約定數量為1581噸(987 +594 =1581 ),而被上訴人提出施用於工程現場之無輻射污染鋼筋證明 書總量為1547.01 噸,與約定鋼筋總量1581噸相較,僅相差 2%,差距甚小,況依被上訴人所計算上訴人使用鋼筋總量為 1660.63 噸(1050.41 +610.22=1660.63 ,詳本院更卷㈤ 第1327頁),較上開保證書總量超出113.62噸(1660.63 - 1547.01 =113.62),是上開保證書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本件鋼筋材料商提交之無放射性污染證 明,以確認當時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鋼筋數量,尚難僅憑 上訴人5 次向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申報查驗之鋼筋無 輻射污染之保證書,即認定上訴人實際使用鋼筋數量。準此 ,被上訴人據以否認鑑定結果,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238 萬0535元。又被上訴人自認於 90年2 月20日即已收受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工程追加款通知( 原審卷㈡第10頁),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0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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