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6號
KSHV,102,非抗,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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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張進二
      蔡育龍
      蔡志明
相 對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3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以:兩造間前就抗告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徵求民間參 與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 約」(下稱系爭營運合約)支付99年度之委託處理費爭議事 件,提付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該會於民國101 年 11月19日作成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六億六千九百 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抗告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 容給付款項為由,聲請原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 仲執字第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准予執行裁定),抗 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 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再為抗告,略以:系爭營運合約並無約定兩造之一



方得片面提付仲裁之約定,兩造亦無授權協調委員會得針對 爭議事項,於毫無條件下得逕行決議提付仲裁,協調委員會 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所為提付仲裁之決議,違反上開合約 第15.1.4之約定,未經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溝通,逕為 決議提付仲裁,應自始無效,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相對人聲 請仲裁不合法,抗告人亦不同意仲裁,仲裁判斷明顯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准予執行裁定遽准為強制執行,原裁 定駁回抗告,均有不當。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仲裁及仲裁判 斷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事由,顯係適用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決議,違反仲裁法第1 條所規定得提付仲裁之要件,自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不當,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上開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惟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 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 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營運合約附件三「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 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協調委員會組織 章程」第2 條定有:「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 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三、爭議 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 」等語,有上開合約及附件可稽( 准予執行裁定卷第3-22頁、原審卷第89-90 頁)。又該合約 第15章就爭議處理之方式亦有明文,其中第15.1.1條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 ,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應提送協 調委員會協調之。」、第15.1.2條約定「甲乙雙方經協商後 無法解決之爭議,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 解決。……」、第15.1.4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得』提出協 調方案,召集甲乙雙方溝通後做成決議。不同意協調方案者 ,應於收到決議文後20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 一經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協調委員會應再次協調或 決議提付仲裁。……」、第15.2.1條約定「協調委員會決議 提付仲裁或甲乙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時,應以仲裁方式 解決爭議。」等語,有合約可佐(詳合約第64頁)。兩造因 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費而生爭議,相對人遂於101 年2 月 23日發函將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費及利息之爭議事項提送 協調委員會處理,經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4 月27日決議提付 仲裁,抗告人對此決議未再異議,嗣相對人向臺灣營業仲裁 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事,有第二屆協調



委員會函文、會議記錄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09- 111頁)。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仲裁協議,亦未授權協調委員會得針 對爭議事項決議得提付仲裁,協調委員會必須先提出協調方 案,召集雙方溝通後,始能作成決議,其提付仲裁之決議違 反仲裁法第1 條之規定云云,核與前揭合約內容不符,要無 可信,其據此進而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係以協調委員會 所為違反正當程序之無效決議提起仲裁,違反仲裁法第1 條 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即屬無據。況抗告人前以上 開理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原審於102 年5 月 1 日以102 年度仲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稽(本院卷),益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情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原法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4 號依系爭仲裁 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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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