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2號
KSHV,102,聲,4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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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玉瓶
代 理 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12
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 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規定自明。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 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聲請人於 100 及101 年度固分別有所得給付各4,182 元、318 元,此 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其收入 尚難謂豐,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具狀陳明上訴理由,否認有無權占有及 不當得利情事,自有待調查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 ,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情事。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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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