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耀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劉財富以為抗告 人辦理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需繳 交承受價金為由,而向抗告人詐騙新台幣(下同)13,780,5 00元,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2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確定在案。而劉財富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先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詐騙所得款項其中之200 萬元,作為 其子即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現已移轉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劉財富顯無償贈與相對人200 萬元。又 劉財富於99年11月25日,以詐騙所得款項中之500 萬元,為 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申購保險5 份(下稱系爭保險)而支付保險費500 萬元,嗣 將系爭保險分別解約及撤銷,並將國泰人壽公司所返還之保 費分別存入相對人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屏中 分行及路竹郵局等帳戶內,顯贈與相對人500 萬元,合計贈 與70 0萬元。㈡訴外人在仁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 司)曾以相對人與劉財富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相對人訴請 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審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9 號函 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執全新助字第71號執行,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對相對人之 上訴而於101 年12月間確定在案,相對人卻遲至102 年4 月 18日原審審理101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不成後,方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並同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是依上情,足徵劉財富於詐得 聲請人之金錢後,為免其所得之財物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而將詐騙所得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隱匿 其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顯見劉財富與相對人間有移 轉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700 萬元範圍內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 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騙13,780,5 00元,並將其中700 萬元贈與相對人等情,固提出民事判決 書為證,然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是否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未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待原審審理101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勸和解不成後,相對人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固 提出原審致在仁成公司及相對人函為證,惟撤銷系爭假扣押 執行乃相對人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其何時行使該權利, 本得自行選擇,尚難因其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數月始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即認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依前揭說 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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