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4號
KSHV,102,抗,15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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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康碧紜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 物,公設占982/10000 ,包含9 個機械式停車位,拍賣公告 即已載明,且經點交9 個機械式停車位完畢,故執行法院應 重行核發加註有9 個機械式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原法院未查明公設982/10000 所指為何,即將伊之異議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性質,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定之。又民 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至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及方法,則應由 各共有人以協議定之,或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共有物全部 為先後之使用、收益,或劃定特定範圍為分管使用、收益, 執行法院就此一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無審認之權限。三、經查︰
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林經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進行第3 次拍賣, 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61,000 元得標拍定,抗告人 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等情,業經調閱執行法院98年司執字第89641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屬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有關共有部分之記載,如附表建物編號 2 所示建號、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並無其他有關停車位之 記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 稽。陽信商銀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雖檢附第三人 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第三人顏明賢權利範圍為地下室 1 、3 、13、15、16、18、19、20、21號之地下室車位使用 證明書共9 張,及另檢附之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新商銀,嗣於94年間與陽信商銀合併後,陽信商 銀為存續銀行,高新商銀為消滅銀行)於90年8 月21日與第 三人李昌達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



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設定含機械車位共計9 位 ,編號︰1 、2 、13、15、16、18、19、20、21號」等情( 見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各該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顏明賢李昌達並非上開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觀諸陽信商銀所持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並無有關停車位之記載,益 徵林經翔所有之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含9 個機械停車位,概 屬不明。
㈢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雖曾參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內)關於「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之附語 記載︰「本標的物係為11層大樓中之第11層,專有部分 17.84 坪,共同使用部分5.43坪,地下1 層有9 機械式車位 編號︰1 、3 、13、15、16、18、19、20、21車位【推估權 利範圍︰(萬分之90)×9 =萬分之810 】,公設比︰ 23.32%」等情,而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拍賣標的據鑑價報告所載含有9 位機械停車位,編號1 、3 、13、15 、16 、18、19、20、21號,惟是否確有停車 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 為準」等語,即已表明執行標的物關於停車位使用情形之調 查結果,但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林經翔有現實占有停車位或擁 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 記載「含有9 位機械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至於債務人林經翔是否現實占用各該編號機械停車位; 林經翔是否確實有各該編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系爭房 地所有權是否包含上開機械停車位在內,均非屬執行法院所 得審認,執行法院自無從於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逕 在其上為機械停車位事項之記載。準此,抗告人拍定系爭房 地,並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發給抗告人未加註有上開9 個 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執行 法院重行核發載有加註9 個機械式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已點交9 個機械式停車位完畢云云, 執行法院雖於抗告人99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點交,嗣經執行 法院定於同年6 月14日到場履勘,惟執行法院當日履勘並未 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地點交於抗告人之程序, 僅由林經翔之母親在場請求給予搬遷時間,抗告人之代理人 匡昭明同意林經翔及其家屬於同年7 月14日前搬遷︰至編號 1 之停車位,林經翔之母親稱︰已與同棟3 樓住戶張煙溝協 商完畢,同意返還價金18萬元,張煙溝同意返還車位,其餘 車位,抗告人之代理人表示︰因林經翔欠繳管理費,已由管



委會管理出租予其他住戶,以抵繳所欠管理費等情,有執行 法院當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憑,要難認執行法院 已有解除林經翔占有之9 個機械停車位,並點交於抗告人或 其代理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發給抗告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未 有停車位之記載,核無違誤。從而,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異 議請求重行核發加註有停車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認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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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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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左營區 │新光 │ │ 363 │建│ 358.59 │ 萬分之389 │ 8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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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重劃前:新庄段五小段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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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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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59│高雄市左營區新│11層樓│11層:51.97 │陽台7.02 │ 全部 │ 359,000元 │
│ │ │光段363地號 │鋼筋混│合計:51.97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 │ │ │ │ │
│ │ │大路337 號11樓│ │ │ │ │ │
│ │ │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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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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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67│高雄市左營區新│ │共同使用部分:1043.3 │ │萬分之98│ 1,152,000元 │
│ │ │光段363地號 │ │合 計:1043.3 │ │ 2 │ │
│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 │ │ │ │ │ │
│ │ │使用部分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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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