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吳其財
相 對 人 蔡張簡乖
何陳碧凰
紀呂素卿
白呂珠
白智龍
顏妹賽
蔡昇鴻(蔡金顯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美
蔡慶雲
李暘辰
黃麗爵
陳鳳敏
胡玉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張簡乖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並無法令依據 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於102 年 2 月27日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 及000-0 土地上面積合計592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民 國102 年4 月17日具狀表示不服等情,有上訴狀附卷(見原 審訴訟卷二第194-196 頁)為證。其次,本件第一審判決於 102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 ○○路00○0 號(下稱系爭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 見原審訴訟卷二第190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原審於訴 訟期間,曾將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送達系爭住所,為抗告人 所親收,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訴訟卷一第236 頁)可 憑,倘參諸抗告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同上住址以觀,堪 認系爭住所確為抗告人應送達處所無訛。又本件原審於102
年3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送達抗告人之系爭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同月21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4 月10日屆滿。本 件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行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