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9號
KSHV,102,建上,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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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就「旗山鎮○○○ 段0000地號土石採取跡坑回填整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472,720元 、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合約)。嗣因土石 取得不易,致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詎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 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為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537, 569 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詎被上訴人僅願給付 伊保險費97,418元,且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語。另就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 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將系爭工程再發包與訴外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 公司)之內容與系爭合約不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生之差額 損失,顯為發包條件之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所稱增加工程款、印花稅及空氣污染防治費,均屬契約終止消 滅後新發生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系爭工程第一 次招標最低價即上訴人投標之金額,次低標為3700餘萬元,若 被上訴人未參與投標,而由該次低標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工 程款3700餘萬元,較諸由祥裕公司以3800餘萬元得標,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僅有100 餘萬元。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履約 保證金3,247,000 元,應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抵付等語置辯。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60,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2,134,3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3,247,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2,060,027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投保,故不 得請求給付保費,縱得請求,亦僅為97,418元。因上訴人違約 而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 與祥裕公司施作,乃受有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 、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102,008 元等損害,上訴 人應予賠償。茲以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損害金與系爭工程款53 7,569 元之本息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等語 置辯。另反訴以: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乃受有重新 發包增加之工程款5,780,464 元、印花稅36,431元及空氣污染 防制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經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537,569 元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5,381,334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3 條 、第227 條、第263 條、第260 條等規定為擇一請求等語。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5,381,334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32,472,720元,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惟上訴人於得 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9年 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㈡系爭合約投標標價清單內所列「工程綜合保險」項目金額為1, 522,458 元。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分為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財物損失險,每一次事故自負額,天 災部分,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0% ,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 始為理賠;其他非屬天災部分,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 理賠。上訴人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已給付保險費97,418元。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247,000 元。㈣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 程款537,569 元。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 公司,第二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464 元,並另支出印花稅 36,431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元。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得否依系爭合約請 求給付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後發包與上訴人及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



(材料)是否相同?
㈢除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污費外,被上訴人得否以 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抵銷應付之工程款?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抵銷後,是否尚可請求上訴 人賠償2,134,334 元本息?
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投保工程綜合保險,得否依系爭合約請 求給付工程綜合保險費1,522,458 元?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成 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內容如 下:…⒎每一事故之乙方之自負額上限:20% 」、同條第7 項 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 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足認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需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內容為每一事故上訴人之自付額為20% , 且僅以此為投保內容,未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需向特定保險公 司投保。
㈢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分為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兩部分,其中財物損失險,每一次事故自負額,天災部分 ,上訴人之自負額為20% ,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 賠;其他非屬天災部分,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 上訴人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已給付保險費97,418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 頁至第28頁)。足認上訴人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惟承保賠付條件附有「且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 者始為理賠」等語,乃不符上開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 。佐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示 :財物損失險部分,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保險金額之20% ,並 無附加其他限制一情,有該公司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78 頁)。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投保內容,於產物保險業 界並非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不予同意承保。至上訴人主張:保險 公司以損失達100 萬以上者始予理賠,此係營造保險之通例, 蓋100 萬元以下之損失易於發生,難以均將其認定為保險事故



,且損失金額不大,投保人無分配風險之必要,故保險公司對 100 萬元以下之營造險,均不予承保等語,且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公司表示需有最低下限自負額才會同意成立工程綜合保險契 約等語,固有該公司102 年3 月14日(102 )法字第F00-24號 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保之條件並無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附最低下 限自負額之承保條件,上訴人非不得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另購買未限制之保單。如此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採。
㈣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機關給付公共工程承攬契 約保險費部分曾函示: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 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 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惟此不及於未正常 履約之案件,工程若係因承包商違約而終止,承包商尚難主張 其已依契約規定投保,雖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 目金額,而要求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一節,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 、第99頁至第100 頁)。亦即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關於給付承攬 人保險費係於承攬人確依約履行且工程已完工時,發包單位始 需給付契約所列金額而不論承攬人有無實際給付該數額保險費 。此顯因承攬人既已依約履行完工,本得依約請求給付所致。 惟若承攬人未依約履行完工,本無由依原約定內容請求定作人 全部履約。據此,縱承攬人已依約投保,且其實際支付之保險 費金額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亦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約定全 額之保險費。
㈤末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綜合保險費係以契約總價金6%計算為1, 522,458 元一節,固有系爭工程投標價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6 頁)。惟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32,472,720元,預計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19日,但上 訴人於得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 遂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亦即系爭合約 於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致系爭工 程並未完工,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約完工。則依首揭 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 2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得全額請求給付契約所 列金額而不論承攬人有無實際給付該數額保險費之內容,顯與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工之情事不同。況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2 款之約定投保,而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買附有損失須達100 萬元以上者始為理賠條件之保單,僅支付 97,418元保險費一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8 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已履行投保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1,522,458 元( 包括已給付之保險費97,418元)等語,乃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 2 款、第7 款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後發包與上訴人及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 (材料)是否相同?
㈠經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 合約,惟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土石取得不易,以致施工進度落後 ,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則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 裕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而比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祥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 之契約內容,其中系爭合約第2 條乃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 的為旗山鎮圓潭子段土石採取跡坑回填整復工程;履約地點為 高雄縣旗山鎮○○○段0000號等語,及附件施工規範說明書第 2 點及投標須知第46條約定:回填土方來源應為「莫拉克颱風 」災後產出淤土(如河川水庫疏濬、農田淤土、山坡土石等) ,且不夾雜垃圾、漂流物、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廢棄物及其他能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等語。 另被上訴人與祥裕公司間所定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祥裕公司 應給付之標的為跡坑回填整復回填土來源應為各級政府因莫拉 克颱風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回填實方計281,890 立方 公尺,上層應回填可耕作土壤應達190 公分;履約地點為高雄 縣旗山鎮○○○段0000地號,原圓潭農場第6 耕區等語,及附 件投標須知第46條約定:回填土來源應為各級政府因莫拉克颱 風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且不夾雜垃圾、漂流木、建築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其他能導致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等語,可見兩份契約約定之履約地點、 工程事項之「跡坑回填整復」及回填土方來源為「莫拉克颱風 災後產生者」均相同,有系爭合約、施工規範說明書、投標須 知、祥裕公司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6 頁、第47頁、第163 頁、第194 頁、第136 頁、第195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
㈡次查:上訴人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主張系爭合 約發包與上訴人時乃要求以「莫拉克颱風災後產出之淤土」施 工,惟嗣因無法取得土源,又無法將淤土和砂石分開而僅回填 淤土,即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一節不服等語,經該會判斷



以:「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第13條:『回填整復作 業時,回填表土材料如不適合耕種土壤時,不得將其回填於表 層,應另填築適於耕種之土壤於表層。回填整復完成後,表土 層土壤應為可供耕作之良土(粘壤土、砂質粘土、砂質粘壤土 、坋質壤土、壤土、砂質壤土),其厚度不得少於190 公分( 上層60公分,下層110 公分)』之規定,回填整復作業僅表土 層190 公分範圍內要求回填淤土,至於超過190 公分深之回填 土方依投標須知第46條㈠基本資格之規定可回填河川水庫疏濬 、農田淤土、山坡土石等,並非申訴廠商所述招標機關將淤土 和砂石分開,僅要求回填淤土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第122 頁),復有系爭合約施工規範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63 頁至第166 頁)。足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要求回填施工 土方需將淤土及砂石分開僅回填淤土,乃係曲解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說明書第13條之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前後與上訴人、祥裕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同一履約地點,土方來源亦同為 莫拉克颱風災後所產生之土石或淤土,而均未明文將砂石排除 於外,堪認被上訴人前後發包系爭工程之土方來源及發包內容 並無不同,均包含砂石在內。是以,上訴人執前後兩份系爭工 程契約就土方來源之用語文字稍有不同逕予文義解釋而為主張 :被上訴人另發包予祥裕公司之土方來源已擴及土石,即包含 土方、砂石在內,砂石價格昂貴,故祥裕公司得以較高價格得 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發包內容不同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尚不足採。
除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污費外,被上訴人得否以 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款抵銷應付之工程款?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 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 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 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 延無法完工,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另行招標而多支付之承攬 報酬即屬定作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8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



訴人)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賠償責任」;第19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債 務不履行已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定終止事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應從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不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 定。
㈢次查:兩造係約定以莫拉克颱風災後產生之淤土回填施作系爭 工程,惟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施工進度落後,遭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一 情,業如上述,佐以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均需經公告工程及契約 內容,足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回填 土方來源及其內容,上訴人乃可事先規劃土方來源並評估其風 險利潤,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締約。上訴人既自行投標並 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合約,自應依約履行,尚不得事後推諉土 石難以取得而延宕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據此以觀,系爭工程發 生遲延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乃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款 第5 目之約定。亦即上訴人給付遲延已生約定終止事由,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得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8 款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經查:被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違約事由而終止系 爭合約,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結算,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工程款537,569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第二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 464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致增加之工程 款5,780,464 元即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537, 569 元義務,上訴人亦負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致增加之 工程款5,780,464 元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互相抵銷等語, 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抵銷後,是否尚可請求上訴 人賠償2,134,334 元本息?
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 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



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 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 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 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 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 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參 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亦即,綜觀當 事人之契約文義,若約定債權人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且履 約保證金不足抵銷時,債權人除得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外,並得 另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 額給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等語,有系爭合 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足認系爭合約關於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因而重新發包所生逾 原工程款,於扣除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若 有不足,上訴人乃需負賠償責任。佐以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承攬 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無法完工,定作人終止承 攬契約另行招標而多支付之承攬報酬即屬定作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被上 訴人應得請其因此所致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2,472,720元,且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247,000 元,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第二 次招標增加工程款5,780,464 元,並另支出印花稅36,431元及 空氣污染防治費102,008 元,合計5,918,903 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又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以重新發包所致增加之印花稅款、空氣污染防 治費抵銷應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據此,被上 訴人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乃為2,671,903 元(5,91 8,903 元-3,247,000 元=2,671,903 元),抵銷結算應給付 上訴人之工程款537,569 元後,被上訴人應得依上開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334 元(2,671,903 元-537,56 9 元=2,134,334 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13 4,3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係因重新發包與祥裕公 司之回填材料費高於系爭合約所致,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單價 ,而以系爭合約所定單價發包即無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 自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與祥裕公司,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所致,已如前述,而公共工程發包係採公開 招標,承攬人符合投標資格且所出標金最低者即為得標,又被 上訴人需完成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得重新發包, 由其他人完成,乃事所當然。足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需重新發包所生差額,乃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 損害無訛。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自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60,027 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34,334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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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