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李清勇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再審被告 董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2 年2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 )之再審事由如下: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李榮於起 訴時(民國100 年12月23日)為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有其 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相片、100 年 4 月14日屏基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年6 月 22日屏基醫院醫師董明正、李明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5 月22日死亡證明書等證物可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條 、民事訴訟法第41、45條之規定,有代李榮為一切訴訟之權 限,是原確定判決以:僅李榮個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⑵再審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 送達本院時間已逾就審期間1/2 以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規定;渠等共同委任非律師之張超而為訴訟代理人,法 院未裁定禁止,有違同法第68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張超另於101 年5 月21日在原審 開庭時向法官聲稱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再審原告提起自訴 程序不合法遭駁回,然同年6 月21日開庭時,法官當庭宣布 上開案件尚在地檢署偵辦中,張超企圖為再審被告脫罪,故 為不實陳述指控,再審原告依法告發偽證罪,符合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確定 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 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 照觀之,至為明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 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 已提出李榮在屏基醫院之相片、100 年4 月14日屏基醫院開 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年6 月22日屏基醫院醫師董 明正、李明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5 月22日死亡證明 書等證物(前訴訟一審卷第41頁、二審卷第13、14頁及一審 調取100 年度醫字第4 號影卷第4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而非「李榮」之訴訟代理人名義起訴 請求賠償「李榮」個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則縱令 其主張屬實,所侵害者亦是「李榮」個人之隱私權,僅「李 榮」可請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可見,縱經審酌上開相片、 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證物資以認定「李榮」於起訴時 已為植物人,亦非再審原告得以其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李榮隱 私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故李榮於起訴時是否為植物人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益之 裁判。且「李榮」若為植物人而無行為能力,核屬再審原告 得否以「李榮」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之問題, 非謂再審原告即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另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送達本院前訴訟程序時已逾就審期間 1/2 以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云云。然所謂就審 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 ,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1 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 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上 訴人,其指摘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狀逾1/2 就審 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凡此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均無可採。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
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8 款固有明文。惟「前項第7 款至 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以法院未裁定禁止張超為訴訟代理人,再審 原告無奈決定向地檢署提出違反律師法刑事告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再 審原告所援引之法文顯與其所述情形不合,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雖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法院既未裁定禁止 張超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謂其未經合法代理。又 再審原告以張超於原審開庭時向法官聲稱再審原告提起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自訴程序不合法遭駁回,嗣經法官查明當庭宣 布該案尚在地檢署偵辦中,再審原告遂依法向地檢署告發張 超涉犯偽證罪嫌云云,亦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上開第4 、8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依上 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