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新惠
孫冠鈺
孫偉奇
孫淑媛
蔣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世藩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和 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以清償振 和公司對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即99年度司執字 第88573 號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振和公 司分別積欠上訴人孫新惠、孫冠鈺、孫淑媛、蔣宗華及孫偉 奇3,625 萬元、455 萬元、1 千萬元、990 萬元、1,905 萬 元,上訴人乃於99年8 月26日以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 273 號、第42274 號、第42277 號、第42280 號、第422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被上訴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扣得振和公司對屏東縣政府之 工程保固金債權1,389,814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 人所屬司法事務官竟未製作分配表,逕於100 年3 月16日將 系爭款項全數發放予戴世藩,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未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損害。又強制執行費用應優 先受償,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自系爭款項先行扣還上訴人代為 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顯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孫偉奇身兼債務人振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債 權人雙重身分,其收受歷次執行命令,應知悉被上訴人囑託 屏東地院執行扣得系爭款項,卻未聲明追加參與分配標的, 顯無就系爭款項參與分配之意;且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 未記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項執行標的物參與分配,僅記載 系爭執行事件已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在案,並提出 被上訴人對振和公司在高雄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所發扣押命令影本及受託執行之板橋地院與士林地院所核發 扣押命令,顯見上訴人欲參與分配之標的物應係振和公司在 高雄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對臺北縣政府與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處之工程保固金;至系爭款項自不在 其參與分配範圍。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款項聲明參與分配, 其執行費亦無從由系爭款項優先受分配。又上訴人未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復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具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本可依法律上 救濟方法,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除去其損害,乃 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自毋庸保護,其國家賠償請 求權不成立。再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縱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非具 審判性質,惟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爭議,被上訴 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處分,並無違 法,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戴世藩於99年7 月20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振和公司對第三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昌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港都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合稱銀 行存款債權);振和公司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 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 )、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分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被上訴 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9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5913號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⒊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屏東地院執 行,屏東地院於99年9 月15日以同年月8 日屏院惠民執壬 字第99司執助356 號通知戴世藩並副知被上訴人,屏東縣 政府聲明異議稱:工程保固金債權尚未到期,保固期限至 99年11月15日。屏東地院又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予屏東縣政府,副知被上訴人及戴世藩、振和公司。 ⒋屏東縣○○於00○00○00○○○○○道○○0000000000號 函復屏東地院,振和公司之保固保證金2,216,511 元,須 扣除該工程之棄土處理數量溢領826,697 元,賸餘保固保 證金金額為1,389,814 元(即系爭款項),將另支付被上 訴人;屏東地院於99年1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受託執行終 結。屏東縣○○○於000 ○0 ○0 ○○○○0 ○00○○○ ○道○○0000000000號函解送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同年3 月間將系爭款項全數發放予戴世藩。 ⒌上訴人前曾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㈡爭點:
⒈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 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⒋上訴人所支出之執行費是否應自系爭款項優先受償?五、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債權 人以書狀聲請而開始,書狀內除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實現之權利外,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所明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性質上係 附從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因撤銷 或撤回而終結,即無從受分配,故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所提 書狀,應表明附從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何項標的物執行所得參 與分配,如已表明特定執行標的物為參與分配者,對於未表 明之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所得,除另於上開法定期限前以書 狀表明追加參與分配之聲明外,即不應受分配,俾符當事人 進行之原則。倘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所提書狀並未表明任何 執行標的物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限期命其補正。
㈡查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狀均記載為︰「本件債務人對第三 人所有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戴 世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7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緣相對人 日前向聲明人等分別借款如聲明事項所示之金額,迄今債權 未獲清償分毫,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頁11背面、13正、背面 )等語,並提出各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 頁14至23頁)、被上訴人核發對銀行存款債權為扣押之執行 命令、士林地院核發對北市府之工程款暨保固金債權為扣押 之執行命令及板橋地院核發對北縣府之工程款暨保固金債權 為扣押之執行命令等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99年度司 執字第105912、105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等核閱無 訛,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參與分配 之聲明,即已表明附從戴世藩對於振和公司分就銀行存款債 權、北市府工程款暨保固金債權及北縣府工程款暨保固金債 權為參與分配,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戴世藩對於振和公司就屏 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為執行部分,至為明灼。是 故上訴人主張︰渠等係具狀概括對債務人全部財產聲明參與 分配,並未特定請求參與分配之標的為何;又渠等僅概括表 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所有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並 未明確表示第三人為何人,可見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全部之存款、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參與分 配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後,即由孫新惠於同年11月16日 委任訴外人郭蓁蓁為代理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楊申田律 師,並向被上訴人聲請閱卷乙節,有民事委任狀、孫新惠與 郭蓁蓁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
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徵戴世藩聲請對於振和公 司就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為執行部分為強制執 行,暨被上訴人早於同年8 月2 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屏東 地院執行,屏東地院於99年9 月15日以同年月8 日屏院惠民 執壬字第99司執助356 號通知戴世藩並副知被上訴人,屏東 縣政府聲明異議稱:工程保固金債權尚未到期,保固期限至 99年11月15日等各情,上訴人顯已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是 以,迨至屏東縣政府依屏東地院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系 爭款項解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款項 發放予戴世藩前,上訴人猶仍未以書狀表明追加參與分配振 和公司就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為執行部分,益 徵振和公司就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部分執行, 實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甚明。
㈣矧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孫偉奇為振和公司之代表人, 並為振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有振和公司98 年7 月23日經核准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足憑;孫偉奇為振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收受屏東 地院於99年12月7 日所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屏東縣政 府於100 年1 月17日就振和公司承攬其工程前以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定期存款單2,216,511 元交其設定質 權以代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行使質權所發之函文、 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1 月27日所發解送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之函文(見原審卷頁29至31),顯見孫偉奇對於上情即已知 悉或無法諉為不知,然渠始終未以書狀表明追加參與分配該 部分執行所得,要難認孫偉奇就系爭款項有聲明參與分配之 意至明。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或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惟渠等表明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並不及於系爭款項, 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於屏東縣政府解送系 爭款項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系爭款項發放予執行 債權人戴世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等情形。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渠
等之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七、上訴人所支出之執行費是否應自系爭款項優先受償?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 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5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 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 千元以上者,執行費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7 。又強 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 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 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繳交之強制執行費用 者,為渠等聲明參與分配時按債權數額所預納之執行費,上 訴人既未就系爭款項聲明參與分配,詳如前述,對於系爭款 項自無從參與分配,則渠等為參與分配所預納之執行費,即 不得自系爭款項中先受清償。是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未 將上訴人預納之執行費自系爭款項中先受清償,於法並無不 合,自難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 可言。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未將渠等預 納之執行費,自系爭款項中先受清償,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渠等之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應受分配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表一︰
┌─┬───┬─────┬──────┬───┬─────┬─────┬─────┐
│編│債權人│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債權額│ 執 行 費 │應受償金額│應受分配金│
│號│ │ │ │比例 │ 8/1000 │ │額 │
├─┼───┼─────┼──────┼───┼─────┼─────┼─────┤
│1 │戴世藩│550 萬元 │379,726 元 │6.54% │44,000元 │45,654元 │89,654元 │
├─┼───┼─────┼──────┼───┼─────┼─────┼─────┤
│2 │孫新惠│3,625 萬元│2,616,952 元│42.6% │29萬元 │301,529 元│591,529 元│
├─┼───┼─────┼──────┼───┼─────┼─────┼─────┤
│3 │孫冠鈺│455 萬元 │318,500元 │5.34% │36,400元 │37,797元 │74,197元 │
├─┼───┼─────┼──────┼───┼─────┼─────┼─────┤
│4 │孫淑媛│1 千萬元 │721,918元 │11.75%│8萬元 │83,168元 │163,168 元│
├─┼───┼─────┼──────┼───┼─────┼─────┼─────┤
│5 │蔣宗華│990 萬元 │682,151元 │11.6% │79,200元 │82,106元 │161,306 元│
├─┼───┼─────┼──────┼───┼─────┼─────┼─────┤
│6 │孫偉奇│1,905萬元 │1,260,432元 │22.26%│152,400 元│157,559 元│309,959 元│
└─┴───┴─────┴──────┴───┴─────┴─────┴─────┘
附表二:
┌─┬───┬────┐
│編│當事人│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1 │孫新惠│45% │
├─┼───┼────┤
│2 │孫冠鈺│6% │
├─┼───┼────┤
│3 │孫淑媛│13% │
├─┼───┼────┤
│4 │蔣宗華│12% │
├─┼───┼────┤
│5 │孫偉奇│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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