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秀色
被上訴人 潘木林
法定代理人 潘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