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號
KSHV,102,上,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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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雪梅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吉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經營漁船輪機修理及捕撈漁貨事 業,經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 戶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 、東港區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內,累積借貸金額達5,104,00 0 元,被上訴人卻僅清償168 萬元,尚有3,424,000 元未為 清償。嗣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僅能證明有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 貸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早先投資被 上訴人所營漁業機具及漁船,於98年11月間結算,由被上訴 人於98年11月12日自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將上訴人應受 分配之金額160 萬元匯款入上訴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後結清,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借貸關係。上 訴人提出之三紙支票(即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支票) ,乃先前伊向訴外人林文淵借款所交付,並非供作清償上訴 人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判命對造如數給付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90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 元)、90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為48,000元)、90年8 月30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三張支票。然上開支票均於發票 日前,即分別於90年2 月9 日、90年5 月7 日、90年5 月7



日經撤銷委託取款收回而未為兌現,被上訴人並收回上開支 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26 頁) ㈡上訴人自73年起至88年止,計匯款與被上訴人5,104,000 元 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84 至第187 頁、卷二第12至第14頁 、第80頁背面)
㈢林文淵於89年9 月15日分二次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港分 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0年 5 月8 日匯給林文淵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2,037,600 元。(原審卷一第224 至第226 頁) ㈣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5 日分別簽發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 90年1 月30日,金額均為4 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並兌現; 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上訴人00000000000 號帳戶160 萬元。(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6頁、第35 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起至88年間 陸續滙錢予被上訴人,計滙出0000000 元,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之消費借貸而交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當 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 ㈠其曾自73年起至88年間合計匯款予被上訴人00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90年3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90年8 月30 日面額100 萬元、90年7 月10日面額48000 元支票三紙與上 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但因在票載發票日前接獲被上訴人通知 無足夠資金可存入,上訴人乃撤銷銀行委任取款,而取回支 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8 年8 月21日向林文淵借貸200 萬元,被上訴人故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二紙及另紙已不詳票號之利息支票交付林文淵,以給 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上訴人嗣又於89年9 月8 日及11日 另再向林文淵借款各100 萬元,其亦曾簽發2 紙各100 萬元 支票及48000 元利息票交付林文淵,該附表編號1 之第0000 000 號支票及另紙48000 元利息票,係林文淵交付上訴人取 得,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用等語為辯(本 院卷90至93頁)。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及89年間向林 文淵借款,林文淵於88年8 月21日電匯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於89年9 月8 日、11日各電匯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上訴



人嗣於90年5 月8 日匯款0000000 元予林文淵,清償上開89 年9 月間之借款,亦有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考(原審 卷一第224 至第226 頁)。證人林文淵亦證陳:我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貸關係持續一年有多次,被上訴人向我借款,都有 開支票給我,但都未給我領,我沒拿去兌現,因被上訴人有 償還借款完畢,所以我就把票還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4 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其多次向林文淵借款,並 簽發支票交付,嗣再收回支票並清償之抗辯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間簽發面額新台幣各100 萬元 支票二紙及另紙面額48000 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借款 ,經上訴人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委任取款,因屆期前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因而將票抽回,撤銷委任取款,交還 予被上訴人乙情,雖據提出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13、14頁)。惟該情經被上訴人否認,辯陳:附表編號1 發票日為90.3.30 之支票係伊於88年8 月21日向林文淵借款 所簽發,林文淵將該票交給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伊嗣因 欲延期清償,囑林文淵取回後,將該紙支票發票日改為90年 8 月30日,將同紙支票連同另行簽發面額72000 元票載發票 日為90年7 月10日、票號0000000 利息支票,換回前述不詳 日期之利息票,再行交付林文淵,林文淵則將之交付予上訴 人存入一銀帳戶等語。查,上述發票日期不同,分別為90年 3 月30日、90年8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實同一張支 票,即其票據號碼同為0000000 ,有第一商銀旗山分行檢送 之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26 頁),證 人林文淵先雖否認有將上該票號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 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5頁)。惟嗣又謂伊與上訴人一 起去向被上訴人拿票,確實係被上訴人開給伊的,不是開給 上訴人。旋即又改口陳稱:如原審卷一第14頁顯示面額100 萬元、100 萬元、48000 元支票,伊已忘記是否被上訴人簽 發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其說詞前後游移、矛盾, 所言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 )交付予 上訴人云云,徵諸前開說明,非可憑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簽 發90年6 月30日面額72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及附表 編號2 發票日為90年8 月10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 0 )二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林文淵,經林文淵於90年 5 月7 日向銀行申請領回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2頁代收票 據領回申請書),該紙0000000 號支票既與附表編號1 (票 號:0000000 )支票乃連號觀之,足信被上訴人所陳:附表 所示二紙支票及因時日經過已無可考之另一利息票,係被上 訴人於88年8 月21日向林文淵借款200 萬元所簽發交付予林



文淵之事實為可採。此再徵諸上訴人在另案(屏東地方法院 訴字第559 號,現由本院102 年上易字131 號審理中)審理 時,陳稱「我就向林文淵借款給被告(指被上訴人)用,票 交給我,所以我當然就將票交給林文淵去領」乙情(本院卷 57頁),就其與林文淵有互交票據兌領之情,揭然甚明,非 如林文淵所證其與上訴人間無交付票據兌領之情,即益足認 定上訴人起訴時所指之三紙支票(即原審卷一第14頁所列; 實係只有二張)係被上訴人向林文淵借款所簽發,而由林文 淵再交付予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清償林文淵之借款而撤銷 委任取款領回。上訴人空言主張各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而交付云云,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所示三紙 各100 萬元、100 萬元、48000 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於89年 9 月間向林文淵借款200 萬元所簽發,上訴後,被上訴人竟 一改先前之說詞,謂該100 萬元支票係於88年間向林文淵借 貸所簽發,其翻異前詞,顯係臨訴飾詞云云。惟查依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所為陳述,上訴人自己亦未查覺原審卷第14頁之 該代收款項記錄所載100 萬元支票,實為同紙支票(票號00 00000 )取回後再行更改發票日期而來,迨上訴後,上訴人 指摘係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區辨後,始更正先前之陳述, 並為補充之說明,就人之記憶而言,對距今十餘年之事務, 本難期記憶無訛,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在第一審所為部分陳述 之舉,合乎事理。上訴人藉此執以主張該票號0000000 面額 100 萬元支票及票號0000000 面額48000 元支票,係被上訴 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借貸之用云云,自不足為採。况,衡諸事 理,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各該支票,則何以所 簽發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借款總額0000000 元會有如此差距 ?且若既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而簽發支票,為何上訴 人於撤銷支票之委任取款後,在被上訴人未還款亦無另持其 他票據交換或獲有擔保之情形下,即無條件將支票交還被上 訴人?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矧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時間始自民國73年起,一直到88年1 月7 日,歷時約計15年 ,次數共計15次,在此期間均無清償借款或給付利息之舉, 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亦未給息且無立 下任何書據或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金錢之 交付係金錢消費借貸,衡情亦有悖事理。
㈤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0年間即與其合資投資拖網船「 聖宏祈」,船長是洪進財,如偶有大額支出,船長會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告上訴人,兩造一併出資後,由被上 訴人支領給船長,如有分紅,亦由船長交付與被上訴人後,



由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部分轉與上訴人;嗣於86年間,被 上訴人興建另一艘鮪釣船「勝海源」,船主是被上訴人配偶 陳美雀,原先投資者為被上訴人、配偶陳美雀以及訴外人陳 秋財,各人有2 份股份,之後船長股份被被上訴人買下,被 上訴人並將其共計6 分之4 股份中之1 份提供與上訴人,如 有支出,被上訴人會向股東索取,如有盈餘,亦會依股份比 例分配;於92年間,被上訴人再購買舊船「東成號」,船主 是被上訴人女兒洪淑鈴。至98年間,被上訴人核算上面三艘 船盈餘後,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上訴人00 000000000 號帳戶160 萬元,結清所有與上訴人因投資漁船 之合夥、合資關係等情,經證人陳美雀洪淑鈴、洪張緞洪進財之妻)、陳秋財等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原審卷二第 35 頁 、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至第195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次匯款之緣由實乃與長期 投資漁船有關非屬無據。據洪張緞陳秋財證稱:在當時就 已經聽到洪進財或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知道是被上訴人的 大姊,上訴人確有投資漁船;陳秋財並證稱第一次看到上訴 人是在被上訴人家裡,當時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人,並提到 這位就是有投資漁船的姐姐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頁背面至 第195 頁),是被上訴人與洪進財在不知上訴人於數十年後 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況下,即已向船長之妻洪張緞及另名股 東陳秋財提及上訴人為投資漁船股東之一,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介紹與陳秋財認識的場合,亦未就其被稱為漁船股東之身 分予以否認;再上訴人偶時會播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漁獲情 況,於98年間,上訴人再次播打電話時,被上訴人之女兒洪 淑鈴耳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因係舊船,所以沒 有賺到什麼錢,之後被上訴人匯160 多萬元與上訴人結束投 資關係等情,亦經洪淑鈴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綜上足見上訴人有持續投資漁船,期間有關心漁 獲與獲利,且被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2日自土地銀行潮州分 行帳戶,將上訴人受分配之160 萬元匯款入上訴人第一銀行 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六、上訴人既未能證實自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係投資魚船之事實,縱令是否 因如被上訴人所陳各該投資資料因歷時十餘年或二十餘年而 未存,致所舉證據或未圓滿,依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應駁回 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0000000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 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 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支票號碼│面 額│備 考│
├───┼────┼────┼────┼────┼────┤
│ 1 │90.3.30 │彰化銀行│0000000 │100萬元 │嗣取回更│
│ │ │東港分行│ │ │改發票日│
│ │ │ │ │ │為90.8. │
│ │ │ │ │ │30 │
├───┼────┼────┼────┼────┼────┤
│ 2 │90.8.10 │同 上│0000000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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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