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7號
KSHV,101,重上,107,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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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翁宗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依民 國101 年2 月3 日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有總統府公報第7017號節本及行政院10 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見本院卷 ㈠頁175 至176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不能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主張︰臺日合資「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 共樂館)於36年間完成清算,臺人股權改組成立「岡山戲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而日人股權則由臺灣省 公產管理處接收並撥交訴外人「臺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影公司,嗣於43年間改組變更名稱為「中央電影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再持以 入股岡山戲院後公開標售,由伊得標承購。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其中402 之26地 號土地係於53年7 月7 日分割自402 之6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岡山共樂館所有,自應按岡山共樂 館股東持股比例為分別共有;然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6 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收歸國有,並由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更正登



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伊所 有;暨被上訴人應塗銷94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83/3600 之更正登記等情,顯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83/3600 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以資解決,尚無涉及行政處分之 爭訟救濟,民事法院殊有審判權至明。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就地政機關所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 徑救濟等語,即有誤會。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 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伊所有,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94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更正登記,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塗銷更正登記部分之訴,核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事實上有其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請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予以利用,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為使先後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訴訟目的,故上訴 人追加塗銷更正登記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日合資岡山共樂館之 財產,而岡山共樂館之股權計3,600 股,分為臺人股權共2, 317 股及日人股權共1,283 股,嗣於36年間完成清算。訴外 人即岡山共樂館之臺人股東吳瑞泰(下稱吳瑞泰)將岡山共 樂館之臺人股權,改組成立岡山戲院繼續原來事業經營;而 岡山共樂館之日人股權,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並撥交臺 影公司,中影公司再持之入股岡山戲院,並於56年12月1 日 公開標售,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5 元標得。詎被上 訴人竟於94年9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由地政機關 為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既為岡山共樂館之財產,應由各股 東及繼受人按股權比例為分別共有,伊對於系爭土地自得按 所持之股份比例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上訴人所有;暨命被上訴人 應塗銷94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之 更正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岡山共樂館與岡山戲院乃不同法人格,上訴



人承購岡山戲院之股份,而非岡山共樂館之股份,縱認系爭 土地為岡山共樂館清算後之財產,上訴人為岡山戲院股東, 無權直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應由岡山戲院請求分派,上 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此產生不安狀態,上訴人提起確認訴 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亦不具確認利益。又岡山共樂館於36 年間辦理清算後,系爭土地已確定為國庫接收,並經核准轉 讓中國國民黨,惟中國國民黨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未入帳國庫,故系爭土地自仍為國有財產。縱上訴人有權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惟岡山 共樂館自清算終結迄今已6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塗銷94 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更正登記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雖其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 格有欠缺;又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 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迭著有32年上字第2440號、 49年台上字第188 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3/3600 有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83/3600 為伊所有,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岡山共樂館之剩餘財產,伊於56年12月1 日購得中影 公司所持岡山戲院股份1,283 股,係轉自岡山共樂館之日人



股份,則伊即持有岡山共樂館之股份,應以伊持股比例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83/3600 有所有權存在,惟系爭土地已更 正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83/3600 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積極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 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岡山共樂館為日據時期臺日合資之企業,嗣於40年4 月29 日完成清算,清算結果將岡山共樂館之股份共3,600 股, 分為臺人股份共2,317 股及日人股份共1,283 股。臺人股 東吳瑞泰等人成立岡山戲院,日人股份則由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接收並撥交臺影公司,該公司於43年間改組更名為中 影公司,中影公司再持之入股岡山戲院,並於56年12 月1 日公開標售,由上訴人以每股185 元得標承購。 ⒉系爭土地為岡山共樂館之財產,清算後未辦理變更登記, 仍登記為岡山共樂館所有;嗣於94年9 月6 日以更正為原 因,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有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權利 存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有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權利存 在?
㈠查岡山共樂館乃臺日合資企業,其中臺人股份共2,317 股( 含個人股份共2,167 股、三文興業株式會社150 股)及日人 股份共1,283 股(含個人股份共1,083 股、高雄劇場株式會 社200 股),有周傳聖會計師事務所於36年4 月15日製作岡 山共樂館清算案之清算狀況報告書(下稱清算報告)之股東 股份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頁210 至212 )可稽。然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嗣於40年4 月29日始核訖岡山共樂館之清算報 告,並以肆拾辰支館四字第5146號公告清算完竣,刊登於40 年5 月5 日之臺灣新生報第3 版;又關於日人股份部分,前 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呈奉行政院核准轉賬撥歸臺影公司合併 經營,同意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價購,並由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於40年核發管四撥證字第0220號接收日產企業撥公營證 明書予臺影公司等情,有行政院36年7 月25日(36)會三字 第29315 號代電、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財務委員會36 年6 月13日京(36)務貳字第0985號公函、前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75年5 月29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省公產 管理處管四撥證字第0220號接收日產企業撥公營證明書及40 年5 月5 日臺灣新生報第3 版節本等附卷(見原審卷頁154 至161 、本院卷㈠頁115 )足憑,堪以認定。 ㈡中影公司將上開接收日人股份撥歸部分「轉換」取得岡山戲 院股份總額3,600 股中之1,283 股,並於56年12月1 日公開 標售,以每股185 元出售岡山戲院股份1,283 股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中影公司查報提出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㈠頁256 至257 、275 )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影公司72年8 月 10日(72)中影經十行字第987 號函、出售岡山戲院股權之 收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頁26、28)足佐,應堪認定。 ㈢惟細繹岡山戲院於39年3 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 暨章程及岡山共樂館清算報告之股東股份明細表相互以觀, 岡山戲院之股東均為自然人,共計31人;而岡山共樂館除日 人株主(下稱股東,含法人團體高雄劇場株式會社)外,臺 人股東為自然人共22人及法人團體三文興業株式會社,兩者 間之股東人數明顯有異(岡山戲院股東中王愛育、林福藻、 王清江、吳瑞鄉、莊萬福吳國棟吳敏三洪金水王土 家、王老得、黃進財等人,形式上均非岡山共樂館之股東; 岡山共樂館股東王查某劉日 、黃石氏嫌等人,形式上亦 非岡山戲院之股東),個別股東所持之股數亦有間。又岡山 戲院之資本總額為31,680元,分為3,600 股,每股金額8.8 元,而岡山共樂館之總股份數為3,600 股,實收金額為18萬 元,其中臺人股東(含法人團體)共2,317 股,實收金額共 183,350 元(含自然人部分108,350 元、法人團體75,000元 ),兩者之資本總額大相逕庭,足徵新設立之岡山戲院與清 算完竣之岡山共樂館間,並無具同一性或關聯性甚明,充其 量僅得認定岡山共樂館之若干臺人股東為新申請設立之岡山 戲院部分股東而已,洵難謂岡山共樂館之股權有何入股岡山 戲院,或岡山共樂館之臺人股東「改組成立」岡山戲院等情 事。準此,岡山共樂館於40年間已經清算審查完竣,有關臺 人股份部分,業據岡山共樂館之若干臺人股東將其股份之價 值,新申請設立岡山戲院;至日人股份部分,其價值已由行 政院核准同意由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價購,轉帳撥歸臺影 公司合併經營,再由更名後之中影公司將日人股份價值「轉 換」取得岡山戲院股份總額3,600 股中之1,283 股,應堪認 定。是以,上訴人嗣於56年12月1 日向中影公司所標購之標 的,乃中影公司所持有之岡山戲院股份1,283 股,並非岡山 共樂館之日人股份1,283 股甚明。
㈣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昭和18年4 月7 日,以吳瑞泰「現物出



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岡山共樂館,嗣於45年4 月11日始 由地政機關以登記遺漏為原因補為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則 於94年9 月6 日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向地政 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國有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等(見原審卷頁9 至18、7 至8 、 111 至151 )為證,洵堪認定。而岡山共樂館為臺日合資之 企業,並於昭和18年1 月8 日依日本商法所成立之公司法人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日據時期「高雄地方法院株式會社 登記簿第三冊第九頁」(見本院卷㈡頁22至23)為證;又臺 灣光復後,岡山共樂館未依公司法為法人登記,不能視為法 人,究其內部關係之性質,僅能認為合夥,其合夥財產應為 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嗣岡山 共樂館於40年間因清算完畢而消滅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為相同認定(見 原審卷頁177 至181 )。而岡山共樂館臺人股東雖另依公司 法成立岡山戲院,惟其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存在,二 者並非同一之法人格,各自之財產歸屬亦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購得中影公司所持岡山戲院股份,原係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所接收,嗣後撥交予中影公司之岡山共樂館股 份,自應享有岡山共樂館股東權益,按持股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中影公司72年8 月10日(72 )中影經十行字第987 號函為據。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中 影公司函文,僅係說明中影公司入股岡山戲院之資金來源而 已,尚無從認定岡山共樂館之日人股份有何讓與情事。不論 中影公司以何資金來源入股岡山戲院,其所取得之岡山戲院 股份,均係由岡山戲院所發行,並非岡山共樂館所發行。又 岡山共樂館與岡山戲院非為同一之法人格,財產歸屬亦不同 ,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購得岡山戲院股份,並非岡山共樂 館之股份,而岡山戲院係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份乃公司資本 成分,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 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並不因持有股份而得對公司之財產主 張按其股份比例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岡 山共樂館之股份,即就系爭土地有按股份比例計算之應有部 分云云,自不足取。
㈥依內政部66年6 月4 日臺內地字第734216號函頒日據時期會 社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3年9 月22日廢止)第5 點第1 款規 定:會社土地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者,經國有財產局清 理審查確定並通知申請人後,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



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前開規定 所謂「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 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 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 取得亦即代表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而言。至於臺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份,不問其取得者是否為 「原權利人」,其新取得者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令其於 臺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成為該會社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 增加,既非「原權利人」,自不適用上述更正登記之規定, ……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 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 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不得依上述要點為更正登 記(參照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 號判決要旨)。再者, 依內政部於90年9 月14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 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份或出資比 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所稱原權利 人,係指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 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 該日本人之股份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查上訴人並非岡山 共樂館之股東或其繼承人,亦非接收日股而代表國家原始取 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非上述要點第5 點第1 款或土地 登記規則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原權利人」,雖其於臺灣 光復後自中影公司標購取得岡山戲院股份,依上開說明,不 適用該要點或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得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且 上訴人曾於88年間,向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由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請中國國民黨臺灣 省黨部洽地政機關申辦權屬更正登記,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駁回其申請,亦有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94年1 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頁121 至122 )可按,益徵上訴人無從因其標得岡山戲院之 股份而得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登記。職是之故, 上訴人以其於56年12月1 日向中影公司標購者為中影公司所 持有岡山戲院股份1,283 股,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權利,核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規定,伊為岡山 共樂館日股之所有權人,或依原審法院78年度聲更字第1 號 民事裁定、78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伊為岡山共樂 館日人股份之繼受人,自取得岡山共樂館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乃於94年9 月6 日辦竣更正登記,而



地籍清理條例則於96年3 月21日公布,並自97年7 月1 日施 行,殊無溯及適用於已辦竣更正登記之系爭土地餘地;況上 訴人係取得岡山戲院股份1,283 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無涉,悉如前述。而原審法院78年度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 定(見本院卷㈠頁102 至103 ),乃岡山戲院對岡山共樂館 及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暨同意 岡山戲院領取已提存徵收土地補償金等本案訴訟時,上訴人 先經原審法院選任為岡山共樂館之特別代理人;至原審法院 78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則為駁回岡山戲院起訴之本 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重 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以岡山戲院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岡山共 樂館提訴為不合法,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 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該裁定、判決 皆未認定上訴人即為岡山共樂館日人股份之繼受人,上訴人 援引各該裁定、判決而主張伊為岡山共樂館日人股份之繼受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權利存在,毫無 足採。
㈧另上訴人復主張︰岡山共樂館經清算後日人股權移轉予中影 公司,伊對於岡山共樂館清算後之賸餘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 云云,惟查岡山共樂館名下之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會社土 地,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由原權利人申請 更正登記。上訴人雖標購取得岡山戲院之股份1,283 股,但 並非原權利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殊難憑採。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訴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83/3600 之權利,即 非可採,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因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為國有而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35 條規定,向該管岡山地政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詳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亦 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 1283/3600 之權利,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是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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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