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7號
KSHV,101,重上,107,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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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翁宗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追加原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依民 國101 年2 月3 日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有總統府公報第7017號節本及行政院10 1 年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見本院卷 ㈠頁175 至176 )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臺日合資「株式會 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之財產,岡山共樂館於 36年間完成清算,股權分為臺人及日人共3,600 股。訴外人 即岡山共樂館之臺人股東吳瑞泰將原岡山共樂館之臺資股權 ,改組成立「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戲院)繼 續原來事業經營,而日人股權計1,283 股,由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接收並撥交訴外人「臺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影公司,嗣於43年間改組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再持之入股岡山戲院, 並於56年12月1 日公開標售,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 5 元得標承購。系爭土地既為岡山共樂館之財產,自應由岡 山共樂館股東按持股比例共有。詎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6 日 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無據。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3 /3600 如非屬伊所有,亦為岡山戲院所有,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追加岡 山戲院為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



0 為岡山戲院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參照)。次按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固無須得他 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 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 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 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 當事人在內。又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 /3600 為伊所有,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3/3600 為岡 山戲院所有。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非在原訴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所為之實質上擴張,上訴人以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訴之 追加,即有誤解,尚難認合法。
㈡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對於非原訴當事人之岡山戲院及對造而 言,殊有害其等之程序保障。且追加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岡山戲院所有,實與原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岡山戲院 是否當然繼受岡山共樂館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須另行調查審 認,且原因事實不同,尚不足以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為已足。況上訴人係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是揆 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岡山戲院為原告部分,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岡山戲院為原告,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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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