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45號
KSHV,101,建上,45,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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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再給付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 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伊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 98年2 月13日竣工。詎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伊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為由,計算如附表一所 示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 萬9,464 元。惟如附表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延滯或不可歸責於伊,或高雄地院未給予 合理工期,故應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 算後,高雄地院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有逾期 完工之事實,然該工程已依約履行完畢,高雄地院並未因工 期遲延受何積極損害,逾期違約金扣款高達400 餘萬元,佔 伊公司資本額之42%,實屬過苛,亦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伊另於施作大禮堂臨時辦公室時,依 高雄地院指示追加C 型鋼骨架(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款49萬7,179 元及雜項費用63,639元,合計為56萬818 元, 高雄地院亦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472 萬



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綠瓦堤公司投標時未仔細研讀招標公 告,並就材料規格、測試單位等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於得 標後雖欲以同等商品替換,卻又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相 關檢測報告,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反而要 求監造單位解釋材料之審驗標準,並以此主張材料送審流程 延誤係不可歸責其自身因素所致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經綠瓦堤公司申請展延,伊審酌情 形後,始得展延,而就各項變更、新增工項部分,伊於工程 進行中已召集綠瓦堤公司及監造單位,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延 展原則,並已給予合理之日數延展,綠瓦堤公司事後再行主 張延展日數不足云云,並無可採。伊依約扣計逾期違約金, 並無不合。工程遲延完工影響伊員工入駐辦公,且經伊通知 綠瓦堤公司補正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綠瓦堤公司均置之不 理,伊只得另委其他廠商修補,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至 追加工程部分,綠瓦堤公司當初表示願無償提供架設服務, 該批C 型鋼骨架嗣於工程驗收後已由綠瓦堤公司拆除取回, 綠瓦堤公司復行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高雄地院應給付綠瓦堤公司165 萬9,464 元及自10 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綠瓦堤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綠瓦堤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綠瓦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高雄地院應再給付綠瓦堤公司306 萬81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地院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綠瓦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 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瓦堤公司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7年4 月 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綠瓦 堤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 ㈡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扣款逾期違約金415 萬9,46 4 元。
㈢工程所需材料於97年8月11日始全部經核准通過。 ㈣大禮堂臨時辦公室原未設計C 型鋼骨架,嗣因安全考量,經 綠瓦堤公司建議後加設C 型鋼骨架補強。C 型鋼骨架材料業



經其拆除取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28日,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 司?其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有無理由?
㈡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⒈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不應 計工期7日?
⒉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⒊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⒋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 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四樓追 加現場造型牆二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是 否應再不計工期44日?
⒌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8日?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㈣綠瓦堤公司是否同意無償施作C 型鋼骨架架設工程?如無, 則其請求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以若干為適當?
六、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 其請求不計入工期28日,有無理由?
綠瓦堤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網圖要徑所示,原應於97年7 月 14日完成材料送審,然因可歸責於高雄地院(及其設計監造 單位)之事由而遲誤送審期程,迄97年8 月11日始完成送審 ,故97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共28日,不應計入 工期云云(原審卷三第306 頁),然為高雄地院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所需工程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綠 瓦堤公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 之規定」、「3.本工程使用材料,除各項材料總價50萬元以 下者免送檢驗外,其餘各項材料依合約應作之檢驗及同等品 使用之材質檢驗,其檢驗由承包商依合約及工程需求提出申 請,並於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4.承包商於裝修工程 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 範本,經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8.本工程各項建 築材料之規範及細部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廠商須提出相關測 報及證明送審」、「9.本工程各項材料應檢附之報告證明者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備妥書件,經業主及建築師審可後始得 施工..」、「13. 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家標 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標記 、ASTM、ACI 、AISC、AASHTO、JIS.. 等團體標準或ISO 認



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提出以 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規 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依規定 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之使用 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施行細 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契約第八條材料機具及 設備暨附件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 第3 、4 、8 、9 、13點之約定內容至為明確。並參酌證人 劉昭宏即工程建築師及監造主持人證稱:工程需先有打樣的 樣品屋,樣品屋所用材料必須是圖說規範等級的材料,所以 在樣品屋施作前,相關材料必須先送審完畢等語(原審卷三 第78頁),可見綠瓦堤公司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施作 指定之庭長室、法官室之樣品屋,經高雄地院認可後,始得 據以施工。依上開第13點約定,綠瓦堤公司得於「施工前或 施工中」提出同等品以替代原設計之材料,則綠瓦堤公司在 正式施工前所應送審之材料自以製作庭長、法官樣品室所需 材料為已足,其餘非打樣室所需材料則於工程進行中陸續送 審即可,此由高雄地院所稱:應該只有該工項施作前要提出 該工項的檢測報告,經建築師核可後施工,並沒有全部須檢 測報告的工項要全部通過後才可以施工的情形等語(原審卷 一第101 頁),亦可佐證。至高雄地院雖於97年7 月25日函 文通知綠瓦堤公司需將施工所需「全部材料」送審等語(原 審卷三第22頁),惟此係因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3 日開工後 ,迄97年7 月23日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總工程進度4.6%, 嚴重落後綠瓦堤公司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達14% ), 依施工計畫書(核定版)第12頁所示材料送審期間僅為3 日 ,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先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同年7 月4 日、11日、18日召 開工程協調會議,督促要求綠瓦堤公司應儘速將材料及相關 報表送請建築師審核及高雄地院備查,綠瓦堤公司仍遲誤未 履行,高雄地院始依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 點要求綠瓦堤 公司於正式施作前應將材料送審完畢,並於指定之庭長室及 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作為範本,迄97年7 月23日前,材料送 審部分經建築師核准者僅三項,有各項材料送審紀錄表可稽 ,高雄地院始發函通知綠瓦堤公司限期改善,此觀該函文說 明事項暨附件至為明確(原審卷三第22至26頁),綠瓦堤公 司協力廠商李英哲亦證述:「(問:一般工程材料送審是否 應於進場前全部送審通過?)依我的瞭解是把材料先送給建 築師審核,一般是做到那階段的工程就送到該部分的材料」 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是綠瓦堤公司主張高雄地院要求



應將全部材料送審完畢,始得施工,核與事實不符。 ㈡綠瓦堤公司就工程所需全部建材係於97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 核准通過,為兩造所不爭,綠瓦堤公司爭執之送審材料為: 「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 地磚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圖號A6-8輕質 強化纖維板」;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等項( 原審卷一第100 頁)。上開建材中僅「圖號A5-6強化複合地 板材料」、「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 級透心木心板」等項為打樣室所需材料,其餘二項則非屬打 樣室所需之建材,業經證人劉昭宏及綠瓦堤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陳明(原審卷三第79、235 頁)。是以,據此評估綠 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階段有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僅需評估 打樣室所需材料送審之情即可。綠瓦堤公司雖主張:「圖號 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迄至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 中,高雄地院始確認其檢測報告僅需符合AC5 (國際等級) 以上即可,綠瓦堤公司即進行送審作業,然而當其以確立之 檢測標準即「AC5 (國際等級)以上」之測報進行送審時, 卻屢遭設計監造單位以「須提供長度180 公分以上之尺寸( 異於市售尺寸)」為由退件,然而此一理由不僅在97年7 月 11日協調會中未予論及,甚至早先退回材料之原因中亦從未 告知有尺寸之問題。且該材料僅有長度要求卻無寬度,經其 多次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亦未見說明,故因而遲誤送審期程 不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而「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 測規範,高雄地院雖請證人劉昭宏於協調會後提出說明,然 迄至系爭工程98年1 月完工時,仍未見任何說明;另櫥櫃門 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部分:依據國家標準,只 要能通過耐燃性之測試,即可取得認證,並不需有任何「真 空加壓」、「透心」,高雄地院之設計監造單位就此特殊要 求,有綁標之嫌,綠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期間全為達成高雄 地院之指示,耗費諸多時間,致遲誤送審時程,應可歸責於 高雄地院,應不計工期28日云云,然查:
⒈兩造就上開材料約定之檢測標準及規格規範均已明定於契約 設計圖內,高雄地院公開招標時亦公開內容提供閱覽,綠瓦 堤公司於參與投標之前早已知悉工程所需建材之檢測標準, 衡情為翔實評估工程成本及預期利潤,其於參與投標前應自 行評估如何取得該等材料或有無取得材料之能力,及就該等 材料取得成本為若干,價差利潤為何,是否有利可圖等節, 應已妥善精算,始符商場交易常情。且於履約期間如有疑義 ,亦應依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儘早請求高雄地院及其 設計監造之劉昭宏建築師釋疑,以免延誤契約所定之履行期



限。據綠瓦堤公司自陳:投標時已知悉須先興建樣品屋審核 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原審卷三第128 頁),依其提出施工 計畫書亦規劃材料送審期間為三日,且依前揭工程特別補充 說明書第13點約定:「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若未以國 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諸如正字 標記、ASTM、ACI 、AISC、AASH TO 、JIS.. 等團體標準或 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得 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 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惟須 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同等品 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 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故綠瓦堤公司於履約 期間倘認契約所定之材料規格或檢測標準有取得之困難而有 以其它同等品代替之必要時,亦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 核可,自不得於事後材料送審逾期後,始爭執契約約定材料 檢測標準或規格有綁標之嫌而要求展延工期。
⒉兩造於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確認「圖號A5-6強化複 合地板材料」之檢測報告標準,綠瓦堤公司卻仍遲至同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通過,另「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 規範,建築師劉昭宏雖無法說明於上開協調會後,何時告知 綠瓦堤公司檢測方法(原審卷三第79頁),然該建材嗣於97 年8 月8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送審資料管制表可參( 原審卷一第323 頁背面、327 頁背面);益證其並未依約即 時備妥相關材料之資料供高雄地院審查。而櫥櫃門扇所需之 「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係於97年8 月6 日通過送審 ,有送審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6 頁),綠瓦堤公司則稱 整體櫥櫃係於97年8 月11日始通過送審(原審卷三第235 頁 )。綠瓦堤公司雖稱其當時曾欲以同等品甚較高級之耐燃一 級木心板替代原設計建材,卻遭高雄地院拒絕云云。然據劉 昭宏證稱:耐燃二級木心板有透心,整塊防火,比較起來, 耐燃二級透心板耐燃程度比較好,其與耐燃一級木心板並非 同等品,使用透心在於如果只有表面耐燃的話,萬一發生火 災,表面層很容易就燒掉,裡面就變成助燃物,所以用透心 比較好,木心板是使用在掀開的門扇,因為這一面是直接面 對火等語(原審卷三第79頁);證人李英哲即綠瓦堤公司原 委託製作木作工程部分之包商則證稱:所謂透心就是木心板 整塊防火,市價約3,800 元、4,200 元,一般沒透心就是表 面防火,市價大約1,500 元左右,當時在協調會上是提出用 耐燃等級最少同等級或是高於,但是少透心等語(原審卷三 第65頁);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 月17日營署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規範耐 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該認可通知書並無載明木芯板之耐 燃處理藥劑之有效期限,依上開認可通知書認可使用內容3 所載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應對其材料性能等負全責。....CN S6532 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其耐燃1 級、 耐燃2 級及耐燃3 級之「加熱試驗」、「判定」及「附加試 驗」等不同,是耐燃1 級與耐燃2 級並非同等級…」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2 月20 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查CNS6532 並無真 空、加壓、均質、透心等用詞,惟CNS3000 加壓注入防腐處 理木材中第4 節裝置及器具,進行注入處理所使用裝置與器 具包括(真空、加壓、輸送、空氣壓縮機等),應符合注入 處理之必要性能與容量,爰「真空」、「加壓」係為木材進 行注入處理之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是綜 合上開證詞及函文可知,綠瓦堤公司所欲提出之替代品即耐 燃一級木心板,縱其耐燃等級高於契約約定之耐燃二級,然 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尚有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木材注 入防腐處理等方法之要求)而言,兩者之功能、效益或特性 與原設計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顯然非屬同等品,況「 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之送審:木心板是否經過真空加壓注 入阻燃劑其耐燃程度即有不同,衡諸高雄地院因業務性質特 殊,有存放數量龐大訴訟卷宗之需求,故要求櫥櫃耐燃程度 較高,而有將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列為材料規範之必要,無 悖於事理,高雄地院拒絕綠瓦堤公司以耐燃一級木心板替換 原約定之「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建材,難認有可歸 責之事由。
⒊綠瓦堤公司又稱此種建材有綁標之嫌,然由劉昭宏李英哲 之證詞可知此建材市面上有很多廠商可以提供(原審卷三第 80頁、第64 頁 ),是綠瓦堤公司主張該建材綁標,亦無可 採。況各項建材之圖說規格規範及檢測標準早於招標前即已 公告閱覽,綠瓦堤公司未依規定於投標前請求釋疑,即參與 投標並得標簽約,可見其已同意契約文件之內容,縱認契約 約定真空加壓之製造工法與CNS6532 耐燃工級規定可以分別 適用前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13點,然綠瓦堤公司既未依 上開規定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欲提出不 低於原施工規範之同等品供高雄地院及監造單位審查之事實 ,由其於97年7 月17日送審遭退件之資料可見其全未提出符 合前開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之材料,相關者僅有一「防焰 一級」之裝飾板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自難謂 已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同等品或優等品之櫥櫃所需之木



心板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核可,衡諸綠瓦堤公司未提出相關 資料供高雄地院查核,且其擬替代之材料並非同等品,既遭 高雄地院明示拒絕,而契約所約定之建材並非市面無法購得 之商品,綠瓦堤公司自應儘速提出原設計之建材即「耐燃二 級透心木心板」材料送審,乃竟仍遲至97年8 月6 日始行送 審通過,綠瓦堤公司就此期間之延滯自有可歸責原因。系爭 契約附件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已經約明,工程所 使用之木心板為符合CNS6532 真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規 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詳見契約所附圖號A8-9櫥櫃工程 說明製作規範所示),綠瓦堤公司本應依約提出符合約定規 範之建材,其於簽約後材料送審逾期,質疑材料規範約定不 合理,並稱契約所約定之「透心」、「真空」、「均質」、 「加壓」等詞與木心板材料之功能、效益無關,實屬贅語, 不應放在送審規範裡面,伊當時以為耐燃透心跟耐燃二級是 一樣(本院卷第105 、138 、139 頁)云云,據而主張自97 年7 月15日起至8 月11日止之送審期間之延滯可歸責於高雄 地院云云,自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
⒋綠瓦堤公司另以: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設計規範圖要求 「耐屈性、耐衝擊性(檢測方式CNS11605)」,但國內著名 檢驗機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表示,無法檢測云 云。惟該部分檢測既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 檢驗室」出具之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88 頁),可見該項 規範要求並非無法檢測,綠瓦堤公司據而主張應給予延長工 期,亦屬無據。綠瓦堤公司又稱:其當初未詳閱廠商送審資 料內容,嗣經核對始發現其中諸多不符合契約設計規劃圖說 之情事,足佐高雄地院設計監造單位不當行徑有圖利特定廠 商之嫌云云。然廠商提供之材料檢測報告乃綠瓦堤公司收集 後提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之資料,因綠瓦堤公司已因遲誤材 料送審期間而致工期延宕,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單位為免工期持續停擺,損害擴大而提供建議材料廠商名單 供綠瓦堤公司採購,並放寬審核標準,亦無不當,綠瓦堤公 司反執此爭執有綁標之嫌,請求材料送審期間不計工期云云 ,自無可採。
⒌況綠瓦堤公司自陳於簽約時已知悉應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 後才可正式施工,又據證人賴慧銘即現場監工證稱:並未跟 綠瓦堤公司說要全部送審後才可以做樣品屋,97年7 月19日 至8 月13日綠瓦堤公司可以進場而不施作,不知道原因等語 (原審卷三第89頁),劉昭宏建築師亦稱:樣品屋尚未做好 前,綠瓦堤公司可以做拆除工程、配管、配線等工程等語( 原審卷三第79頁),足認綠瓦堤公司本可於送審期間先行施



作樣品屋部分工程或其他拆除、配管及配線工程等,以免工 期延宕,然其竟於97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未 進行任何施工(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76頁施工日誌表),自 行停滯延宕近月餘。凡此益徵綠瓦堤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將打樣室工程所需材料全部通過 送審,因而延宕正式施工,綠瓦堤公司事後逾期始質疑材料 規範及檢測標準主張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28日應不計入工期 云云,自非可採。
七、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㈠97年6 月9 日至13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而應 不計入工期?
綠瓦堤公司主張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各層分 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並無要求須「搬遷而 大幅度影響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是以97年6 月 9 日至13日、11月13日及12月8 日皆為高雄地院進行搬遷之 日,應不計入工期,原審僅認6 月9 日、10日及10月9 日三 天不計工期,顯有違誤;其中6 月13日屬搬遷期日而不計入 工期業經兩造不爭執,原審竟擅認該日未進行搬遷,應計入 工期,違反辯論主義云云。經查:
⒈按「乙方(即綠瓦堤公司)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送施工計 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7 日內審查後,第一次退回 乙方修改須於5 日內提送,再經監造單位3 日內審查後,第 二次退回乙方修改須於3 日內提送,屆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 無法通過並通知甲方(即高雄地院)時,甲方得以遲延履約 計算逾期違約金或終止契約。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 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 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 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 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甚明。其中關於分段施工前之搬遷期間不計入工 期之約定,應係考量搬遷期間廠商事實上無法施工,為免廠 商因此受不利益,乃有此約定,倘若搬遷幅度未影響廠商之 施工進度,高雄地院身為政府機關,就其負責之採購案之執 行進度需受上級或主計單位之查核監督,自無不論搬遷期間 是否有工項進行即全數將之列為不計工期期間之理,故上開 約定所指「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應解釋為因高 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 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 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始符契約真意。
⒉97年6 月9 日至13日期間:




上開期間高雄地院核給綠瓦堤公司搬遷不計入工期為97年6 月13日,依設計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賴慧銘製作之監工日誌則 記載97年6 月9 日、6 月10日為搬遷不計入工期,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施工日報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0、11頁)。賴慧 銘證稱:要搬遷前會協調出一個時間點,確定6 月9 日及10 日實際上有搬遷不計工期,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 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語(原審卷三第89、90頁),衡諸賴慧 銘身為現場監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基於承辦業務過 程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詞應屬可採,併審酌施工日誌係監工人 員隨工程進度逐日記載之工作內容,較無事後更改之可能, 故計算搬遷不應計入工期之日數時,原則上應以監工人員所 記載之施工日誌為依據。自97年6 月3 日開工後迄至97年12 月底,施工日誌上記載「搬遷不計工期」之日期為97年6 月 9 、10日、10月9 日,共搬遷不計工期3 日,有各該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1、133 頁)。惟高雄地院僅 就97年6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認定係屬搬遷日不計入工期 ,有工期檢討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6 頁)。是高雄地院認 定之搬遷日期,與現場監工賴慧銘所記載之施工及監工日誌 未盡相符。高雄地院雖辯稱6 月9 日當天之搬遷並不影響綠 瓦堤公司當時在六樓分段施工之區域,6 月10日則實際上並 無搬遷,均無從給予工期云云。惟觀6 月9 日施工日報表之 記載,除備料外,並無其他任何工程進度,賴慧銘結證確認 6 月9 、10日事實上有搬遷,已如前述,高雄地院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綠瓦堤公司有於6 月9 日施工,且6 月10 日其並未進行搬遷動作等情,故其辯稱6 月9 、10日因綠瓦 堤公司施工或未搬遷而應計算工期云云,不足採信。另97年 6 月11、12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本日完成0.00%」、「 本日未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依賴慧銘前揭 證詞: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 語(原審卷三第89頁),足見6 月11、12日高雄地院既未搬 遷,綠瓦堤公司亦無施工,是綠瓦堤公司主張此期間因高雄 地院搬遷無法施工,應不計入日數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乏所據。另6 月13日,業經高雄地院以搬遷為由不計 入工期,足見該日確實因搬遷而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故賴 慧銘雖僅於該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本日未施工,亦應給予綠瓦 堤公司不計入工期1 日。是依此計算因搬遷不計入工期者為 97年6 月9 日、10日、13日。
⒊綠瓦堤公司另請求11月13日及12月8 日搬遷不計入工期部分 :
承前所述,關於前揭契約之「各層分段施工前搬遷期間」不



計入工期之真意,應以高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 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 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始符事理。 查,97年11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欄位雖載 「5F搬遷」,然當日出工人數高達18人,共進行之10個工項, 即「網路佈線及系統設備安裝工資」佔總進度0.11、「通信 網路舊線路拆除工程」佔總進度0.04、「鋁製機櫃」佔總進 度0.17、「不斷電系統」佔總進度0.2 、「電話通信系統分 機查測結線」佔總進度0.06、「法官室造型防撞隔間門」工 程進度占總進度比例0.61、「假設工程」佔總進度0.27、「 電視系統設備安裝工資」佔總進度0.1 、「租臨時冷氣設備 」佔總進度0.17、「原有分離式窗型吊隱式冷氣機拆除」佔 總進度0.32;同年12月8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 欄位雖亦載「4 樓第一階段搬遷」等語,但該日出工人數亦 有10人,所進行之工項中「鋼製屏風木質收邊W120×H150」 工程進度亦占總進度比例0.76,其餘不同規格之鋼製屏風木 質收邊工項依序亦佔總進度0.05、0.04、0.33等,有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8 、197 頁),以上開 二日施工進度對比施工日誌所載綠瓦堤公司之前之施工進度 ,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可見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13日及12 月8 日之搬遷並未致綠瓦堤公司無法進場施工或有影響其施 工進度之情事;佐以賴慧銘證稱:除記載在施工日誌上因搬 遷影響工期部分,其他並無因搬遷使綠瓦堤公司無法施工而 未記載之情形(原審卷三第90頁),是綠瓦堤公司主張此二 日因高雄地院搬遷無法施工云云,即無可採。高雄地院未將 之該二日列入不計工期之日數內,依約自無不合。至於綠瓦 堤公司雖以:11月13日及12月8 日對照10月9 日施工日誌而 言,10月9 日當日出工人數高達19人,高雄地院亦同意搬遷 不計入工期,是11月13日及12月8 日亦應不計入工期云云。 惟10月9 日施工進度中最多之工項為嵌燈,佔總進度0.06而 已,其餘工項如拆除工程佔總進度0.03,鋁質保溫伸縮軟管 佔總進度亦僅為0.01、0.02,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參(原 審卷二第133 頁),其施工情形自難與前揭11月13日及12月 8 日之工程進度數量相提並論,益徵11月13日、12月8 日高 雄地院之搬遷並未影響綠瓦堤公司進場施工,是高雄地院僅 給予10月9 日不計入工期,未同意給予11月13日、12月8 日 不計工期,自無矛盾。
⒋綜上,97年間高雄地院搬遷而不計工期者應為6 月9 、10日 、13日及10月9 日,共計4 日,高雄地院已將6 月13日及10 月9 日列入搬遷不計工期日數2 日,故應再給予2 日,則綠



瓦堤公司請求再加計不計工期2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㈡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綠瓦堤公司主張設計監造單位關於樣品屋施作期間既已核定 為14日,自不應計入工期,高雄地院僅核定不計工期1 天, 應再不計工期13天云云。惟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 投標須知第51項均已明文約定:「…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 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 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 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 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日皆納入計算。」及工程特別補充說 明書第4 點亦有: 「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前應先於指 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業主認可後 方可據以施工。」之記載,又據證人林孝聰即高雄地院承辦 人員證稱:打樣室不含業主核定時間,依約是指業主驗收時 間,至於施工時間應該包含在工作天裡等語(原審卷三第12 3 頁),此核與綠瓦堤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 中顯示打樣工程(假設工程)包括在契約履行期限內(見施 工計畫書第11頁)相符。該施工計畫書係由綠瓦堤公司依約 提出,用以確立施工順序及進度,方便業主管控工程進度使 用,高雄地院之核定僅係同意施工順序、進度應依該計畫書 所載時程進行,施工計畫書之14天乃打樣工程之施工期間, 而非契約所約定之「業主核定期間」,至為明確。綠瓦堤公 司自承投標時即知悉需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才可正式施工 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投標須知上亦載明履約期限係 不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見投標須知第51條 ),並非記載為不含打樣室施工期間,足見兩造所約定得不 計入工期之期間,係指業主核定即驗收庭長室及法官室樣本 之時間,並未包括打樣施工之期間在內。綠瓦堤公司於參與 投標前若就所謂之核定期間為何有所疑義,自應事先請求業 主說明,並應於得標後依施工計畫書排定時程自行控管施工 進度履約,不應於事後再片面爭執工期不合理,是高雄地院 所辯:「業主核定期間」係指業主就廠商已打樣完成庭長室 、法官室之地板、櫥櫃、牆壁、燈具及辦公桌等裝修項目, 對各庭長、法官發問卷徵求意見以確認是否合適之期間,其 於97年9 月19日以問卷確認核定,耗費期間為1 日而不計工 期1 日,即屬有據。綠瓦堤公司曲解契約文義主張高雄地院 僅不計工期1 日,並不合理,應依施工計畫書核定之打樣工 期再不計入工期13日云云,委無可採。
㈢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綠瓦堤公司主張六樓圖書室原設計規劃並無地坪底材之設計 ,高雄地院追加施作自平水泥227 ㎡(1 ㎡=0.3025坪,共 計約68.6坪),不僅延誤六樓完工時程,更連帶影響工程之 進度,自屬工程要徑(因六樓若未完工,高雄地院員工無法 搬遷、淨空五樓予綠瓦堤公司施作;且此工程施作範圍大, 需先打除(1 天)、清運(1 天),始得為水泥粉刷(1 天 ),又水泥粉刷完成後需待其定型、乾燥,風乾養護(3 天 ),合理工期應為6 天,高雄地院就此工程竟以施作金額42 ,680元佔工程總經費即3,590 萬元之比例換算核給0.5 日工 期,顯不合理(該0.5 日連水泥都無法完全乾燥),亦與契 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7 款約定不符,其自得請求高雄 地院再給予5.5 日工期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 可歸責於乙方(即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 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高雄地院)申請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此觀契約第七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點約定即明 。是依上開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為:(1) 因辦理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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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禾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