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吳勤娜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楊櫻花律師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石秋清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朱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99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秋清於民國84年1 月1 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復於高雄 市青島街之海首都餐廳宴請賓客。婚後共營夫妻生活,並育有 甲○○、乙○○、丙○○,惟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經上訴人 一再催促,石秋清卻僅於84年10月3 日、94年7 月29日辦理子 女之認領登記。詎石秋清竟與被上訴人朱莉共同向戶政機關辦 理於84年1 月1 日結婚之登記,惟朱莉與石秋清未有公開結婚 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確 認朱莉與石秋清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認上訴人與石秋清之 結婚有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朱莉與石秋清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確認上訴人與石秋清之結婚有效。
被上訴人則以:石秋清係於70年5 月4 日與朱莉在屏東縣林邊 鄉00路00號舉行結婚儀式,及於永樂餐廳宴客,因當時石秋清 係藝人,為避免影響石秋清演藝生涯,而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 ,遲至84年7 月27日始行辦理,復因登記結婚日期為為84年1 月1 日,致遭罰款。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4 日之結婚儀式 及宴客,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合法有效,不因延 後登記而受影響。至石秋清事後再與上訴人舉辦婚宴,並無結 婚真意,僅因上訴人已懷孕,為安其家人之心所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石秋清與其前妻郭○芳離婚後,於84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在高 雄市青島街海首都海鮮餐廳舉行宴會。嗣後上訴人與石秋清陸 續生下甲○○、乙○○及丙○○三名子女。
上訴人與石秋清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甲○○與乙○○出生後, 於84年10月3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並於丙○○出生後 於95年7 月27日辦理認領登記。
石秋清於70、80年間為藝人,從事電台主持人工作,其於84年 7 月27日與朱莉共同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記為84年1 月 1 日。另石秋清與朱莉於76年2 月9 日育有石○莉,石秋清於 76年9 月23日辦理認領登記。
上訴人於85年間對朱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8961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
石秋清曾安排上訴人與雙胞胎女兒移民加拿大,期間石秋清常 至加拿大與上訴人共同生活,94年7 月29日石秋清陪同上訴人 至美國生下兒子丙○○。97年9 月上訴人與子女搬回臺灣後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98年10月2 日上訴人母親去世,石秋清以女 婿身分參加告別式,石秋清家人亦以親家致贈罐頭塔誌哀;99 年3 月13日石秋清陪同上訴人至醫院墮胎;99年7 月間上訴人 與石秋清共同在日本設立公司金川株式會社。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石秋清與朱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於70年5 月4 日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並經二名以上證人之見證而合法成立?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經二名以上證人之見證而合法生效?石秋清與朱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於70年5 月4 日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並經二名以上證人之見證而合法成立?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 之形式。男女雙方既在餐廳之公開場所,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 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已具備96年5 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 人」之結婚形式要件。新人是否穿有白紗禮服或親自在結婚證 書上簽名,均無礙婚姻之成立。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 ,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男 女雙方依舊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其 等有結婚之事。至於結婚證書所載證人證述對於男女雙方有否
夫妻關係,是否結婚無所悉云云,因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 為要件,故男女雙方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 寫日期與實際舉行婚禮非同一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3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
經查:石秋清與朱莉係於70年5 月4 日在屏東縣林邊鄉餐廳之 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一節,業據證人黃○靜於 原審證述:我是朱莉伴娘,當日亦為朱莉生日,石秋清協同2 、3 輛迎娶車前來,之後就到餐廳,女方有兄弟姊妹等親友參 加,男方父母沒有參加,男方兄弟姊妹有無參加並不清楚,只 請2 、3 桌左右,宴客餐廳不是很大,就是鄉下的餐廳,當時 無人致詞,亦無主婚人,因他們結婚前就同居,所以是補辦儀 式而已,有穿禮服,婚後也有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02 頁至第207 頁),且證人黃○靜所稱石秋清與朱莉結婚 當日亦為朱莉生日一情,亦與朱莉戶籍資料所載為46年5 月4 日出生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復與證人朱○霞證述:朱 莉與石秋清是在我林邊的家結婚,男方到我家迎親,朱莉有穿 婚紗,也有伴娘,同去的人有我阿姨、兄弟姊妹、媽媽,當日 男方先到我家,拜祭祖先,再去餐廳宴客,當日有拍照,但不 記得迎娶車輛有幾部、男方家人有無到場、有無媒人、宴客桌 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77 頁至第384 頁);證人謝○慶證稱 :因石秋清放帖子給我,央我找其他當兵好友幫忙至朱莉家迎 親,而知悉他2 人要結婚,我們約6 、7 個去林邊迎親,朱莉 有穿婚妙,石秋清著西裝,迎親後至附近餐廳宴客,沒有幾桌 ,但知悉是婚宴,當日沒有看到石秋清家人到場,因為石秋清 沒有介紹,沒有看到證婚人、主婚人,也沒有人上台致詞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 頁至第394 頁)相符。再佐以石秋清與朱 莉於70年5 月4 日結婚宴客時之照片,曾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28961 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石秋清與朱 莉確已於70年5 月4 日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依74年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又石秋清已於 84年7 月27日與朱莉共同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記為84 年1 月1 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5頁),益徵石秋清與朱莉確有結婚真意。是以石秋清與朱莉 主張其等有結婚之意且已於70年5 月4 日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 儀式,婚姻已成立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石秋清與朱莉並無結婚真意,未於70年5 月4 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因石秋清未告知任何家人其與朱莉結婚 ,且石秋清家人與朱莉又長年互無往來,兩人所生石○莉亦於
76年9 月23日辦理認領登記,反而石秋清與上訴人結婚時石秋 清家人均知2 人有結婚真意,並由石秋清之弟代表參加,益徵 石秋清選在屏東舉行結婚儀式,即不願多人知悉,所為僅為安 撫同居之朱莉,況且石秋清與朱莉未自70年5 月4 日起至石秋 清之住所同居;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4 日宴客時並無主婚 人及證婚人,復未有婚禮或婚宴照片可證曾舉行結婚儀式,另 持以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主婚人、證婚人均不實, 又與實際簽名蓋章之證婚人不符,另石秋清於70年間非知名偶 像藝人,無需隱匿結婚以免影響票房收入,所稱因而未辦理戶 籍登記,乃與事實不符。又其等事後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僅由 朱莉到場等語。惟查:
證人即石秋清之弟石○武、妹石○如固於原審證述:未曾聽聞 石秋清有與朱莉結婚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第245 頁),核與參與70年5 月4 日石秋清與朱莉結婚喜宴之證人謝 ○慶結證所稱:當日沒有看到石秋清家人到場等語相符,佐以 證人石○武、石○如均證述石秋清與家人感情不親等語(見原 審卷第238 頁、第245 頁),足認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 4 日結婚宴客時確未邀石秋清之家人到場。既石秋清之家人未 參與該次婚宴,則證人石秋武、石秋如證述不知石秋清有與朱 莉結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惟婚姻是否成立,非以親人到場 並知悉為其要件。是以石秋清之弟石○武、妹石○如雖因未參 與石秋清與朱莉之結婚宴客而不知其等結婚一事,尚無從據以 認定石秋清與朱莉無結婚真意或未舉證結婚之公開儀式。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4 日結婚宴客時之照片,曾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業經前述,自應認石秋清 與朱莉確有結婚宴客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雖證人林○華結證稱 :其曾受上訴人委託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85年度偵 字第28961 號偵查案件上訴人曾提出之證物時,印象所見朱莉 提出之照片內容僅為宴客,未見朱莉著婚紗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頁),惟其所述為十餘年前之印象,自無從據以認定檢 察官於偵查當時勘驗照片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訂婚宴客照即為朱莉於85年度偵字 第28961 號偵查時所提出之結婚宴客照片,惟經證人林○華辨 識後表示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上訴人主 張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4 日宴客時未有婚禮或婚宴照片可 證曾舉行結婚儀式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石秋清與朱莉於70年5 月4 日宴客時並無主婚人或證婚人在場 介紹致詞一節,固據證人黃○靜、謝○慶證述如前,惟結婚之 成立僅需兩人有結婚真意、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即足, 並不以儀式當時有人擔任主婚人或證婚人為必要。因證人黃○
靜、朱○霞、謝○慶業已證述親見石秋清與朱莉結婚宴客,乃 有2 人以上之證人,應認石秋清與朱莉已於70年5 月4 日成立 結婚。至上訴人以上開證人所述互有出入而否認其真實。惟證 人黃○靜、朱○霞、謝○慶係就20年前發生之事實陳述,就經 過細節僅憑記憶證述曾參加石秋清與朱莉之結婚宴客即已足。 況且,依我國民間習俗,眾人經常參與親友喜宴,所記憶者亦 係在餐廳宴客,其餘與自己無關,誠難要求記憶詳實,尚不得 因此認定其等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兩人結婚後是否分居兩處, 有無與雙方親友往來,均與其等婚姻有無成立無涉。是以上訴 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證人陳○江結證稱:其僅因石秋清告知要辦理結婚登記,要求 其擔任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但不知石秋清有無與朱莉結婚, 也未見過朱莉,亦不認識結婚證書上所列主婚人蔡○菊、石○ 桂、介紹人李○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該結婚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固足認石秋清與朱莉 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於84年1 月1 日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 結婚日期及在場擔任主婚人蔡○菊、石○桂、介紹人李○化、 證婚人陳○江等情,與事實不符。惟石秋清與朱莉係於70年5 月4 日結婚,並非於84年1 月1 日結婚,業如前述,因此該結 婚證書所載內容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石秋清與朱莉已於70 年5 月4 日結婚之事實。再揆諸首揭說明,結婚證書所載證人 證述對於男女雙方有否夫妻關係,是否結婚無所悉云云,因依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男女結婚並非以立具證書為要件, 故事後憑以申報戶籍登記之結婚證書,雖填寫日期與實際舉行 婚禮非同一日,亦無妨其有效婚姻之成立。是以上訴人僅以石 秋清與朱莉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於84年1 月1 日結婚登記之結 婚證書所載內容不實,主張其等婚姻不成立等語,乃不足採。因石秋清與朱莉係於70年5 月4 日結婚,而依74年6 月3 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乃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並無規定需立即為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是以上訴 人主張石秋清事後未親自辦理結婚登記、其非知名藝人無故意 不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又長期未辦理結婚登記卻對與朱莉於 76年2 月9 日所育石○莉,於76年9 月23日辦理認領登記等語 ,均不影響石秋清與朱莉係已於70年5 月4 日結婚之事實,而 不可採。
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經二名以上證人之見證而合法生效?經查:上訴人曾於85年間委任吳惠玲律師對朱莉(即朱錦花) 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 朱莉擅自持石秋清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相片,並偽造
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復於85年11月5 日毆傷上訴人 等語,經該署以85年度偵字第28961 號案件受理,嗣因上訴人 與石秋清談好和解,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 傷害告訴,而未據提起公訴一節,業據證人吳○玲律師到庭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28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佐以證 人吳○玲律師復證述:曾於87年間受上訴人委任欲提出婚姻無 效之訴,雖已撰狀,惟嗣後未起訴,係因上訴人又告知石秋清 已承諾要善待她,乃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 上訴人與石秋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其等雖 曾於84年1 月1 日舉辦結婚喜宴,惟均無結婚之意,宴客祇是 讓上訴人之父母對其等同居之事實心安而已,檢察官遂以石秋 清未犯重婚罪而未另行對石秋清偵辦起訴重婚罪一情,亦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據,足認上訴人與石秋清雖於84 年1 月1 日舉辦結婚喜宴,惟因無結婚之真意,而未曾辦理結 婚登記,雖上訴人曾與朱莉發生衝突而興訟,事後均因石秋清 從中斡旋而未續行。亦即上訴人固以朱莉及石秋清辦理於84年 1 月1 日結婚之登記係犯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告訴,復曾委任 律師欲確認朱莉及石秋清婚姻無效,惟均因石秋清與上訴人成 立和解後而未進行。如此益徵上訴人與石秋清舉辦結婚喜宴當 時確為讓上訴人之父母對其等同居之事實心安,否則實無長達 15年期間兩造均相安無事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未 合法生效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確有結婚之 真意,且上訴人因相信石秋清為單身未婚,與之相戀年餘始同 意結婚,婚後同居共營生活,且上訴人與石秋清家人長年往來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舉行結婚儀式時有2 人以上證人,宴客時分著新娘禮服及西 裝,並由上訴人父母、石秋清弟妹陪同逐桌敬酒,拍攝有照片 ,自是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兩人之婚姻有效成立等語,並引 用證人鄭○雯、葉○正、石○如、石○武、吳○玲之證述、照 片及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手術暨麻醉同意書及說明書。惟查: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並無結婚真意,乃上訴人 與石秋清親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檢察官 始據以未偵辦石秋清重婚罪一節,業如上述,而證人吳○玲僅 證述上訴人曾告知有結婚真意,但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6頁),亦即證人吳○玲未曾於 偵查中見聞上訴人與石秋清向檢察官之陳述,自無從以上訴人 於偵查庭外所述予以認定上訴人與石秋清有結婚真意。
石秋清於84年7 月27日申請辦理與朱莉結婚登記前,身分證配 偶欄確為空白等節,有75年3 月1 日核發之石秋清身分證影本 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所100 年6 月23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附石秋清與朱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3頁、第21頁至第22頁)。惟石秋清之身分證於84年7 月27日前配偶欄雖為空白,上訴人縱而相信石秋清未婚,此仍 與上訴人與石秋清於84年1 月1 日宴客並無結婚真意,無何關 連。且上訴人既曾表示舉辦婚宴係為讓上訴人之父母對其等同 居之事實心安等語,則上訴人與石秋清同居共營生活,雙方家 人因而長年往來,亦屬當然,此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證人鄭○雯、葉○正、石○如、石○武固均證述上訴人與石秋 清曾於84年1 月1 日舉辦結婚喜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137 頁、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9 頁),並有當日照片、 錄影光碟及婚紗照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99頁 至104 頁、第149 頁、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第 64頁)。因該公開儀式既係上訴人與石秋清為讓上訴人之父母 對其與石秋清同居之事實心安,外觀上自與結婚之形式要件符 合,惟因上訴人與石秋清已表示無結婚真意,則此即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與石秋清間婚姻有效成立。至事後上訴人與石秋清 同居期間外出旅遊、共育子女、共營事實並置產,復對外自稱 為夫妻,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石秋清間婚姻有效成立。是 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咸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朱莉與石秋清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確認上訴人與石秋清之結 婚有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