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19號
KSHV,101,勞上,1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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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受告知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銓  
訴訟代理人 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0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歷任總務處、教務處及學務處之幹事等職,屬編制內有給 職之專任職員。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以受少子化衝 擊,財務困難,需精簡人事為由,告知伊自100 年2 月28日 起不予續聘,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減班,僅為節省人力成本,而將伊所從事之工作外包予其 他廠商,且縱有精簡人事之必要,亦應安排伊擔任學校其他 工作或轉介至關係企業任職,則被上訴人之終止顯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 台幣(下同)3 萬7,580 元之薪資。惟經伊申請回復工作之 勞資爭議調解,仍遭被上訴人以合法解僱為由拒絕。爰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3 萬7,580 元並 加計自各次月之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就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受少子化影響,歷年招生人數逐漸減 少,而自99學年度起即有減班情事,故依兩造間聘約及相關 法令規定,於兩造所訂之聘約於100 年2 月28日到期後不再 續聘,並告知得為上訴人辦理資遣,然遭拒絕。又伊於上訴 人離職後,就該職務並未僱用他人擔任或外包,伊之終止(



資遣)即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 按月給付3 萬7,580 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0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0 年2 月28 日止,服務年資合計19年7 個月,並歷任被上訴人總務處、 教務處、學務處之幹事等職,為編制內有給職之專任職員。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3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自100 年2 月 28日起不予續聘,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表示願為上 訴人辦理資遣事宜(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被資遣,故未辦理資 遣手續)。
⒊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月薪為3萬7,580元。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之終止(資遣)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幹事工作,至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服務年資已達19年7 個月,被上訴人以 減班為由之終止(資遣),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確係因受少子化影響致招生人數減 少,而有減班情事,故依聘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於聘約到期後 不再續聘,並告知得為上訴人辦理資遣手續,因上訴人拒絕 而未能辦理,該終止(資遣)應屬合法等語。
㈡按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而制定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係 就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等事項所為之特別規定,此從該條 例第1 條規定觀之即明。故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資遣是否 合法之判斷,自應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如該條例未為規定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即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之規範意旨。又依系爭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條 例所稱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職員及 學校法人之職員。而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上訴人為該校之 有給專任職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本件終止(資遣



)是否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條 例之規定,如系爭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
㈢被上訴人陳稱因受少子化衝擊而減班,故需精簡人事而終止 本件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該校96、97、98、99學年度之 員額編制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11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編制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 學年度為32班,日校學生人數為1,192 人,寄宿學生人數為 1,040 人;97學年度則減為30班,日校學生人數為1,125 人 ,寄宿學生人數則減為980 人;98學年度為30班,日校學生 人數為1,103 人,寄宿學生人數為970 人,99學年度則為29 班,日校學生人數為1,066 人,寄宿學生人數則為939 人。 則依該編制表所載,被上訴人之開班數、學生人數均有逐年 減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招生本即較公立學校 不易,而少子化為國內近年來之社會現象,則屆齡學生人數 可能逐年減少,亦為此趨勢之結果,而應非偶發現象,此從 被上訴人在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之學生人數持續減少,亦可 得佐證。就此而言,被上訴人稱其因此情事,而有精簡人事 之必要,本院經斟酌後,認應可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之班數及學生人數既有減少,影響所及應非僅師 資需精簡,其他相關行政人事亦有比例精簡之必要,則上訴 人陳稱應先裁減教師名額,而非行政職,自無可採,況精簡 人事既為被上訴人之需求,則如何調整及執行,自應尊重被 上訴人經營上之考量及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惡意解 僱外,法院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免侵及被上訴人之人事自主 權。本件既係因減班情事而為終止(資遣),已如前述,自 難認有何惡意解僱或不當資遣之情事,且上訴人亦得依系爭 條例有關資遣之規定處理(詳後述),應足以保障其應有權 益,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本院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應為其安排學校內其他工作或轉至 其他相關企業之工作,且其離職後之職缺,被上訴人係外包 予其他廠商施作,故應無裁員必要等語,雖據提出被上訴人 之重要校史記要及1111人力銀行之配對通報份為證。然查, 被上訴人之重要校史記要固記載「100 年3 月1 日佛光山寺 水電組潘正德短期支援校園內相關水電工作(總)」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且1111人力銀行之配對通報亦記載「財 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徵求總務人員、車輛管理 員之職缺」等語(見原審卷第57、78頁),然被上訴人原為 佛光山宗教組織旗下之機構,則其在精簡人事後之調整期間



,暫請佛光山旗下之相關機構短期支援,尚與常情相符,自 難認係將上訴人之工作轉由外包廠商承作。另財團法人佛光 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成立,在統籌辦理兒童青少年福利 、老人福利、義診服務,宗教心靈諮詢、急難救助、重大災 難救援、監獄輔導教化、二手醫療輔具、失智症防制等工作 ,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可 見該基金會之業務範圍甚為廣泛,自有其相關之用人考量及 需求,亦未必與上訴人原從事之學校行政工作相關,自難依 上開人力銀行之配對通報,即逕認所徵求者與被上訴人之需 求有直接關連,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基金會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為被上訴 人所操控,而屬被上訴人得自由調整工作之關係企業,自亦 難採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得為其安排或轉介至相關企業工 作之論據,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均不足採。
㈥按因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者, 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將教職員予以資遣,為系 爭條例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可見被上訴人在符合上開條款 之要件時,可為資遣而合法終止與職員間之僱傭關係。本件 被上訴人既有減班之事實,且有精簡人事之必要,亦無適當 工作可安排上訴人轉任他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不續聘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終止(資遣)不合法,而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及請求給付至復職前之薪資,自難准許。六、又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其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目的係欲資遣上 訴人,而因上訴人不同意及配合辦理資遣,致未能依系爭條 例第5 條等相關規定向受告知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資遣手續, 可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本意係資遣上訴人。又上訴人因認 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符合系爭條例之資遣要件,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並未消滅,故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本院 經審理後,雖肯認被上訴人之資遣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於100 年2 月28日消滅,但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資遣,上訴 人於被資遣時自屬被上訴人之「現職」人員,不因其爭執該 資遣合法性,並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有所差異。否則,豈非 教職員被資遣時,爭執該資遣合法性而訴請救濟者,均因未 依系爭條例第5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即非屬「現職」人員, 此無異剝奪教職員爭執資遣合法性之權利,其違誤明顯可見 。就此而言,系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係單指教職員同意 資遣之情形,而不包括爭執資遣合法性而訴請救濟者。故若 教職員爭執資遣之合法性,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雖



經法院以資遣合法而駁回其請求,該教職員於離職時仍具「 現職」人員之身分,而得以「現職」人員身分依規定辦理申 請資遣給與,則受告知人陳稱因上訴人現已非屬「現職」人 員,而不符合申請資遣給與之要件,應屬誤解法令之規定, 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因減班而有精簡人事之必要,其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資遣),即屬有據,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既已合法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訴請給付自契約終止後即100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 1 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 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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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