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90號
KSHV,101,上易,390,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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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潘彥竹 
被上訴人  洪萱融 
      黃雅卿 
      徐葵倫 
      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萱融許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就洪萱融許嘉元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洪萱融所經營之炬統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統公司),而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均為炬統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許嘉元則為徐葵倫之 配偶。又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因恐伊於離職後 舉發訴外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 與炬統 公司涉嫌詐欺之情事,乃共同商議而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 ,夥同另外姓名不詳者2 人,將伊及訴外人陳國勇郭至濠馬君國壓制於炬統公司之會議室內,並由洪萱融許嘉元 及該不詳姓名者共同以言語及刀鋸、球棒等器物威嚇、脅迫 伊簽發本票,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強押伊返回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1 之住處,而強行取走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69萬6,603 元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及市價739 元之隨身碟1 個(下稱系爭隨身碟) ,經伊促請返還,均遭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文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69萬6,603 元及隨身碟市價739 元,合計69萬7,34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7,342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則以:本件係洪萱融與上 訴人間之糾紛,伊等並未參與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且係 因洪萱融要與上訴人前去拿取公司資料,而由黃雅卿、許嘉 元陪同前往,徐葵倫並未隨同前往。又上訴人係將資料交給 洪萱融,伊等均未保管持有,該物品現應均遭刑事案件扣押 中,況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系爭文件是否遭取走而受影響, 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洪萱融則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9萬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前為炬統公司員工,嗣於100 年5 月18日離職。洪萱 融為炬統公司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為炬統公司員工。許 嘉元為徐葵倫之配偶,並非炬統公司員工。
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一同前 往上訴人住處。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情事即被 上訴人有共同強取系爭文件及隨身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所陳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與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20日先在炬統公司內談判,嗣並一同前往上訴人住 處,並拿到系爭文件及隨身碟等情,業經黃雅卿許嘉元



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兩造確係先在炬統公司內商談,嗣並與 洪萱融及上訴人前往其住處,黃雅卿並陳稱拿到之物品有文 件及隨身碟等語屬實,而黃雅卿亦同時陳稱該拿到之文件資 料,經洪萱融取回後放在炬統公司內,現應遭刑事案件扣押 等語。而經本院前往高雄地檢署檢視100 年度聲搜字第1125 號搜索扣押之證物後,系爭文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3 萬4,969 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確實由檢察機關扣押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證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檢視 上開扣押之證物中,雖未發現另紙即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66 萬1,634 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隨身碟,但編號2 之文件既 在扣押證物內,參以黃雅卿所稱確有拿回文件資料及隨身碟 等語,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及隨身碟均於 當日遭洪萱融等人取走,應屬可信。
⒉又洪萱融為炬統公司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為炬統公司員 工,許嘉元徐葵倫之配偶,並均於當日在炬統公司內與上 訴人談判後,隨即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等人與上訴人 同往其住處取走物品,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就取走物 品有共同謀議情事,應屬可信。至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 雖均陳稱本件係洪萱融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與其等無關等語 。然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於兩造在炬統公司談判時在場 ,黃雅卿許嘉元更陪同洪萱融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 則就此項行為內容整體觀之,其等既參與談判及取物之過程 ,則就取走系爭文件及隨身碟部分,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任。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 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均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上訴人遭取走之系爭文 件,為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內容為德威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林 村旺等人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文件 影本及本院勘驗扣押物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損害應為系爭文件之喪失占有,而非該文件所載金額之實質 損害。況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之作成為讓與 成立、生效之要件,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規 定,亦不需提示債權讓與契約為必要,而系爭文件乃上訴人 與德威公司間所簽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德威公司對債務人之 債權證明文件,則系爭文件縱遭取走,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所 受讓債權之行使及求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債權



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讓與人德威公司另以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向各 該債權之債務人吳○容林○旺吳○玲陳○慧、蔣○強 、吳○慧、麥○銘、陳○玲等人行使債權之相關裁判及支付 命令,主張已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各該等訴訟事件僅係德 威公司有行使請求權之證明,並未能證明洪萱融業已實際取 得系爭文件所載之債權金額,則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損害,即 不存在,況系爭文件亦載明德威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並載明若獲清償時,應將實際受償金額之8 成返 還上訴人等語,顯見德威公司於債權讓與後,仍得以自己名 義向上開債務人求償,至德威公司於實際受償後有無將款項 交付上訴人,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故上訴人上 開論述,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請求返還隨身碟之金額739 元部分,因該隨身碟確 遭取走及並未在扣押證物中,業如前述,則依經驗法則,應 仍在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中。而既經上訴人促請返還,仍遭拒 絕,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返還,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即屬 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該隨身碟之金額為739 元,亦屬相當, 自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取走其所有之系爭文件及 隨身碟,應屬可採,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文件 所載之債權金額69萬6,603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其 請求連帶賠償隨身碟之金額739 元部分,則可准許。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黃雅卿在本院所為確有取走隨身碟之 陳述,而以舉證不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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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
│號│ │
├─┼─────────────────────────┤
│1 │100年4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
│ │(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受讓人:潘彥竹。 │
│ │ 債務人:吳○容林○旺、簡○彥、吳○玲陳○慧、│
│ │ 蔣○強、吳○慧、麥○銘、洪宋○燕陳○玲
│ │ 讓與債權金額:共計661,634元) │
├─┼─────────────────────────┤
│2 │100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
│ │(讓與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受讓人:潘彥竹。 │
│ │ 債務人:林○燕。 │
│ │ 讓與債權金額:34,9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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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