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57號
KSHV,101,上易,35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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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連紀舜即千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
被上訴人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唐嘉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變更為唐嘉 光,此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茲唐嘉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向被上 訴人標得「PE99078P089 驅動單元迫緊等9 項」採購案,其 中第2 組(下稱系爭第2 組)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23,5 00元、第3 組(下稱系爭第3 組)決標價為3,588,000 元, 總計為3,611,500 元(23,500元+ 3,588,000 元=3,611,500 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 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訂約 後180 日曆天應交付系爭第2 組之白燈罩及系爭第3 組雨刷 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 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無法如期 順利交貨驗收,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遂依「海 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將系爭第3 組解除 契約,並重新公開招標,而於100 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東青 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依據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 第17.2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重行發包所生之價差570, 000 元(4,158,000 元-3,588,000 元=570,000元),屢催 上訴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第3 組無法履行之原因為韓國國 防廠商不出口,且被上訴人再次招標時,決標公告的預算金



額與上訴人投標時價格相差太大,依據系爭通用條款第20.7 條之約定,需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才可。又被上訴人再次招 標時,訴外人連紀堯所經營之上鑫企業行(下稱上鑫企業行 )之投標價格與上訴人投標金額相同,但被上訴人卻未讓上 鑫企業行得標,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差價等詞置辯。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得「PE99078P089 驅動 單元迫緊等9 項」採購案中之系爭第2 組及第3 組之得標金 額分別為23,500元、3,588,000 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180 日曆天交付系 爭第2 組之白燈罩及系爭第3 組雨刷臂、鋁合金迴旋窗、主 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之⑷約定: 「本案適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7 .1條、第17.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違 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 害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 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 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導致未能如 期順利交貨驗收,以致無法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 ,確認無法完成履約,同意被上訴人解約處分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依系爭通用 條款第1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 第3 組再次公開招標,訴外人上鑫企業行之投標金額3,588, 000 元雖係最低,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 (底價為4, 500,000 元;4,500,000 元x80%=3,600,000元),被上訴人 遂於100 年4 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款規定,通知 上鑫企業行於5 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但上鑫企業行逾期未 繳交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規 定,不決標予上鑫企業行,並於100 年5 月16日決標與次低 標廠商即訴外人東青企業行,由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



得標。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 .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第3 組, 得標金額為3,588,000 元,兩造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訂約後180 日曆天交付系爭第3 組雨刷 臂、鋁合金迴旋窗、主軸、彈簧與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 約備註欄第之⑷約定:「本案適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 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 )。」,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分別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 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 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 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乙方負擔」。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通知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礙於進口期耗時過久,導致未能如期順利交貨 驗收,以致無法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確認無 法完成履約,同意被上訴人解約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第3 組之物品 已自認無法如期交貨,並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 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 定,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部分,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從而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 及1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系爭第 3 組解約,再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 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 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依「依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4 項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但在底價70 % 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機關可命最低標之投標廠商提出



差額保證金,如該投標廠商拒不提出差額保證金,則不決 標予該廠商(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再次招標時,上鑫企業行之投標價格與上訴人得標之價 格相同,但被上訴人卻未讓上鑫企業行得標,於法不合云 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第3 組再次公開招標,訴外人上 鑫企業行之投標金額3,588,000 元雖係最低,然因該投標 金額低於底價80% (底價為4,500,000 元;4,500,000 元 x80%=3,600,000元),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27日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款規定,通知上鑫企業行於5 日內 繳交差額保證金,但上鑫企業行逾期未繳交差額保證金, 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規定,不決標與 上鑫企業行,並於100 年5 月16日決標與次低標廠商即訴 外人東青企業行,由東青企業行以4,158,000 元得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9日開標紀 錄、100 年5 月16日決標記錄,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1日 內部簽呈、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7日海公供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電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65至67、72 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4 款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決標 程序,並非蓄意不讓投標金額最低之上鑫企業行得標,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預算金額與投標時價格相差太大,依據系爭通 用條款第20.7條之約定,應該要經過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才 可云云,惟系爭通用條款第20.7條係於系爭契約「變更」 時,始需作成書面,本件並非系爭契約變更,自無需經過 兩造合意作成書面,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四)綜上,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第3 組契約, 再次招標而增加之費用570,00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7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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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