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61號
SYEV,106,營簡,26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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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黃美茹即黃馨慧
      黃美珠 
      黃春美 
      黃曉音 
      黃美瓊 
      黃張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 慧、乙○○、甲○○、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議及被告乙○○、甲○○、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 ○、甲○○、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 1 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丙○○ 、丁○○○等2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 體須合一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丙○○、丁○○○ 等2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 等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乙○○、甲○○ 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 被告乙○○、甲○○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 期10 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追加丙 ○○、丁○○○等2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計至106年6月2日止,尚積欠現 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88,19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 調閱黃美茹即黃馨慧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清雄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未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黃美茹黃馨慧因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乃與被告乙○○、甲○○及戊○○合意,僅由被告乙 ○○、甲○○及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美 茹即黃馨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甲○○及戊○○。
㈡被繼承人黃清雄過世後,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既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則黃清雄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 繼承,然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乙○○、甲○○及戊○○,自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等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 被告乙○○、甲○○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甲○○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 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 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 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固協議由被告乙○○、甲○○、戊○○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 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所為之無償行 為。況債權人審核准予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黃美茹即黃馨慧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甲○○、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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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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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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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203-4│ 全部 │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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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204-2│ 全部 │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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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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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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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 │東山區 │大客段│枋子林小│ 70 │ 全部 │
│ │ │ │ │段 │ │ │
│ 01 ├────┴────┴───┴────┴────┴────┤
│ │建物門牌:科里里枋子林23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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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