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同富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壹頁第十一行及第陸頁第九行記載關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 號帳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繕情 形,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