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02年度,1號
KSHM,102,金上易,1,201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雲文平、另案被告蔡譯瑩(所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易 字第1 號判決確定)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1 樓,現改名「金嶺養生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董事長; 另案被告葉啟芬(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審 理中)為雲文平另經營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宣文公司)之 員工。雲文平明知九層嶺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 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 委員會」(現改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 交易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亦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其所持有之九 層嶺公司股票,竟與另案被告蔡譯瑩葉啟芬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告訴人曾秀芬等不特定人 參加其主持之「熟年養生講座」,並在講座中宣傳「九層嶺 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待告訴人曾秀芬表示投資意 願後,即由雲文平⑴先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某日,以 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之價格,出售九層嶺 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⑵再於97年11月5 日,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共100 張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雲 文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明確。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此時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同法第308 條前 段即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之 理由論敘,僅須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更 毋庸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 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 敘明。
三、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雖有明文,對於違反規定者,並於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刑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15條規定:「依本法 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同條第3 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 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 規定」、第43條之7 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 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由上規定可知,非證券商 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者,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得依同法第175 第1 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但仍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不符上述要件,縱使交易方法涉及 詐術或其他不法,僅可能成立其他罪名,仍不能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雲文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 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另案被告葉譯瑩、葉啟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秀 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綜合存款存戶(雲文平)存摺封面、九層嶺公司股 票暨轉讓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 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辯稱:曾秀芬與我的助理葉啟芬原本係舊識,曾秀芬從 事「雅芳」直銷事業時,葉啟芬是她下線,曾秀芬在96年6 月間,即已透過葉啟芬介紹向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 成為九層嶺公司股東,不是經招攬參加「熟年養生講座」之 「非特定人」。起訴書所載曾秀芬於97年4 月間、97年11月 5 日向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均係曾秀芬成為股東後,再 向伊增購股份,純屬股東間股權轉移,伊無對不特定人招募 行為,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營證券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譯瑩前為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執行長 ,另案被告葉啟芬則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人之初」牙醫診所 及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之助理。而九層嶺 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被告未曾就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等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又告訴人曾秀芬先於97年5 月2 日匯款43 萬7,500 元,向被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復於97年10 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15 0 萬元再向被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等情,已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㈠ 【下稱金易一卷】第243 、39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秀芬、另案被告葉啟芬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 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㈡【下稱金易二卷】第101-102 、 108-109 、132-134 、137-138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綜 合存款存戶(戶名雲文平)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影本、九層嶺公司股票暨轉讓登記表影本、股東名冊影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98年1 月20日股票簽收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6-1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48-60 頁、告訴人101 年8 月23日告訴補充理由狀1 卷【下 稱補充告訴理由卷】第14-15 、17-18 頁、原審金易二卷第 216 頁、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㈢【下稱金易三卷】第14 9-168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曾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間,因從事雅芳直 銷業而與葉啟芬認識,我是她的上線,要輔導她關於專業知 識及產品知識,兩人認識約10年了。葉啟芬於96年間來我店 裡,她之前就有跟我們說雲文平在做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 」,她在那邊擔任接電話Call-in 的助理,給我名片,上面 有印「空中醫學院」及「九層嶺文化養生村」,並說那邊都 是賺錢的,最近要發股利,跟我鼓吹,叫我買股票。然後我 有去看了一下,有見到雲文平,他形象很好,葉啟芬也有引 導參觀,我就做了錯誤判斷,在96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 買了25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我那次去的時候,雲文平沒有跟 我介紹九層嶺公司,只有叫葉啟芬帶我去參觀,都是葉啟芬 跟我講九層嶺公司獲利很好的,因為葉啟芬是我以前就認識 的人,我們都是小港人,她又是我的雅芳會員,所以我就相 信她。我當初不是想成為九層嶺公司的股東,是因為買了股 票,不得不變成股東等語(見原審金易二卷第97-101、116- 117 頁)。核與證人葉啟芬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同上卷第124-126 頁),並有曾秀芬提出之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佐(見補充告訴理由卷第13頁、原審 金易二卷第201 頁、金易三卷第140-147 頁)。足認被告所 辯:告訴人於90年間,即因從事直銷業而與另案被告葉啟芬 認識,並因葉啟芬介紹,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層嶺公司股 票25張,而非經由收聽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 」或參加「熟年養生講座」,受被告宣傳鼓吹而購買股票之 一般聽眾;且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 張後,已具有該公司股東身分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證人曾秀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 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後,有帶家人去九層嶺園區,剛好他們有 養生講座,有請我們喝茶然後談到養生講座,介紹VIP 卡, 但我沒有買。沒多久,葉啟芬大概在97年4 月底打電話跟我 借錢,我沒有答應。隔天雲文平就打電話來,說要用九層嶺 公司股票作擔保,向我借錢,並說因為九層嶺公司遠景很好 ,股東都是績優級的,例如老師、教授、醫生等等,如果將 來我需要錢,他隨時可以將這些股票買回去。我就相信他,



並於5 月2 日匯錢過去,也有拿到25張股票,都有過戶給我 。之後我叫他買回去,他就一直推拖,我不得不收下來,等 於買下那些股票,只好留下來了等語(見原審金易二卷第10 2 、105-106 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經另案被告 葉啟芬介紹,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後,雖曾參加過九層 嶺公司舉辦之養生講座,但該次講座係推銷九層嶺園區之VI P 卡,且告訴人並未購買;其於97年5 月2 日匯款後,再取 得25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來電表示願以股票作為擔 保,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稱如告訴人將來欲出售股票,被告 願隨時買回,告訴人因信其說詞,而匯款取得該批股票,並 非經被告招攬參加養生講座,以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之方式,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非特定人」。 ㈣證人曾秀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後來於97年9 月間,因美 國「雷曼兄弟事件」造成大家投資的基金都賠錢的時候,葉 啟芬打電話來,說雲文平是理財專家,叫我去聽他演講,我 記得地點是在明誠路,當時的主講人是雲文平,主持人是他 的堂弟雲文章,蔡譯瑩葉啟芬都在現場,他們有放投影片 ,介紹九層嶺的遠景,並發講義給我們,還有發遊園券,叫 我們可以去參觀,講完就稍微介紹那本講義,叫我們不要買 股票,可以買期貨、期指(期貨指數),那些比較簡單,如 果要買這些投資工具的軟體,可以向他們登記購買,他們會 到府安裝並負責教到會。現場聽眾有些是業務員特地邀去的 ,有些是「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的聽眾,當場有發遊園券 ,鼓勵我們拿免費的遊園券去參觀九層嶺。雲文章跟我們說 散會後可以留下來跟雲文平單獨會談,葉啟芬就跟我說這是 很好的機會,特別留給我跟雲文平去講。我進入雲文平的辦 公室,在場的有雲文平葉啟芬蔡譯瑩,他們3 個向我鼓 吹說如果我投資120 萬元的話,可獲得7 %利得,他會給我 多1 %,就有8 %,如果我在2 年內沒有贖回的話,可以選 擇買股票或由雲文平買回,又給我看一些先前股東所簽的合 約書,其中有教授、醫生等,都是績優股東,說他們都有經 過篩選,我就是他們要找的股東,我因而陷於錯誤,答應投 資,大概隔1 天或2 天,收到他傳真的一個表單後,我就立 刻匯120 萬元過去,然後葉啟芬雲文平又鼓吹我再補匯30 萬的話,就會給我100 張股票,我也就加入了等語(見原審 金易二卷第108-110 頁)。依證人曾秀芬上述證詞,該次講 座似僅止於對聽眾介紹九層嶺園區之遠景,並發放免費遊園 券鼓勵聽眾前往參觀,尚未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被告等人所 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係於講座結束後,另安排告訴人與 被告會談,鼓吹原於96年6 月25日、97年5 月2 日,已合計



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共50張,因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之告訴人 ,再行加碼購買該公司股票。且斯時告訴人既因先前已購買 九層嶺公司共50張股票,而具有股東身分,即與一般聽眾不 同,尚非因被告等人以招攬「非特定人」參加講座之公開招 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 人勸誘之詞,涉有隱瞞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之詐術,然此僅與 被告是否另涉詐欺等罪嫌有關,不能據為向「非特定人」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涉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論據。 ㈤又被告前因自92年3 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利 用主持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之機會,招攬非特定人報名 參加其所主持之「熟年養生講座」,宣傳九層嶺公司之營運 狀況及願景,待被害人鄭文凱等非特定之聽眾表示投資意願 後,再將其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出售予鄭文凱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原審 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因未據上訴,而於97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 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 審金易一卷第7 、25-35 頁)。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條文既規定「經 營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既 於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為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於刑法上僅評價為一罪,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包括的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又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但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事實審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經宣示 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 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 日為判斷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 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溯及宣判日(最 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



6 月25日出售其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部分,因 不符合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而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已如上述;然縱認成立該罪,亦因其行為時點尚在原審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之宣示日期96年12月19日以前,應 與該判決所認定其出售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鄭文凱 等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的一罪 ,既經判處罪刑,已不得再就其於96年6 月25日出售持有之 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部分再行論處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至於被 告於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再向被告先後購買九層嶺公 司股票25張、100 張部分,行為時點雖均在前案判決宣示日 期以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得另行起訴及審判, 然因告訴人既於96年6 月25日已先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 ,因而具有股東身分,已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 43條之7 所規定: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被告所 為不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應不成立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 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陳秀瑤,及九層嶺公司員工謝瑢濤到庭,欲證明 被告於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兩度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 予告訴人,亦係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 有之公司股票。然依證人陳秀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購 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96年間,而與告訴人上述2 次購買股票之期間(97年5 月2 日至11月5 日),均未重疊 ,顯與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實無關(見原審金易三卷第294- 304 頁);另依證人謝瑢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自94 年8 月9 日起在宣文公司任職,至96年7 月9 日離職,期間 雖曾至九層嶺公司工作,並曾向陳秀瑤推薦介紹購買九層嶺 公司股票,然從未經手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係於離職後始 知告訴人亦有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對此既未親自見聞,即 無證據價值,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上述2 次購買股 票部分,係屬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於 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先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 100 張,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43條之7 規 定,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出售所持有公司 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情形,應認舉證容有未足 ,自難以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至於告訴人指訴其於96年6 月25日、97年5 月2 日、97年11 月5 日,3 次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均係因被告先掏空九層 嶺公司資產,復於股東常會提出假財報(損益簡表),並以 不實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誇大九層嶺公司不實之價值 造成告訴人誤信不實之宣傳資料及股東會資料,因而受騙, 認被告所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證券詐欺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 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等語(見原審金易一卷 第82-83 頁告訴人101 年11月5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申言之,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 」,固然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如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然不論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均必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認定有罪為前提, 倘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經諭知無罪,在 邏輯上即與未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法院 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被訴事實即被告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向告訴人 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 告訴人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購買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八、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被告虛偽增加九層嶺 公司資本額,製作不實之財報,與另案被告蔡譯瑩葉啟芬 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兜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96年6 月25日購買25張股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嫌,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 起公訴(見原審金易三卷第233-244 頁),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審理中(見原審金易三卷第 375 頁)。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6 月25日詐騙告訴人購 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涉犯(普通)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



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另經該院於102 年2 月27 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金易 三卷第355-366 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於97年5 月2 日 、11月5 日,詐騙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100 張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案(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理由(見原審金易一卷第4 頁)。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曾秀芬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97年9 月間舉辦之「熟年養生講座」中發送遊園券,會後 向告訴人推銷股票,推認該講座係為招募聽眾投資購買該公 司股票,及被告借款之真意在向告訴人勸誘、推銷購買股票 ,告訴人未參與該公司營運,無從瞭解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43條之6 第1 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8 條之1 及財政部91年台財證㈠字第003455號函,認 被告係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並未於上開養生講座中為公開招募投資購買該公司 股票行為,已如上述,而公司股東僅屬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 營運者至為尋常,尚難以未參與公司營運及不知公司財務狀 況,即謂屬一般不特定人;況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 係在規範有價證券之私募,財政部上開函係就該法第43條之 6 第1 項第2 款、第43條之8 第1 項第2 款等關於有價證券 私募所為之釋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為有價證券之私募 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及公開勸誘行為之抽象規範 ,該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則就不得為一般性廣告及公開勸 誘行為意涵之定義。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難認符合上開 規定之一般性廣告及公開勸誘行為之規定,亦如上述。則檢 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1/1頁


參考資料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