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2年度,2號
KSHM,102,醫上訴,2,2013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權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5598 號),因被告不服簡易判決上訴原審法院,經原審
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
撤銷改判無罪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德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於每月農曆初三、初六、初九 ,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宮包公廟,為信徒實施開立杜仲、天 麻、當歸、甘草等中藥材藥單,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嗣經檢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3 月8 日21時許,派 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德權(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開



立藥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辯 稱:是神明借伊之手來寫藥單,是神明降旨之後,伊照寫而 已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上開包公廟,擔任乩手筆生寫字,再由證人林 火生、陳旭宏扶轎,證人陳凱民則負責將被告所寫出來之字 形唸出文字後,再由證人陳楊素娥將所念之文字以紙記錄下 來後,因而為信徒開立中藥藥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火生陳旭宏陳凱民陳楊素娥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檢舉書、藥單(3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上開藥單均記載上開中藥之煉製服用方式,且均有吃 5 日、6 日後在前來等文字,是被告顯然有開立藥方以執行 醫療業務之行為,已甚明確。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查,怪力亂神之說,信者恆信,不信者不信,如純係個人宗 教信仰自由,公權力本無干涉之必要;但如涉及國民之身體 健康事宜,就國家保護國民健康之旨,則必有所規範,如醫 師法是也。本件被告無醫師資格,卻以神明降旨之說,擅自 開立藥方供人服用而為醫療行為,不僅延誤病人之就醫,甚 至可能敗壞身體、惡化病情,非同小可,時至21世紀,醫學 發達,應無容許之理。況神明降旨之說,既無從以科學證實 之,被告上開所辯,本院難以採信。
四、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業務係 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 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行政院衛生 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 月18日醫 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另「本案民眾自稱經由神明 指示,開立藥方提供信眾服用,依所稽查紀錄,其所提供之 處方藥單為杜仲、天麻、當歸及甘草,係屬中藥藥材,已逾 越『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公告之生草藥範圍,業涉及 疾病之診治,係屬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3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是本件被告對不特定人所 為開立中藥材藥單行為,係屬交付藥單供不特定人使用藥物 ,已逾越前開公告事項之範圍,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 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為多次開立中藥材藥單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原審疏於詳查,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擅自開立 中藥材藥單,置不特定人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 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