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2號
KSHM,102,選上訴,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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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高正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洪翠英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
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花係現任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高 正雄係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簡東明欲競選連 任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戴錦花 竟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共同基於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3 、4 月間先撥打電話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詢問投標辦理 原住民職業訓練班之程序及條件後,即以麻里巴協會出名作 為投標廠商,並由被告高正雄編造出無履行真意之在高雄市 桃源區高中里開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計劃 書,除將被告高正雄戴錦花洪翠英列為授課講師外,亦 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 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 )、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 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 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復於100 年5 月 31日至6 月14日間持計劃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致 使該職業訓練中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該協會得標, 得標後亦由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前 去議價,議定以55萬7,400 元承作,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 日完成簽約。之後渠等即以「來跳舞即可賺錢」等語在高雄 市桃源區招攬學員,並由被告高正雄及不知情之高雄市桃源 區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一同主持報名參訓者之甄試,因而吸引 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



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 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 碧月等23名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參訓。此培訓班於100 年10 月11日開訓時,被告戴錦花即前往上課地點- 高雄市桃源區 高中里活動中心向學員致詞,表示其係簡東明之妻,而此培 訓班係其辛苦爭取而來,希望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連任立法 委員等情。又因渠等投標開辦此培訓班之目的係以政府所發 之受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發放學員,同時亦可讓麻里巴 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代辦經費,故於該班訓練期間 之100 年10月11日至100 年12月2 日,並無任何表定之教師 前往授課(被告高正雄戴錦花洪翠英亦從未前往授課) ,亦從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該班學員只好 推由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跳舞,或推由 亦為參訓學員之田高麗珠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歌曲,或請 顏來福(起訴書誤載為顏金福)偶爾帶領其他學員哼唱原住 民之八部合音,甚至學員有事時亦可不用到場上課,事後補 簽到、退即可。此培訓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束後,為 了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及代辦經費 ,即由被告洪翠英在每日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 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 任課老師簽章欄上除簽上自己姓名外,復請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簡英偉(另行偵結)在該欄上簽名,被告 洪翠英再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郭梅珍曾琬容洪簡廷卉尤秀珠李文勳在該 欄上之簽名,亦請學員補簽所有簽到退簿,以此方式偽造出 所有學員均有按時上課及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 不實簽到(退)表。被告洪翠英復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 正雄、簡志偉曾琬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 勳之印章,蓋在其所填具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 之簽章欄上,另請與之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 梅珍(另行偵結)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連同其自己蓋 用印章後,偽造出簡東明等人請領教師鐘點費之印領清冊, 再請所有學員在「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 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蓋章,連同其所出 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 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代辦經費」及23位 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補助津貼,該中心因而於100 年12月9 日,將除了顏金珠因不符申請資格而未核發及高春香僅能領 得16,092元外,其餘21位學員每人可領得之2 萬1,456 元、



共46萬6,668 元之學員生活津貼匯入麻里巴協會設於枋山地 區農會之帳戶內;復先、後於同年12月12日及12月底,將「 代辦經費」10萬6,853 元、29萬9,369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總計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40萬6,222 元之代辦經費及替 參訓學員詐得共46萬6,668 元之生活津貼。被告洪翠英取得 該筆學員之生活津貼後,即領出現金,再以信封袋分裝後, 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逐一發放給學員,因認被告 戴錦花高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翠 英所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另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 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判斷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規定。查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 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 均經具結(見他卷二第223 、226 、230 、235 、279 、26 6 頁、偵1 卷第28頁、偵2 卷第219 頁)而為陳述,查無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卓萬吉賴文德



許育珊業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簡志偉洪簡廷卉(見原審法院卷四第 10至12頁、第22頁背面),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 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 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簡英偉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應認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有彈劾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錦花高正雄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洪翠英高正雄戴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高中班」學員顏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 阿嬌、張潘玉英、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高中班」學員王美芸於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妻尤秀珠、證人即被告高正雄之子高至聖 、證人即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曾婉容、證人即簡 東明立法委員屏東服務處助理郭梅珍、證人即被告戴錦花之 子簡英偉簡志偉、證人即曾擔任簡東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 室助理洪簡廷卉、證人簡東明、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 里長賴文德、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督導員許育珊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2011年原住民專班訓練學員名冊 、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 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 訓練中心函及所附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 審核結果表、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戶名屏東縣麻里巴文 化培力協會)影本、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 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 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 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程標、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 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 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就業安定基金原始憑證黏存單、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 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綜合標案議 價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自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 上下載之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桃源區)班級資料等在卷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錦花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妻,簡東明有 參選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洪翠 英曾於100 年2 月間至屏東縣簡東明立法委員服務處找伊, 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她,伊有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瞭解何時會知道評選結果,並有受被告洪 翠英之邀請,於「高中班」開訓典禮時前往致詞等情;被告 高正雄固坦承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 ,因被告洪翠英為辦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標案,至服務處 尋求協助,伊有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聯繫,有協助被告洪翠 英撰寫計畫書,標案是伊與被告洪翠英投標送件,伊有參與 議價、招考,及參加開訓典禮等情;被告洪翠英固坦承伊有 至簡東明立委服務處請被告戴錦花協助接洽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之標案,伊有請被告高正雄協助製作計畫書,並請被告高 正雄協助投標、議價、招考學員,伊未徵得「高中班」計畫 書所列簡東明等人之同意,即將渠等列為講師,伊所列之師 資均未實際上課,開訓典禮當天伊有邀請被告高正雄、戴錦 花參加,伊為報核銷,偽造每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 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 」及「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連同「屏東縣麻里巴 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 清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 料確認單等文件,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領得代辦經費40 萬6,222 元及參訓學員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並逐一將生



活津貼發放給學員等情,惟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均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戴錦花高正雄亦否認有何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戴錦花等人辯詞分別為: ㈠被告戴錦花辯稱:伊受被告洪翠英請託打電話去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詢問評選結果,是為服務鄉親,伊不清楚被告高正雄 有為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伊沒看過計畫書及任何投標相 關資料,伊對於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上之列印資料所留聯 絡電話伊曾經使用過,聯絡人是伊之姓名,地址、電話均是 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資料,完全不知情,沒有人告訴伊「高 中班」將伊、簡東明簡志偉簡英偉列為表定老師,不知 伊應該去上課,伊是開訓典禮時,始知麻里巴協會有標到舞 蹈班;開訓典禮當天伊沒有穿服務處的競選背心,是主持人 賴里長請伊致詞,伊沒有提到培訓班是伊辛苦爭取來的,且 事實上伊沒有幫麻里巴協會爭取,伊沒有理由說這是伊爭取 的。伊是說鼓勵大家多多參與這樣的機會,讓原住民鄉親有 工作,站在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立場,非常希望可以提供協 助,若日後有問題,可以請被告高正雄協助大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⒈諸多證人警詢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勘驗 光碟後之事實出入極大,且不乏詢問人員不法誘導、斷章取 義、對證人說詞移花接木者。⒉學員知悉有此培訓班參加報 名,並非出於被告戴錦花特定之邀約,報名後亦經正式筆試 及口試甄選,且無因政治或投票立場而篩選之情形,培訓班 有上課但未依原報師資及課程實施,早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抽查時已遭發現,並命主辦單位應依規定申請變更,麻里巴 協會遲未依規定變更,其申報結訓請領生活津貼等經費時,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自無不知渠未依原報計畫上課之理,仍准 予核發經費,顯無陷於錯誤可言,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⒊ 被告戴錦花就該培訓班之進行僅參與至開訓典禮,不能將培 訓班嗣後未依計畫實施歸責於被告戴錦花,該培訓班涉嫌偽 造文書及詐領代辦經費與生活津貼等情,與被告戴錦花無關 。⒋被告戴錦花在協助爭取系爭培訓班時,無證據足證渠等 與被告洪翠英有故意不實際舉辦之串謀,更無證據足證被告 戴錦花知悉或可以控制招收學員之對象,自不能驟行推認被 告戴錦花僅囑託被告高正雄協助被告洪翠英之行為責任應延 伸至整個培訓班未實際依計畫書所列上課之範圍。⒌被告戴 錦花從未參與本件舞蹈培訓班學員之甄選過程,不知被列為 系爭舞蹈培訓班之授課講師,於開訓典禮至舞蹈培訓班發放 生活津貼結束期間,無人通知被告戴錦花至該舞蹈培訓班授 課,遑論有領取教師鐘點費,被告戴錦花無授權共同被告洪 翠英得代刻其私章用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絕無



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⒍從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 及被告戴錦花有參與該「高中班」計畫書之擬定、投標、議 價、筆試等過程,或被告戴錦花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前謀議」之犯行,起訴 書以同案被告洪翠英「偽造」、「偽刻」被告戴錦花之簽名 及印章於系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上, 即表示被告戴錦花並未同意同案被告洪翠英為上開行為,被 告戴錦花亦為「受害者」,何來與同案被告高正雄洪翠英 形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高正雄辯稱:「高中班」計畫書是被告洪翠英拷貝「牡 丹班」計畫書,伊事先不知情。「牡丹班」部分(另案偵辦 ),整份計畫書是伊與被告洪翠英合作撰寫,伊有提供部分 師資名單;至於「高中班」部分,投標時信封被封起來,伊 看不到內容,是得標之後伊才知道有高中班,被告洪翠英沒 有告知伊,至修改合約時,伊知道被列為「高中班」老師, 伊未要求剔除,但有告訴被告洪翠英要實授實支才合法,若 有通知伊去上課,伊還是會去,但開班後,伊就沒有繼續關 心。伊有去參加參訓學員之招考,因為伊不會講布農族語, 口試部分是高中里里長賴文德進行,100 年10月11日開訓時 ,伊有到場,伊只有去過這2 次,開課之後,伊都沒有去過 ,伊沒有授權被告洪翠英於任課老師簽章欄上簽名,沒有授 權洪翠英刻伊之印章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章, 伊完全不清楚「高中班」之師資均未實際授課,伊不知麻里 巴協會辦理「高中班」之後是否有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 40 萬6,222元之代辦費及參訓學員之生活津貼46萬6,668 元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本案未能由表定師資前往 授課,亦未依課程表所排定的課程訓練,是因為被告洪翠英 當初拷貝自牡丹鄉的計畫書時,未考慮按牡丹鄉設計的師資 及課程,會因為桃源區高中里路途遙遠執行困難,及所列師 資不懂布農族語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因而在學員及導師(即 高中里里長賴文德)之建議下,改由當地長老進行布農族傳 統舞蹈、音樂之訓練,並非於擬訂計畫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況該計畫書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核通過,該中心亦未發 現表定之課程為「排灣童謠練習」,以及排定之師資均為排 灣族原住民,是否會有窒礙難行,及與合約精神不符之問題 ,故縱因原排定之課程及師資窒礙難行,未能按排定課程上 課,此乃涉及民事是否違約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⒉被 告高正雄幫忙、協助被告洪翠英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爭取系爭2 標案,係基於選民服務之壓力,主觀上並



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執行面即為麻里巴 協會應該負責,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得以被告高正雄因選 民服務而幫忙部分工作,即認為涉嫌共同詐欺。⒊被告高正 雄於幫忙被告洪翠英取得「高中班」之標案後,未再插手該 標案之進行,不能令被告高正雄就後續所發生之事實負全部 責任。⒋況且,學員參加舞蹈培訓班因而獲得政府所核發之 生活津貼,縱然事後發現學員所上課程就共同訓練科目部分 並未真正授課,改以專業技能訓練代替,此乃承辦單位是否 違約之問題。
㈢被告洪翠英辯稱:伊辦理此計畫是因為看到原住民部落的婦 女生活狀況,不是喝酒就是打牌,白天沒有什麼工作,伊很 想幫忙原住民部落婦女有工作機會,且原住民舞蹈、民謠都 已經沒落,伊想得到此標案,第1 次沒標成,故請被告戴錦 花幫忙;伊去簡東明立委服務處時,被告戴錦花很忙要出去 ,她請被告高正雄協助伊,一開始伊想先作1 個班,後來看 投標規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說1 個協會可以投2 個班,伊 才想要投第2 個班。寫「牡丹班」計畫書時,被告高正雄幫 伊撰寫經費概算部分,計畫書裡面的訓練師資、助教名冊有 5 人由被告高正雄提供,其他是伊從簡東明立委服務處的電 腦資料引用。「高中班」計畫書是伊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不 同之處是場地、村長、里長,授課教師是伊自己填載,均是 對原住民舞蹈有專長,課表上排定的訓練師資沒有事先經過 他們同意,是因為那時時間很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網站資 料聯絡電話、聯絡窗口、報名地點、聯絡地址等資料都是伊 留的,因為被告戴錦花較出名,伊山上很會斷線,伊怕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會跟伊聯繫,伊那邊太遠了,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的公文有時會很趕,於是伊請簡英偉幫忙處理。開訓第2 天即第1 天要上課,伊派不到老師,故是請高中里里長賴文 德找老師,他找八部合音的老師顏來福,跳舞是找顏金珠田高麗珠,學科部分沒有找老師,伊去時說伊是上學科,但 因為是舞蹈班,他們不認為學科是在上課,伊自己擔任表定 老師,有去上3 次課。伊本欲以代課老師簽名之實際上課日 誌核報經費,但伊打電話去職訓局詢問,小姐說一定要按照 表定師資申報,伊才重作簽到簿並重新給學員簽名;伊自己 去發放生活津貼;那時講師費還沒有下來,伊先以自己的錢 墊給講師,之後職訓局告知伊經費已核發,但伊於100 年12 月28日就被收押,交保後至101 年3 月有將鐘點費全數發給 代課老師,若伊不申請講師經費,就沒有辦法支付代課老師 的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翠英本具有原住 民身份,且具有此方面之才藝,基於原住民之使命,得知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有此標案,且桃源區尚未有此培訓班之設置 ,出於為原住民盡力之目的參與投標,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於師資部分,固與當時陳報之計畫書不符,惟因 本件標案於100 年4 、5 月間已著手進行,被告料想原陳報 師資簡東明等人均係原住民知名人士,且負有歌謠舞技才藝 等專長,因時間緊迫未及一一徵詢其同意,但仍自信若將來 正式開班,渠等基於公益考量亦當允諾充任,殊不料渠等因 當屆原住民立委選舉選情緊繃而無暇前往任課,事後亦因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表明請領講師費須依原陳報名冊始可為之, 被告洪翠英始迫於情勢,再利用渠等名義申報核銷,惟所得 款項亦轉發給實際任課教師,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具 不法所有意圖,故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經參訓學員證述,經過此培訓活動,學會舞蹈、歌謠 ,並去表演還有賺錢,完全符合當初設立培訓班的初衷,被 告洪翠英辦理培訓班並非虛假。被告洪翠英辦理此培訓班過 程中,師資無法按照原計畫實行,此情形有向高中里里長賴 文德反應,並由懂得布農族歌謠之長老為教師。依照職訓局 函文內容,可知師資並非不准變更,而是需要經過控管,換 言之,變更僅係遵守契約的程序,並非沒有按照表定師資上 課,即無法請款,學員都有領到生活津貼,老師也都有拿到 錢,被告洪翠英並無詐欺情形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被訴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
⒈查洪翠英為址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巷0 號之「屏東縣麻 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 排灣族原住民。緣洪翠英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 案」,欲以麻里巴協會名義爭取該標案,而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至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0號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戴錦花 尋求協助,戴錦花遂請服務處主任高正雄協助洪翠英,俟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在政府採購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網站上 公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 」,投標期間為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4日,高正雄 即協助洪翠英麻里巴協會為投標廠商,製作編寫「原住民 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下稱:「牡丹班」,上課地址 :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訓練計畫書,以屏 東縣牡丹鄉為招生地區,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



之教學、練習為主,洪翠英因該招標案每投標廠商可投標2 班,另拷貝「牡丹班」訓練計畫書,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 培訓班- 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或「桃源 區原住民專班」,上課地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 ),以高雄市桃源區為招生地區,仍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 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除將自己及戴錦花高正雄 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 、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婉 容(簡東明之助理,起訴書誤載為「曾琬容」)、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 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 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課程表未安排高至聖之課程 ),而與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一同持「 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 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 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議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5萬7,400 元承作「高中班 」,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麻里巴協會在 高雄市桃源區宣傳招攬學員,並甄試錄取居住在高雄市桃源 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 、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 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 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共23名原住民 (下稱顏賴秀蘭等23名學員)參訓。惟「高中班」於100 年 10月11日開課後,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高中里里長 賴文德見此情形以電話與洪翠英聯絡後,得知因屏東縣至高 中里路途遙遠,無老師願意前往,賴文德考量高中里當地之 原住民為布農族,洪翠英為排灣族,其尋找之教師為排灣族 ,而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文化均不同,且從屏東縣調派指 導老師路途遙遠,道路交通不便,建議洪翠英找高中里當地 老師上課,洪翠英為履行前開契約,並尊重當地原住民部落 所屬族群之文化差異,遂請其協助尋找授課教師,賴文德即 請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指導學員布農族之舞蹈,亦請為參 訓學員之田高麗珠指導布農族之歌謠,並請當地長老顏來福 指導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在此培訓班上課期間,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2 次派員前往 高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現授課教師均為顏金珠,非排 定之教師,有師資不符之情形,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遂 通知麻里巴協會,表示須申請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惟洪翠 英遲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課程及教師之變更。「高中



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結訓後,洪翠英為辦理申請訓練 經費事宜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聯繫,至始得知申請資 料須與課程表一致,方能獲得核撥代辦經費,洪翠英明知其 未依規定辦理課程及教師變更,竟為順利領得訓練經費,用 以支付其開設課程之實際支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高中班」每日須由學員及 任課老師簽名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0 年度 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 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 另請簡英偉(另行偵辦中)、郭梅珍在該欄位上簽名後,在 其住處即麻里巴協會,接續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之 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 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 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以此方式偽造所有表 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復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 卉」之誤刻)、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後,洪翠英 接續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教師及助教 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內蓋章以偽造簡東明、戴錦 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1 枚,另向郭梅珍(另行偵結)拿取印章 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其自己亦在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 蓋用印章後,以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 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 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於10 0 年12月13日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第2 期訓練經費而 行使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乃因麻里巴協會有實際實 行計畫,而於100 年12月23日函覆麻里巴協會同意如數撥付 第2 期款項計29萬9,369 元至麻里巴協會設於屏東縣枋山地 區農會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及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訓練經費核撥審查之正確性等事實,業 據被告洪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麻 里巴協會理事長卓萬吉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麻里巴協會辦理 「高中班」相關業務,均是被告洪翠英經手承辦。證人即同 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2 人協助被告洪翠英之情形,及事先 均不知被列為「高中班」之授課教師;證人即表定教師郭梅



珍、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簡志偉於警詢、證人簡英偉 於調查局、證人洪簡廷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高中里 里長賴文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講師兼學員田高麗 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講師兼學員顏金珠於原審審理 中、證人即講師顏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 中心業務輔導員許育珊於調查局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原住民舞蹈人才培 訓班(高中里)與本中心(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信往返 紀錄簡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 標案【工作期程進度表】及招標文件、評選結果序位一覽表 各1 份(見偵1 卷第29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8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偵1 卷第35至38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10 0年7 月14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 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 0 年9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0、 43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練課 程表(桃源區)(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屏東縣麻里 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9 月1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招生簡章、口試及筆試試題(見偵1 卷第44至45頁背面 )、100 年10月17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 11月8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變更上課時間 為10月11日至12月22日,見偵1 卷第49、51背面至52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10月 25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4日南訓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7、50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 、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計畫綜合招標案議價表( 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見他卷二第177 頁)、100 年度 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 民專班職前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 教名冊(見他卷一第36頁)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見 偵1 卷第108 、109 頁)、投標廠商授權書1 份(見原審法 院卷㈢第81至8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 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 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2 本(桃源高中班、 屏東牡丹班,均外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



1 份【說明第三項表示:「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 MS)」內容顯示,高中班於訓練期間內僅有申請變更訓練期 間,無其他作業變更情事,見原審法院卷㈢第80頁】在卷可 稽,先予說明。
⒉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謂本件「高中班」計畫書係被告高正雄編 造,除將被告3 人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 偉(簡東明之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 明之助理)、曾琬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 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 、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此培訓班之授課講師 並據以排定課程表,此等師資均與簡東明、被告戴錦花、高 正雄關係密切,被告高正雄洪翠英顯然知悉自己有擔任該 培訓班講師,也排有課程,卻始終未前往上課,其餘師資均 供稱未有事先被徵詢擔任講師或助教一事,顯見培訓班於撰 寫訓練計畫書投標時,即無按照課表教學之意,堪認係基於 不法意圖云云(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然查,本件「高中 班」計畫書,應係被告洪翠英拷貝「牡丹班」計畫書,修改 課程表及訓練地點、訓練期間後,另行製作而成,理由說明 如下:
⑴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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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