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桂瑛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9、87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l 及2 、附表二編號3 、4 、11、12、13、15、22均係直接由告訴人存款帳戶以取款 憑條匯入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存款帳戶,並無其他 憑證證明係利用支付農民之交易款項而匯款,由於告訴人 自行保管印章,當然由告訴人自行蓋章,豈有不知之理? 此外,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5 至10、14、16至21,凡 是有匯款給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等人時,告訴人徐黃 梅珠也同日有領取鉅額現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依 告訴人在原審100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結證:「(檢察官 問:友邦合作社從95年成立至今有無分配過股金盈餘?) 沒有,有在友邦合作社工作的人只有工錢而已,如果有賺 錢就分完而已,沒有分股息、股利等」,若依此而言,則 再審聲請人借用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所分得的錢,是 告訴人所明知,亦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盜蓋告訴人印章,而 是告訴人所親自蓋章。有關在告訴人匯款給潘冠賓、潘居 雀、潘明達之同日,告訴人也同時自友邦合作社所借用告 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領取現金800 萬元,這一部分應屬新 證據。
(二)聲請再審人於前審所提出刑事準備二狀第一項主張:「一 、依據鈞院所函調友邦合作社所使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徐 黃梅珠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及徐黃梅珠其他 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比對後顯示徐黃梅珠自95年3 月9 日至97年7 月12日單以匯款方式自友邦合作社使用之上開 帳戶,匯款至其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金額即多達3,254 萬 ,以此計算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l16 萬元(3254 萬28個月-116萬/ 月,尚未計算以領現金方式) 」,可 見告訴人徐黃梅珠從友邦合作社存款帳戶匯款入其個人之 存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此有友邦合作社匯款明細表及
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資為證,由此即可證明 友邦合作社在95年至97年至少有獲利3,254 萬元,而為告 訴人所取走。而上述自95年3 月9 日至97年7 月12日匯入 告訴人個人使用之存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以此計算友 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116 萬元,此在前審判決第5 頁第5 行至第9 行有記載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但前審判決 理由欄對於上述主張卻不予置理,而最高法院判決亦未斟 酌,應屬新證據。
(三)又再審聲請人在原審審理有聲請訊問證人范美貴,用以證 明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 章為告訴人所保管及自行用印,且領款及匯款都要經過告 訴人事前蓋章及事後由徐春玲及范美貴檢查,亦即聲請再 審人並無偽造文書乙節,該證人范美貴在前審審理時卻表 示不知存摺及印章為何人保管云云,然再審聲請人與范美 貴談話時,范美貴有表示係告訴人自行保管其印章及自行 用印,再審聲請人特將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此有錄音光碟 及譯文可證,可見證人范美貴之證言有所不實,此新證據 應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四)查友邦合作社設有「內部審核」之制度,此有證人徐春玲 及范美貴之證言及「內控制度」可稽。茲分陳如下: 1、前審判決記載:「惟徐春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我於96 或97年回來高樹教書,僅係偶爾幫忙看一下日記帳,至於 傳票、匯款單亦係偶爾抽看,沒有看的很仔細,我於98年 12月才正式擔任友邦合作社之經理」等語,可見徐春玲有 在查核再審聲請人所記載之日記帳、傳票及匯款單,顯然 有在進行內部審核。
2、前審判決記載:「證人范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友 邦合作社之對帳人員,負責核對日記帳、簽收單上之貨款 金額,我無看過匯款單及核對存摺內之金額」等語,可見 證人范美貴之職責係在核對日記帳、簽收單等,顯然有在 進行內部審核。
3、從友邦合作社設有內部稽核制度而言,則前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支出或匯款除了要由告訴人蓋章外,徐春玲及 范美貴亦有事後審核,豈有不被發現再審聲請人侵占之理 ?
4、又查友邦合作社對內之稽核控管並未鬆懈,尤其友邦合作 社平日即有早、晚班不同會計,而告訴人徐黃梅珠生性多 疑,而且處理穩健周全,尚委請黃如秀、自己女兒徐春玲 及范美貴查帳,益證告訴人對於合作社收支十分在意,豈 有可能自95年至98年長達三年期間被領取款項而不自知!
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辯護意旨狀曾主張如下:「查被告 於95年6 月9 日至98年3 月2 日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友邦農 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會計,工作內容為 負責收購農民載運至友邦合作社之水果,以及跑銀行匯、 提款工作。而友邦合作社除被告以外,尚有晚班會計、出 納及對帳人員,且告訴人徐黃梅珠及其女兒徐春玲就上揭 人員工作內容,亦均每日審核,被告絕無可能自農民收匯 款中侵占任何款項。關於被告每日跑銀行匯、提款之流程 ,係經層層審核,其流程如下:對帳人員核對農民往來帳 ,並製作對帳單→被告依對帳人員之對帳單填載匯款單及 提款單→被告將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交付出納或告訴 人徐黃梅珠審核,審核無誤後由告訴人徐黃梅珠在提款單 上用印,並將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交予被告→被告持 對帳單、匯款單及提款單至銀行辦理提、匯款手續→回公 司後,被告將對帳單、匯款單收據交由出納或告訴人徐黃 梅珠存查。上述流程,系爭友邦合作社及告訴人徐黃梅珠 之帳戶印章均係徐黃梅珠自行保管,並在在審核匯款單及 提款單後用印,絕非被告所得私自取用等語。可見友邦合 作社之內控制度,甚為嚴密周全,告訴人並非不識字而任 人宰割之輩,在再審聲請人辭職後自行經營與告訴人同行 之合作社三個月後即被控告侵占。告訴人利用女兒徐春玲 及其職員而誣陷再審聲請人有保管告訴人及友邦合作社之 存摺及印章,而侵占存款,原審未經詳查,卻依據告訴人 及其女兒徐春玲之主張,在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之下,而判 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令人難以心服。總之,友邦合作社設 有內部審核制度,應屬新證據。
(五)查友邦合作社有內、外帳之問題,外帳是委由會計師或記 帳士代為記帳,以應付主管機關及國稅局之查帳,亦即該 外帳都記載虧損,顯然是虛偽不實,此從該友邦合作社在 96年及97年之損益表都是淨損2,090,000 元,而且96年及 97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竟然完全相同,此有該96年及 97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因此告訴人主張友邦合作 社並無盈餘,當然未分配紅利云云,前審判決採信告訴人 不實之主張及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而主張友邦合 作社既無盈餘,何能分配紅利,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之主 張,顯有錯誤。次查該96年及97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即 為新證據,應可證明友邦合作社之帳載不實,又從前面所 述,告訴人自友邦合作社在銀行帳戶匯款進入其個人之存 款帳戶多達3,254 萬元,告訴人何能主張友邦合作社並無 淨利(即盈餘),而未分配股利,並進而主張再審聲請人
偽造文書而為業務侵占,總之,從友邦合作社96年及97年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不實,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主 張實在。
(六)有關再審聲請人及其夫潘愛國共有對友邦合作社投資15萬 元乙節,再審聲請人有將15萬元親交告訴人,告訴人雖予 否認,但再審聲請人有提出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2 份,以資為證。而且社員名冊亦有記載告訴人 及其配偶潘愛國及其母親潘許美好各有400 股,此有友邦 合作社第1 屆第49次理事會記錄可稽,前審判決以台灣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潘愛國 各有6 萬2500元,計12萬5000元,與上述15萬元不符,而 未向南區國稅局調查其資料來源,即不予採信,難謂合法 。退一萬步言,縱然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潘愛國並未具有 15萬元股權而僅有12萬5000元,也不能否認再審聲請人及 其配偶潘愛國並未具有股權。至於再審聲請人何以不知其 所投資之12萬5000元究占有友邦合作社股本之多少百分比 ?係因告訴人使用人頭社員而成立友邦合作社所致。若以 友邦合作社之股本為100 萬元而言,則再審聲請人至少應 具有12.5% 之股權。比12.5% 股權,前審判決未予審酌, 應屬新證據。
(七)總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 人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依法應判決無罪,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及第427 條規 定聲請再審,懇請惠准再審並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再審 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 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四)部分 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於理由欄 貳、二之(一)至(六)部分業已論述,即以再審聲請人 於95年6 月9 日至98年3 月2 日間任職於友邦合作社擔任 會計一職,有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 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有以告訴人 徐黃梅珠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潘冠賓、潘 居雀、潘明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有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證,而潘冠賓、潘 居雀、潘明達均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農民,經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均不否認,潘冠賓、潘居雀、潘明 達等人於警、偵中亦坦承在卷。又依告訴人徐黃梅珠及證 人黃如秀均證述「徐黃梅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是供友邦合作社匯款給農民,向農民收 購貨品之用,且告訴人徐黃梅珠在領款、匯款給農民前, 即將相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給會計持有」等情,並從 存款憑款與再審聲請人所記載農產品應付款備忘錄中,查 出應匯給農民潘豐登之款項有10萬元之差額,而與再審聲 請人於同日匯款進入非與友邦合作社有農產品交易之潘居 雀帳戶內之金額相符,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係利用其會 計業務上之領款、存款機會而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2、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徐黃梅珠台灣土地銀 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且就相關 支出金額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證據亦於原審中即業已 調取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二 第1 頁至60頁);另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內控制度,亦業已 100 年1 月4 日原審準備書狀中載明(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一第35頁至36頁)。是以,再審 聲請人主張匯款給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之同日,告訴 人也同時自友邦合作社所借用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領取 現金800 萬元及有所謂內控制度,此部分自非「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 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敘再審聲請人係如何利用會計業 務,而受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而利用領款、存款機會
侵占款項,已如前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二)、(五)、(六)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六)4 、5 、6 部分業已 論述,即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匯款之金額、時間,均 無固定與一般紅利分配方式顯不相符;另從證人李智賢、 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等人均證述「並未分過紅利」乙 節;再者,再審聲請人所稱投資15萬元之金額亦與財政部 台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友邦合作社社員名冊所 呈現金額有違;末依合作社法第2 條、第23條第1 項、第 24條及友邦合作社章程第37條規定,友邦合作社交易所得 應為友邦合作社所有,非依該章程、社員大會決議或法律 規定,不得由告訴人任意處分,亦無可能由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私相授受而分配之等情,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匯款至 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並非基於友邦合作社紅利 之發放。
2、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徐黃梅珠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且就相關支出金額取 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證據亦於原審中即業已調取附卷, 已如前述,並且於101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亦在刑事準 備書狀(二)業已提出友邦合作社獲利狀況每月至少116 萬元,而再審聲請人依股權可分配利潤應為556 萬元云云 (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卷第70頁),另關於友 邦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表,亦業據原審於100 年 3 月14日函屏東縣政府調查,而據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 18日以屏府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計算表等資料(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 28號卷一第57頁及67頁)。是以,聲請再審理由(二)、 (五)部分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敘再 審聲請人主張匯款至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帳戶,係友 邦合作社紅利發獲,並不足採,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有關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三)部分
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業已傳喚證人范美貴到庭作證 ,其所為供述既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貳、二之(六)3 部分內敘明該證言不足有利被 告認定之理由,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至於聲請 人所提出其與范美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縱屬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結束後當日所錄製,惟此僅屬范美貴重申其
於原審審理時已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事項而已,且上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為聲請人與范美貴於審判外之片面 陳述,其事實是否明確屬實,仍須經法院經過證據調查程 序後始能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定之新證據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亦屬 有間。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指「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規定,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