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陳冠璋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 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可證。而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外,其 餘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於102 年5 月15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禠奪公權部分,為 免漏掛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