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71號
KSHM,102,聲,771,2013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尤嘉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