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26號
KSHM,102,聲,726,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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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
                   102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林福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 、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4717
、4718、10783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所示之6 張票據 (下稱系爭票據),係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至同年 4 月10日間遭人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因而該判決遂將 「系爭6 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列為本案爭點 ;且依據證人趙光裕之供述,認定系爭票據於97年3 月下旬 ,由趙光裕交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 故聲請人為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之持有人,而有偽造、變造 、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行為。惟於 本案事實審判決後,案外人孫傳宗方提供予聲請人1 份錄音 光碟,該錄音內容為孫傳宗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時 之對話紀錄,即此證據乃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未曾 被發現,亦未經法院斟酌之「新證據」。另該錄音顯示系爭 票據直至97年4 月21日,皆由證人趙光裕所持有,迥異於事 實審所得之心證,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無罪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6 款之再審 事由。茲進一步說明如次:
㈠關於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持有人之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謂 :「然若被告甲○○所言屬實,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 據期間至97年5 、6 月間,自不可能由被告陳慕正持以於97 年3 月31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 ,是認被告陳慕正、甲○○上開所述,渠等於97年5 、6 月 間始向趙光裕取得系爭6 張票據乙節,係為規避上述犯罪熱 點時期之飾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趙光裕所述,於民國97 年3 月13日至97年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6 張票據與被告甲 ○○之陳述可採。」亦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得之心證 ,係依據證人趙光裕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為系爭票據於前開 期間之持有人,並非至97年5 、6 月間始取得系爭票據。



㈡承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趙光裕供述為:「證人趙光 裕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不過應該是96年7 月30日 王明宏和詹國良去法院公證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有拿到該6 張票據,因我在世國飯店任經理,王明宏是總務,黃博弘是 董事長,當時黃博弘準備把世國飯店賣掉,王明宏表示黃博 弘有欠他這6 張票款,且我是世國的經理,有參與飯店的經 營決策,所以王明宏就將票據交給我,要我幫他向黃博弘要 錢。…因為當初詹國良認識世國飯店的另一名股東蔡三貴蔡三貴表示他(詹國良)很會向債務人要錢,所以我想說叫 詹國良去向黃博弘要,故要王明宏將票據債權讓與詹國良。 (問:既然票據債權讓與給詹國良,為何6 張票據正本要交 給你?)因為我覺得詹國良不是很靠得住,所以我不敢把票 據交給他。…我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轉不靈,我都有 向甲○○調錢,後來甲○○來向我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 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的狀況,他知道黃博 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6 張票在我這 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6 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不過應該是王明宏在97年3 月13日簽債權讓與契約給我之後 才交付的…因為詹國良曾表示他們開始要用暴力非法的手段 要錢,據我所知,他們也曾去黃博弘住處按門鈴並騷擾要他 還錢。所以我才叫王明宏將債權讓與給我。(問:你是於97 年3 月13日公證當天就將票交給甲○○?)應該是97年3 月 下旬,是公證完後1 、2 個禮拜交付』(見98年度偵字第18 248 號卷第260 至261 頁)、『(問:97年3 月13日公證時 ,票據正本是否在你手上?)是。(問:公證完了之後,你 有無再把票據正本拿走?)有。(問:96年6 月到97年3 月 13日票據是否都在你手上?) 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交給甲 ○○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在我交給甲○○之前,正 本在我手上,是97年3 月13日之後交給甲○○,我不清楚是 何時交給他的,是在世國飯店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甲○○。 把票交給甲○○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甲○○把票 拿走的時候,他說他要買世國飯店,也說世國飯店的債務他 要來處理,到時候他要補償我裝潢地下室卡拉OK的錢。把票 交給甲○○也是這個原因,當時他也有寫一張承諾書給我, 我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來他們逼我離開世 國飯店,把我的私人用品拿走,所以我找不到那張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問:97年3 月13日 第二次公證結束到你將票據交給甲○○的這段期間,系爭票 據是否都在你手上?時間多久?) 97年3 月13日第二次公證 結束之後到我將票據交給甲○○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都在



我手上,至於時間多久我完全沒有辦法記得,後來我把全部 的票據都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
㈢然則,依聲請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此新證據所示,顯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得之心證,爰就此新證據之內容說明如次: ⒈該錄音紀錄之提供者乃案外人孫傳宗,故依該錄音紀錄,談 話人一開始即稱:「趙老闆,我傳宗啦!」(錄音檔時間約 第4 至7 秒,譯文第1 頁第5 行)。至於孫傳宗所稱之趙老 闆,參諸孫傳宗於錄音中表示:「我這個人頭都讓你用假的 餒,……;你看,這跟食品都沒牽連啊,阿你讓我我我我, 對不對,…早上甲○○也說,你找趙光裕看要怎麼會阿!… 」(錄音檔時間約第2 分6 秒至2 分30秒,譯文第2 頁第5 至8 行)、「…現在他要用你開的公司這些支票,跟食品是 無相關的,他說剩下我也知道你是一個人頭而已,你們公司 怎樣你也不知道,奇怪,都趙光裕一個人在開,對不對!阿 當然我找趙光裕找不到,當然就是找你阿!」(錄音檔時間 約第5 分37秒至6 分01秒,譯文第4 頁第14至18行),以及 證人趙光裕於訴訟中陳稱:「我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 轉不靈,我都有向甲○○調錢,後來甲○○來向我催討債款 」等情,可知證人趙光裕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孫傳宗為人頭(即高宜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又趙光裕經營高宜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時,向聲 請人借款,故以高宜公司名義(蓋高宜公司與孫傳宗之印章 )開立票據予聲請人。嗣後,高宜公司之票據跳票,聲請人 無法找到趙光裕,因而向孫傳宗追討。故孫傳宗於錄音中, 即稱趙光裕為趙老闆,並表示係聲請人要求其找趙光裕出面 。職此,該錄音紀錄係孫傳宗趙光裕之談話。 ⒉於錄音中,孫傳宗提到:「今天是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 (錄音檔時間約第34至40秒,譯文第1 頁第10行)、「今天 21 阿 ,我這去查一查,今天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 1 分47秒至1 分55秒,譯文第2 頁第2 至3 行)、「不管拉 ,明天4 月22日這兩三天4 月23日之前,你想辦法把甲○○ 這解決」(錄音檔時間約第5 分20秒至5 分28秒,譯文第4 頁第8 至9 行)等語,足徵該錄音紀錄之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21日,為本案事實審前所存在之證據,又此錄音係由案外 人孫傳宗自行錄得,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從未提供給聲請 人,事實審法院亦從未發現斟酌。
⒊案外人孫傳宗要求趙光裕出面處理高宜公司債務,關於償還 債務之資金來源,於錄音中趙光裕表示:「你知道我現在在 幹嘛嗎,我現在在等錢!等500 多萬(元),我付出多少你



知道嗎;我欠你錢,對不對!我現在橋回來,大家再出來喬 一喬,大家都沒事!」(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3秒至6 分48 秒,譯文第5 頁第5 至8 行),孫傳宗問:「你現在在等什 麼錢阿?」(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48秒至6 分53秒,譯文第 5 頁第9 行),趙光裕即答稱:「黃博弘的500 多萬(元) ,裡面300 萬(元)我的」(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53秒至6 分58秒,譯文第5 頁第11行)。嗣後,孫傳宗趙光裕表示 :「你支票給我看一下,你說黃博弘540 萬(元)什麼票, 給我看一下」(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1秒至7 分35秒,譯文 第6 頁第3 行), 趙光裕即明確更正:「5l4 萬(元)!」 (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5秒至6 分36秒,譯文第6 頁第5 行 ),孫傳宗:「514 萬(元)黃博弘,阿裡面你有300 萬( 元)就對了!」(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6秒至6 分41秒,譯 文第6 頁第6 行)等語。另查,系爭票據於遭變造或偽造前 ,原本就由告訴人黃博弘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且依證人趙光 裕之供述,其亦認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即係黃博弘,且系爭 票據之總額為514 萬元。故而,錄音中所指黃博弘的票,金 額共514 萬元,即為系爭票據。職此,證人趙光裕自96年6 、7 月間取得系爭票據後,直至該錄音時間即97年4 月21日 ,一直均係系爭票據之持有人,亦即,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 之持有人乃證人趙光裕,而非聲請人。再者,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票據之其中兩張支票,於97年4 月10日,由共同被告 陳慕正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於錄音中,孫傳宗向趙 光裕表示:「阿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了, 快拿給我看,看要怎麼處理」(錄音檔時間約第9 分13秒至 9 分19秒,譯文第7 頁第18至19行),益徵變造、偽造系爭 票據,以及偽造背書,乃至於行使經變造或偽造系爭票據, 實際上皆係由證人趙光裕所為。
⒋另於上開錄音中,孫傳宗似誤稱聲請人為「林德川」,惟趙 光裕則提到「黑啊!300 萬(元)拿到先還博士,150 萬( 元)還福川」(錄音檔時間約第8 分52秒至8 分57秒,譯文 第7 頁第12行)。況孫傳宗趙光裕之對話中,提到高宜公 司給林○川之支票跳票者,共4 張,金額總共150 萬元(參 譯文第2 頁第17至19行、譯文第3 頁第1 行、譯文第6 頁第 15至16行),即與聲請人所持有高宜公司開立而遭跳票之支 票張數、金額相符。且孫傳宗表示林○川要買其所持有之飯 店股份(參譯文第4 頁第10、13行),查實際上聲請人即係 於97年間,向孫傳宗買得其所持有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此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為憑。職此 ,孫傳宗應係於97年4 月時,初識聲請人而可能記錯名字,



故其所稱之林○川,應指聲請人甲○○,前開譯文爰就孫傳 宗所稱之林○川皆記載為甲○○,附此陳明。
⒌基上,聲請人所提錄音紀錄此新證據,顯足以動搖事實審對 於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持有人之判斷,且依上開錄音所示, 趙光裕始係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之持有人而涉有重嫌,原確 定判決竟採信證人趙光裕之供述,益徵聲請人確實蒙受冤屈 。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事實審判決後所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具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爰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 條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併停止聲請人原受判決 確定之刑罰。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 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 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 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 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 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 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 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 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 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 ,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 字第2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 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執前開情詞,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前開案 外人孫傳宗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之錄音內容(即再證1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 查:前開由聲請人提出之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於97年4 月 21日之錄音內容,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執為認定聲請人有無本 案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固 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存卷可稽。惟聲 請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其 始取得該錄音內容乙節,並未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其片 面主張,即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者,該由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其中有關「甲○○」部分,均 係聲請人自行推認應係案外人孫傳宗將聲請人「甲○○」誤 稱為「林德川」,此觀之該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 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則該錄音 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本案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即非無疑 ,是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瞭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 查,實難予以認定。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核難謂該證據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無 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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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