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99號
KSHM,102,抗,9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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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判 決 人 林煜靈
輔  助  人 彭金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2日之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林煜 靈長期受精神障礙影響達10餘年之久,王瓊儀醫師依據抗告 人之病歷資料,認因精神障礙長期影響,已達到「思考、行 為、判斷力及現實感均不佳,衝動性較高,整體社交、職業 功能亦不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101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佐 。該鑑定意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醫院病歷作成,依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應認有新證據存在,為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准許再審之裁定。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 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始生效力,否則即違背聲請再 審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 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受判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 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 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 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刑事再審之聲請自亦屬之 。故刑事受判決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聲請再審時,僅 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聲請。經查,本件抗告 人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3 月 1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彭金信為抗告人之輔助人,有上揭裁定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再審 之人既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已得其輔助人彭金信之同意,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至於行為能力、訴訟能力與後述之刑事實體法上 之責任能力,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併此指明。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又 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 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查閱屬實。
㈡、觀之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前開再審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抗告人 曾罹患精神分裂疾病乙情,業據其於前審判決審理中提出此 項抗辯,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證(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33、34頁),且 委由辯護人到庭代其為詳盡之陳述。嗣經調閱抗告人靜和醫



院病歷0 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64至78頁) ,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 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依抗告人之家庭、個人發 展及社會分析、一般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 並進行包括會晤面談及心理測驗等臨床心理衡鑑評估,鑑定 結果認:「綜合門診鑑定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員(即抗告人 )坦承犯行,表示犯案當天心情不好,天氣熱又渴,想喝飲 料,身上沒錢,家人又不在,故動了搶超商念頭,於是戴了 安全帽(怕店員知道他),拿了家中的鋸子到超商向店員要 兩仟元,…案發後林員感到丟臉和罪惡感,願接受法律制裁 。認林員之所以搶超商是情境及衝動控制力較差所致,林員 對犯案歷程說明清晰,其認知能力記憶立即現實感俱佳,雖 有罹患精神疾病,但行為當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行 為當時因前項原因,而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致顯著降低」,有該院100 年11月10日一百附慈精字第00 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 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57至60頁)。前審判決復參酌抗告 人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且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沒錢吃飯, 找不到工作才犯案等語(見該案偵卷第41頁);另由抗告人 先取出家中之鋸刀欲作為犯案工具,為避免遭警查獲,尚知 取用衛生紙將機車車牌部分覆蓋,並戴上安全帽進入超商行 搶等情,可得悉抗告人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對於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而認定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不可採。是前審已就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是否會 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形 ,已為適當之調查,並於該案判決審酌該狀況,作為量刑之 參考。且抗告人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應以行為時為準,與其於行為前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疾病, 或行為後是否受輔助宣告,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審認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實不具備上述「顯然性」及「嶄新性」之法定 再審要件,而非屬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㈢、抗告人另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抗告人所為輔助宣告聲請 ,係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據,此有監護宣告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101 年度盡宣字第21號卷第1 頁)。核與其聲請再審主張 有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尚屬有別。換言之,民事 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與刑事實體法上之責任能力,其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屬不同。抗告意旨依前審判決後上開輔助宣告 鑑定人之意見,片面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即有誤會。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別,原審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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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